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5民初3903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间,原告负责大城县宫村治超站的降水项目,工程已经完工。2024年5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单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万元。因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工程是案外人张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的,之后,张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又与杜某合伙施工,之后,杜某又将降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于工程项目长期停工,2023年,工程业主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起诉至大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交警大队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大城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冀1025民初29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24年5月15日前将未完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交付条件,如果逾期则赔偿业主损失200万元,并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进行处罚。之后,被告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遭到原告无理干涉,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曾经报警但也未得到处理。被告为了尽快完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于202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并在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核算的前提下被迫按照该结算单代替杜某给付了10万元。之后,原告才停止了阻工。不久,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24年11月11日,被告已向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杜某,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杜某施工的工程款并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二、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结算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结算单,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28日,案外人张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对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包的大城县宫村联合治超站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之后,案外人杜某分包了工程项目中的降水工程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 202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与杜某签订合同在大城县宫村联合治超站从事降水工程,约定台班费110元/天。现降水工作已经完成,杜某已支付工程款25.8万元,尚欠25万元。现在中通建工集团拨付工人工资10万元,6月10日前再拨付工人工资2万元。剩余13万元,待审计结束后,中通建工集团一次性支付。如2024年10月工程仍未审核,则中通建工集团10月前直接支付***剩余全部欠款。本人保证该项目再无拖欠工人工资,如有则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落款甲方:中通建工集团宫村项目负责人:***(签名并捺印);乙方:***。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单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两万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和张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杜某和***签订的打井降水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系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为此提供原告方人员在现场施工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应视为是债的加入,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所订结算单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工程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