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尹某某、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2176号 原告:尹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讼后,庭审中原告将***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90182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7287元(以欠付金额39018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390182X2%X24=187287元),违约金自2024年9月20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金额暂计:57746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供热管网二次网改造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DD-2017-GC-072),2017年9月1日,被告中通公司中标第一标段。中标后,原告与第三人***(中通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达成合意,2017年至2020年期间,第三人将呼和浩特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二次管网改造、锅炉房IC改管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完约定内容,被告应当为原告结算人工费1010182元。2022年11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显示2022年9月20日被告已经原告支付人工费620000元,还欠原告人工费390182元,如未支付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综上,被告拖欠人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中,中国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中通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中标方,该公司2017年委托我全权管理这个项目。2023年8月10号的时候我和一个叫***的工人去石家庄催款,因为款已经都结完了,到现在一直也没给。项目都是我一手经办的,认可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金额39万多元,不认可***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我只是经办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管网二次网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招标单位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供热管网二次网改造工程(一标段),中标价794709元,工期2017年9月20日前完工,质量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2017年9月4日,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并为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特此委托。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日期2017年9月4日至项目截至为止。 2017年10月,中通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工程完工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账人***签订《截止2023年1月15日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情况汇总表》载明,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1月15日累计审计完成工程量2828942元,截止2023年1月15日累计付款金额2828942元,截止2023年1月15日累计开票金额2828942元,截止2023年1月15日欠款额为无。并备注1.中通建工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与中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截止2023年1月15日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发票。 2022年11月3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呼和浩特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二次管网改造锅炉房IC改管工程,老旧管网改造项目,有中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人工费分包给尹某某,实际结算人工费为1010182元人民币,2022年9月20日前付人工费620000元人民币,欠款余额390182元,如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每逾期一个月按照2%支付违约金,经手人***。 庭审中,原告尹某某自认已支付的人工费620000元大部分均为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小部分为***转账支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向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二次网改造工程提供人工劳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说明》确认欠付原告剩余人工费39018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人工费390182元及违约金,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其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已付的人工费620000元中大部分均为公司支付,视为公司对涉案劳务分包行为知情,故被告***出具说明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390182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人工费390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剩余人工费390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某某负担897元,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