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9221号
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广交会琶洲展馆B区行政办公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4025768N。
法定代表人:马国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里斯,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公路250号会所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3389491F。
法定代表人:张汉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沙滘中路南厦滘A馆附馆一楼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4975177C。
法定代表人:张伟绍。
被告:张伟绍,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高和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志,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绍、高和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霍里斯,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章,被告高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469681元及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滞纳金为433599.2元);2、请求判决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信基会展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了《展览工程承接合同》(自编号3483,贸展工合字【2014】973号,合同编号:XJHZ-A0226),约定信基会展公司承接原告2014中国(广东)国际旅游产业博览会信基会展标摊升级工程,工程内容为: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A区1.1-5.1馆进行标摊升级工程;根据信基会展公司提供喷画的设计文件,原告负责Kt板喷绘制作及安装、拆除。项目预算的合同金额为316800元,工程费用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信基会展公司)应在展会进场前10天按本合同第四项工程总造价的50%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及有关单据共同核定实际工程量并结算,甲方(信基会展公司)于该展会开幕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原告)付清余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信基会展公司)未能如期支付预付款,工期顺延;未按期支付结算款,乙方(原告)有权按未支付款项部分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付未付金额3%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展会于2014年8月29日开幕,2014年8月31日闭幕。双方结算合同内金额为406530元,增加导向工程款63151元,合计人民币469681元,该展会于2014年8月31日闭幕,信基会展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但信基会展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就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信基会展公司发出《催款函》,信基会展公司也于2015年12月29日复函确认拖欠结算款469681元,但称经营困难,要求适当延后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2日向信基会展公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信基会展公司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在追债过程中发现: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信基会展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公司解散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决议》,决定解散信基会展公司,确认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向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7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信基会展公司注销。被告张伟绍为清算组负责人,被告高和平为清算组成员。
在信基会展公司负有原告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声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清算组没有依法向已知债权人即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张伟绍、被告高和平作为信基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和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信基会展公司负有原告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伟绍、被告高和平应对信基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信基会展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月23日认缴出资1430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但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对信基会展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我方主张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绍、高和平为清算组成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侵权之诉,是否赔偿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应该根据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是因为经营困难而清算注销,清算时已经没有资产,而且公司本身没有固定的物业等资产,因此,即使清算小组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也不能得到足额的赔偿。所以,原告认为各被告包括清算小组应该要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清算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原告的债权,但其债权金额也只是工程款本金,从原告与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往来的函件包括催款函以及债务的确认函来看,双方已经确认了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只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主张过违约金,而且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来看,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款本金金额作为债权金额。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滞纳金以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通过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者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该滞纳金。因此,不应当计算滞纳金。
第三,本案中,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出资,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高和平辩称:第一,本案涉案的广东信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实际为该公司股东,即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迎宾公司,被告高和平仅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算业务代理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高和平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原告对被告高和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滞纳金的性质应该是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违约金约定为“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3%滞纳金”,我方认为该约定明显偏高,我方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工程款本金,因此,我方提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下调。
被告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绍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基会展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股东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930万元,其中,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4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
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信基会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展览工程承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信基会展公司的2014中国(广东)国际旅游产业博览会信基会展标摊升级工程,项目预算金额为316800元,工程费用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开展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展会进场前10天按本合同第四项工程总造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验质量合格,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及有关单据共同核定实际工程量并结算,甲方于该展会开幕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未能如期支付预付款,工期顺延;未按期支付结算款,乙方有权按未支付款项部分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付未付金额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最终核算工程款为469681元,信基会展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信基会展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前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收未果。
2018年5月18日,信基会展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因继续经营出现困难,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张伟绍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成员由股东委派的张伟绍、高和平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对公司现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2018年5月21日,信基会展公司就清算组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张伟绍,清算组成员为高和平。
2018年6月5日,信基会展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其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该公司将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018年7月23日,信基会展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并作出《关于公司解散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载明,信基会展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起结束营业,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理债权、债务公告,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银行账户已注销,缴清所欠税款,已办理完税证明;已处理清算完公司有关业务,剩余财产已作分配,人员已作妥善安排。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人员现已安置,债权债务现已清算完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如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关于公司解散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因继续经营出现困难,决定解散信基会展公司,公司成立的清算小组负责对公司现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已清算结束,清算小组制作了清算报告,并报告股东会确认,现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同日,信基会展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018年7月24日,信基会展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注销。
原告认为,信基会展公司已知其债权存在,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致使其前述债权至今没能实现,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信基会展公司的股东,理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张伟绍、高和平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清算义务,理应一并承担清算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高和平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必须是公司股东,信基会展公司的股东是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和张伟绍分别是作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参与信基会展公司的清算,故相应的清算责任应由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其和张伟绍个人无关,并提交了信基集团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信基会展公司基于《展览工程承接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46968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款项信基会展公司理应支付。另原告主张以4696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展会开幕后20个工作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要求信基会展公司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标准偏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滞纳金以469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信基会展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组理应将解散事由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原告,但是清算组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直接刊登了公告,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伟绍、高和平作为清算组成员,虽然是受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而成为清算组成员,但其任清算组成员后的职责是法定的,而非来源于委派单位的授权,其清算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法定责任,张伟绍、高和平主张其二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人理应对其失职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信基会展公司股东,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原告主张要求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信基集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信基集团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信基会展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被前述清算责任覆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绍、高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96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69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信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迎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绍、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