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0195号
原告:杜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被告:石家庄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0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72年07月0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唐某、石家庄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8元(12,000元xLPR3.45%,时间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8月30日)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4,16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唐某联系到被告石家庄石家庄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到位于河马泉新区的XX项目部干活,主要干的是水电安装,时间从2021年6月一直到2023年8月。后原告得知,被告2石家庄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挂靠被告3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月5日,被告唐某给我们结算工资,目前尚欠我工资13,85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某答辩认为,当初是我找原告干的活,干了3年,我跟被告2有个协议,原告也跟被告2签了劳务协议,活还没干完,还没交工,我和被告2还没结算。工地干了一部分停了剩余的钱还没有拿上。开工到结算为止原告之一陈某在编辑。我认为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2公司来支付。
被告某建筑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工程是由总包单位某建工公司承包,石家庄某公司只是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由某建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石家庄某公司时,负责人员工资的代发,由某建工公司提供人员工资单,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某劳务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劳务关系合同,和个人劳务合同需要在质证环节进行核实之后,作出明确的回复,目前答辩人目前代理人并不清楚,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
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关键两个证据都是假的。第一个他是说的与公司签订合同,证据是假的。第二个,他们提供的唐某2024年1月5号签的工资表,也是造假的。因为2023年的时候,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陈某作为唐某的代表在工地上睡大觉,没干活,工人进厂以后没材料,就被唐某调到别的工地去干活去了,只留了一个陈某在这个地方。5月份我撵了他一次,因为我是作为工地跟唐某签合同的代表,又作为工地的主管,项目生产的主管,我撵了陈某两次。陈某于6月5号办了离场手续的,其他关键的证据二19个人工资表,484,364元,是他们到社区去上访,刚才原告、被告一唐某所说的社区的书记叫夏书记,让他们造一个工资表出来,去劳动局投诉,他们造这样一个证据出来,不存在唐某给他结算证明,最后夏书记让唐某去签一个字,证明工资表是真的,但实际上工资表是假的,就不存在工资表,也没有通过我们项目部任何人,包括我在内,我作为签合同的负责人和生产的负责人,作为最终的审批人,我不知道这个事是到今天开庭接到诉讼状。484,364元这个是造假的,因为这些19个人2023年就不在工地上施工,就不产生工资。陈某在工地上睡大觉,我给被告一唐某反映过两次,完了陈某给我的原话是他不找我要工资,也不找我们公司要工资,他的工资是由唐某负责,但是他工地上睡了一个多月,看工地上实在等不住,就6月5号我这有立场手续,办了离场手续的。张某是在2022年我们乌鲁木齐疫情期间封存的时候,陈某被封到了外面,工地上临时派张某在工地上管了4个月,于10月28号签订了2022年的10月28号,张某代表唐某签订了离场手续的,张某是2022年的11月2号就离场了,2023年就没有到乌鲁木齐来过,也没到新疆来,在广东去打工去了,所以他2023年更不可能产生工资,我们的证人会出庭证明这个事实。他们在诉讼的证据里面拿了个公司盖章的复印件,也是他们工人造假的,因为这个证据是公司只是给了一张复印件,这个复印件是他在项目上用来工人进场以后进行培训,怎么来干活,要注意哪些细节,怎么注意安全、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公司提供了一个复印件,是空白的,只是盖了个章子,中间也没填数字,其中有一部分人,也就是包括陈某,他们在学习培训的时候就把空白的复印件拿走了,又复印了好多,传给他熟悉比较关系比较好的工人,拿去自己填的数字,有填5,000元的,有填10,000元的,有填15,000元的,合同是没有原件的。他这些工人都是唐某班组的工人,结算工资多少钱,也是由唐某说了算,不是由其他人说了算。他们是一个计件制的班组,一会的证人会出示他们内部结算多少钱,每一个人多少钱,唐某的内部有一个结算单,他们三方签字的,他们已经在内部办完结算了现在他们起诉的钱是不存在的、虚拟的拿着公司盖章,有个复印件的合同,也是他们造假的,只有复印件,原告是没有合同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经唐某通知,杜某前往河马泉新区XX项目提供水电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XX办公水电工资表(2023年)载明杜某劳务费13,850元,该工资表由唐某于2024年1月5日签字、捺印确认。
劳务总包朱某、劳务公司石家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单项计价承包人唐某形成《单项劳务计件合同协议》约定将XX项目承包给唐某。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杜某提交的工资表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杜某系唐某通知其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且相应的劳务费亦是唐某做工资上报至某建工公司处,某建工公司再将工资表交由某建筑公司进行代发。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杜某工资,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杜某的工资由唐某制作及《单项劳务计件合同协议》,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杜某要求唐某支付劳务费1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某建工公司、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唐某未按时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杜某与唐某未约定付款期限,杜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应当以杜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2024年9月14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故对于杜某要求唐某支付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8月30日的利息3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劳务费13,85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石家庄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1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75.37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