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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铁某某、赵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644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某与被告铁某某、赵某某、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7052.22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从2019年11月3日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铁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一是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业务人员,被告二是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市场部负责人。原告欲与二被告所在的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关于某某新区××街(立某路-天某大道)和XX路(某某大街-兴某街)市政工程项目的投标事项。2019年9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一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称会按照程序向公司申请,并将保证金转给被告三及负责人员,双方也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该项目在2019年12月底开标,被告三虽参与项目投标但并未中标该项目,双方合作并未达成。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明确承认收到该款项,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合作已然履行不能,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又拒不退还的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某某辩称,保证金不应由其退还,应当由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退还,因为只是从答辩人这里走了个账,原告不认识赵某某,答辩人是赵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把钱给了答辩人,该笔款项用于某某新区××街的投标保证金,答辩人把钱给了被告二,被告二没有退给答辩人,被告二是某某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后来没有中标被告三直接将保证金退给了被告二,没有退到答辩人这里。 被告某某城建集团未到庭,其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一与被告二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3日,原告高某通过其账户(尾号:0530)向被告铁某某账户(尾号为:9253)转账10万元,原告称由于被告铁某某系中通公司陕西办事处的业务员,其委托被告铁某某向被告中通公司缴纳某某新区××街和XX路市政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铁某某称有一个项目可以投标,原告将钱转给被告铁某某,具体操作由被告铁某某进行。被告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10月29日,被告铁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账户(尾号:1325)转账20万元。被告铁某某称该20万元包括涉案原告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案外人***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 原告提供的《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截图显示,某某新区××街(立某路-天某大道)和XX路(某某大街-兴某街)市政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显示,开标时间:2019年12月30日9时30分,中标候选人:第一名,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名,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名,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示开始时间:2019年12月31日,公示结束时间:2020年1月3日。 被告三中通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显示,2019年12月25日,中通公司向陕西省某某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转账20万元,用途:某某新区××街(立某路-天某大道)和XX路(某某大街-兴某街)市政工程。2020年1月20日,陕西省某某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向中通公司转账200041.67元。2020年3月14日,案外人***向被告赵某某(尾号:9898)转账20万元。 原告高某提供的与被告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某强某强,那个保证金怎么样,是不是还得一个月”,铁:“要不了,最迟月底就退了”,高:“好滴,你能给我倒上4000不,我这报两个名他们让我垫一下报名费,我钱还不够了。”铁:“这样吧,我就直接给你转两个月利息吧,就是5000哦”,被告铁某某向原告高某转账5000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截图显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高某委托被告铁某某向中通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0万元,原告作为个人无法作为中标的主体,原告应对此知晓,原告欲通过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铁某某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高某向被告铁某某支付的10万元项目保证金,由于最终中通公司未中标,铁某某作为原告的受托方,应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铁某某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1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