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528号
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某乙,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与被告中通某有限公司、郑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30.29元,减半收取415.15元,由原告阿克苏市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