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661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力丰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力丰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2月7日租赁费102729.67元(此后按照80.08元/日计算后续租金损失,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之日止)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为7373.71元,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272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124米、扣件2898个、木架板101块、钢管套筒436个、丝杠325根),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538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163995.3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力丰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并约定相关的价款及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23年12月7日产生租赁费152220.47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490.8元。且被告仅退还部分租赁物,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原告在诉状中提起的合同,更未授权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仅有***的签字和指纹,而无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在该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对于合同具有严格的内部审批流程,所有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即使是项目经理,也不能在无公章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公司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案外人***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力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赵位水厂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一、租金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材料赔偿价值16元/米;扣件0.01元/个/天,赔偿价值6元/个;丝杠0.03元/个/天,赔偿价值12元/个;木架板0.2元/块/天,赔偿价值80元/块;钢管套筒0.015元/个/天,赔偿价值15元/个。二、租赁、结算方式:1、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货物押金伍万元。2、租赁计费从到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年底前结清所发生的全部租费。三、租赁期限: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起租期限为60天,不足60天则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报停30天不计租费……七、4、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赔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算租费,丢失物品租赁计算至赔偿完毕止。九、乙方指定提货收料人人姓名:***、***,甲方指定收货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有***签名摁印,但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力丰租赁站自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并出具29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某某公司,工程名称:晋州水厂,并约定此单据同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该29份提货单均由***或***签收确认。后该项目退货经手人***、***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7月5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原告力丰租赁站出具33份《租赁产品退货单》。
原告力丰租赁站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3月26日晚,***“6米管300根,明天早上到”,原告工作人员随即与***语音通话28秒。
原告力丰租赁站根据提、退货单制作3份《结算单》:1、结算日期: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应收租金为78707.34元。2、结算日期:2022年2月26日至2023年1月31日,应收租金为129637.33元。3、结算日期: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7日,应收租金为22583.14元。在租租赁物为:6米钢管207根、5.5米钢管-50根、5米钢管-112根、4.5米钢管64根、4米钢管39根、3.5米钢管46根、3米钢管-98根、2.5米钢管-4根、2米钢管109根、1.5米钢管132根、扣件十字卡-2052个、扣件接卡3600个、扣件转卡1350个、木架板4米101块、0.4米短管215个、0.3米短管221个、丝杠325个。另原告力丰租赁站根据在租租赁物的数量计算,丢失钢管1124米、扣件2898个、木架板101块、短管(钢管套筒)436个、丝杠325个,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日租金为80.08元,赔偿价值53892元。
2022年5月19日,原告力丰租赁站为被告某某公司开具78707.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力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490.8元。原告力丰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接收发票并进行抵扣,被告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中赵位水厂项目系其公司承包,***、***为公司在涉案工地临时工,负责工地临时性工作,其付款是根据项目经理***提供的付款申请支付,***并无被告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力丰租赁站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0元,交纳保全费1339.98元。
上述事实有《建材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结算单》、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账查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1.从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合同承租方约定为某某公司,工程项目为赵位水厂,乙方指定收料人为***、***,承租方落款处有经手人***签字,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2.从项目承包人及签约人、收料人的身份来看,被告某某公司系赵位水厂工程项目承包方,***、***均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力丰租赁站所供租赁物均由***、***签收用于案涉工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案涉租赁物的结算单金额一致,被告某某公司接收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向原告力丰租赁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力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接收租赁物。故***的签约、收货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实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力丰租赁站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方及受益方,应当向原告力丰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关于租金金额。根据提、退货单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产生租金共计152220.47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49490.8元,尚欠102729.67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某某公司尚有未退租赁物,原告力丰租赁站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未退租赁物日租金计算后续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原告力丰租赁站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剩余未退租赁物:钢管1124根、扣件2898个、木架板101块、短管(钢管套筒)436个、丝杠325个,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某某公司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注明,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力丰租赁站主张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且该费用系原告力丰租赁站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非诉讼必要费用,应依法由投保人支付,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02729.67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80.08元标准计算的后续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
二、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剩余租赁物:钢管1124根、扣件2898个、木架板101块、短管(钢管套筒)436个、丝杠325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三、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102729.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92元、保全费1339.98元,由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