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合同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但在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时,双方后续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货物已交付被告方使用,因此除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单据均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单板3625.99㎡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上并非全部都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名,其中其他人员的签名,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送货时临时让工地在场人员签的字,并不能确认具体送货的面积。并且之后被上诉人方在2024年1月15日上午向***发送对账单,2024年8月16日上午,被上诉人方再次向***发送《中通建工汇总表》,但因供货量和供货价与合同和实际不符,***均未与被上诉人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发货单均进行了否认,具体发货量还是需要由被上诉人与合同指定收货人***进行最终确认,发货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发货的平方量。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后续均未提出异议”并依据被上诉人方提交的发货单确认平方量错误。根据《隆尧体育馆项目金属板装饰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铝单板工程数量总额为3379.66㎡,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方购买的铝单板面积不可能超出该审核报告确定的面积数量,并且依据此预算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铝板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约3360m'。然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显示,被上诉人累计供货面积为3625.99m',超出《预算审核报告》面积246.33元,费用超出55424.25元,由此可见,依据送货单确认的供货面积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在2024年8月16日上午向***发送的《中通建工汇总表》可以看出其自认的供货面积为3415.37m',未付款金额为163656元,虽然该数额也超出了《预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铝单板工程数量,我方对于此数额并未予以确认,但是该数额为被上诉人方自认的数额,该数额低于其提交的供货单的数额,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明显不一致。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建设工程铝板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乙公司累计供应铝单板3625.99平米,合计价款815847.75元。虽然部分发货单中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但相关签字人员均是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受上诉人指派在发货单中签字,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及于上诉人。并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从未否认过相关人员签字的效力,某乙公司供应的产品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是客观的、既定的事实,毫无争议。关于发货单的证明力,《建设工程铝板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某乙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系案涉合同组成部分,足以作为结算及定案依据,并且送货单中明确载明了送货数量及面积,一审据此计算供货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隆尧体育馆项目金属板装饰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照意义。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施工方,其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结算价款包工包料,而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仅是提供材料,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合同约定不同,各自合同项下有关面积的计取、计价方式等也均不相同,更不能以上诉人基于施工关系形成的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在供货完成后,向上诉人方发送过催款函,函中所载明的供货面积、金额与发货单一致,上诉人收到催款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上诉人仍未依约付款,某乙公司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2024年8月21日)前,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主动联系某乙公司要求协商,并要求某乙公司重新按照见光面积(双方约定的是按展开面积计算汇总供货面积)故上诉人所称的2024年8月16日的汇总表仅是某乙公司为促成调解,按照上诉人要求所出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某乙公司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1047.75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7604.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2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隆尧县一中院内的隆尧体育馆项目供应铝单板,产品厚度及规格为2.5㎜,颜色以色卡签字为准,数量约为3360㎡,综合单价225元/㎡,合同总价暂定含税金额人民币756000元(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税额86973.45元,不含税金额:669026.55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隆尧一中院内,甲方指定收货人及铝板加工图纸为***。第四条第1款约定,此合同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最高限额,实际结算金额少于该金额时,双方据实结算;若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额的10%时,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者税务系统提出该发票异常(包括但不限于走逃、失联、虚开等),给甲方带来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由该发票带来的一切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且该法律责任无条件、不可撤销。第四条第3款约定,材料款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1200元为该产品加工订金。待乙方将产品加工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合同总额的80%,乙方开始发货,剩余货款在铝板货到工地1个月内日甲方付清剩余所有尾款。第八项第1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实际发货情况如下:2024年1月6日发货246件,总面积437.89㎡,签收人***;2024年1月8日发货77件,总面积229.81㎡,签收人***;2024年1月10日发货290件,总面积500.2㎡,签收人***飞;2024年1月12日发货463件,总面积720.82㎡,签收人***、***;2024年1月13日发货199件,总面积385.68㎡,签收人***;2024年1月14日发货123件,总面积294.17㎡,签收人***;2024年1月15日发货1件,总面积3.19㎡,签收人***;2024年1月23日发货357件,总面积542.04㎡,签收人***;2024年1月24日发货365件,总面积511.83㎡,签收人***。以上共计总面积3625.99㎡。庭审中,双方对某丙公司已支付货款604800元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冀0525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620元,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铝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双方应及时确认最终的送货量和送货金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但在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时,双方后续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货物已交付被告方使用,因此其他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单据均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单板3625.99㎡。涉案货款为含税价,货物在加工流转过程中产生增值需要纳税,对被告辩称的拖欠原告不含税货款64226.55元不予支持。货款总价为含税金额3625.99㎡*225元/㎡=815847.75元。结算金额未超过合同额756000元的10%。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金额6048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211047.75元。根据发货单显示,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完成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铝板货到工地1个月内,即2024年2月24日前付清剩余所有尾款,因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自2024年2月25日起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尾款按日千分之三显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自2024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62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当负担。保险费300元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11047.75元,并自202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9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隆尧体育馆项目金属板装饰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板材方量3379.66平米,225元/㎡,合计760423.5元,我方已支付604800元,尚欠155623.5元。2、***和***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汇总表显示我方未付金额是163656元。3、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追加资金审批表,拟证明我方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并非预算报告,该报告是经过甲方委托第三方对于罗阳体育馆项目金属板装饰工程漏项内容,审定后的报告,并依据该报告申请政府追加资金。预算审核报告中,铝单板的面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面积差距巨大。4、发货单,该发货单系被上诉人向我方发货后,放在工地的部分单据,在该发货单上可以看出,请认真核对上述物品及数量是否准确,并签字确认。在发货单中,数量以及总面积分开计算。但是仅备注对于数量进行核对,而非对于面积进行核对。因为铝单板是我方向被上诉人提供效果图,并由被上诉人深度设计后,向我方交付的成品,但铝单板并非尺寸统一的成品,我方无法在交货时就对于单板面积进行核算。5、***与对方侯总通话录音,拟证明向对方订购铝单板时,约定的是以采光面积计算单板面积,而非是展开面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明我方提交的2024年8月16日,侯总向我方发送的中通建工汇总表,是经法院调解后,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解意见,但是在该通话录音中可以明显看出,并没有经过法院调解,而是我方在接收到被上诉人诉状后,向***核实铝单板面积,***与被上诉人方联系,被上诉人方说明让工厂核对采光面积后向我方发过来发送过来的汇总表。因此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主张的面积明显不符合实际面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是预算报告,并非结算报告,审核时间是2023年11月,我方是2024年1月供货,不能真实反映我方供货数额。对方自认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不能根据该报告确定施工面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在一审期间聊天要求我方换一种方式计算使用量,是为了调解,并非是确认单。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对上诉人所承建工程所进行的预算审核,而非最终的结算,审和价格,其最终工程款也是需要最终据实结算的。并且该审批表显示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之前,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的证据。对证据4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发货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方供货的产品包括详细的面积。上诉人方也掌握相应的发货单,在被上诉人方于2024年1月24日供货完毕,质被上诉人方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方从未对发货单以及其中所载明的面积数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方实际的供货金额和供货面积。在证据5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没有认可,上诉人主张按照见光面积计算最终的供货面积,仅是上诉人单方主张。并且该证据也是在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所形成,其中所沟通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为了促进案件和解,相关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又名***)作证称:送货单的数量我认可,面积在现场不可能计算得出,所以面积不认可。***飞在工地没干几天,不知道为什么有他签字,包我们的活。***是工地施工的人。***在工地的人,不是我方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自述至今为止仍然是上诉人中通建工隆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审是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做的证言以及陈述均只能算作上诉人方的单方意见,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也不具备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证据4发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面积数量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飞、***、***身份的证言,能够证明发货单上签名系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签名,本院对***施工人员身份的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上对面积数量均有记载,发货单上***(又名***)或其工地施工人员签名,且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面积数量相同,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涉案面积数量的货物,上诉人提交的除上述本院采信之外证据意在否认由其确认了发货单的面积数量,因与发货单相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均记载面积数量,发货单均由***(又名***)、***飞、***、***签字确认,且***出庭作证也证明其他签名人均是工地施工人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发货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面积数量相同,也印证上诉人收到了涉案面积数量的货物,一审判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24年2月2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为5.175%,一审未明确该年利率,本院予以明确,方便履行、执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1元,由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隆尧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