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广交会琶洲展馆**行政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4025768N。
法定代表人:马国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中外舌尖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东路景苑大厦**1104一信用代码:91440300306298639B。
法定代表人:姚忠祥。
上诉人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会展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外舌尖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舌尖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交会展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舌尖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依约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舌尖文化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4日共同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舌尖文化公司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工程款1059696元,向广交会展览公司申请延迟付款。”《承诺书》落款有**的亲笔签名,舌尖文化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从另一角度可证实**的保证人身份。《还款承诺书》落款有“保证人:**”的字样,**并非舌尖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名表明其有以个人身份自愿加入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依约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二、**通过个人转账以及委托他人转账方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依约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2017年6月7日的函中称其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欠款5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委托方式,委托周某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欠款5000元,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1049696元。函件落款有**的亲笔签名。**通过个人转账以及委托他人转账方式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依约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剩余债务1049696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在2017年6月6日,舌尖文化公司出具《应收深圳中外舌尖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账款确认表》后,**在第二天,即2017年6月7日,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函件,个人确认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1049696元。在舌尖文化公司己确认欠款的情况下,**为什么再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既然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个人理所当然应该还款。原审法院以**没有加入债务或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而驳回广交会展览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广交会展览公司与舌尖文化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没有任何关系。**在相关函件中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表示其个人承接本案债务或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二、《还款承诺书》上**为保证人,但**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并未亲笔签名。
三、**向广交会展览公司转帐是代表舌尖文化公司代为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不代表**对舌尖文化公司的欠款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从本案所有证据的内容显示,均没有表明**个人愿意承接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交会展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舌尖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交会展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舌尖文化公司立即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049696元及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滞纳金为827688.11元);二、**对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舌尖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广交会展览公司与舌尖文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贸展工合字[2014]834号的《展览工程承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交会展览公司承接舌尖文化公司的“2014深圳美酒美食嘉年华帐篷及展位搭建工程”,预算金额1545668.68元,实际按完成量结算。开展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前,拆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嘉年华闭幕后。舌尖文化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的两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两日后提出或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舌尖文化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0%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待工程框架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支付总造价的50%。另外,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及有关单据共同核定的实际工程量超出预算造价部分的结算,舌尖文化公司于该展会闭幕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广交会展览公司付清。舌尖文化公司未能如期支付预付款,工期顺延;未按期支付结算款,广交会展览公司有权按未支付款项部分每逾期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
2016年5月26日,舌尖文化公司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继2014年11月该司承办深圳首届欧洲国际美酒美食嘉年华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产生巨额亏损,同时也遭遇行业严冬,令公司经营状况异常艰难无以为继,目前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工程余款1059606元,特向广交会展览公司申请延迟付款,待该司经营情况好转会及时支付余款,非常感谢理解。上述《承诺书》盖有舌尖文化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16年6月24日,舌尖文化公司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该司因贸展工合字[2014]834号《展览工程承接合同》,截止至2016年4月7日结欠广交会展览公司工程款1059696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请广交会展览公司给予支持。舌尖文化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保证人处有打印**名称,但无**签名。
后**于2016年12月23日给广交会展览公司转款5000元,案外人周某于2017年4月18日给广交会展览公司转款5000元。
2017年6月7日,**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如下书面材料,具体内容为:“广州广交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因‘深圳美酒美食嘉年华’搭建工程项目,我方共欠贵司款项1059696元。2016年12月23日本人已支付欠款5000元(户名:**,账号41×××18,开户行:招商银行),2017年4月18日本人委托周某支付欠款5000元(户名:周某,账号:95×××29,开户行:招商银行),现共欠1049696元。”
此外,广交会展览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仅有舌尖文化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载明2015年6月10日的《关于2014深圳美酒美食嘉年华帐篷及展位搭建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工程款1545670元,现场新增工程款307726元,合计1853396元,已付763700元,还有余款1089696元未付,广交会展览公司同意给予舌尖文化公司付款宽限期,舌尖文化公司应尽一切努力将余款1089696元分18期(备注:1个月为1个周期)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偿还完毕。除舌尖文化公司有还款能力而不还款的情形外,广交会展览公司不追究舌尖文化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广交会展览公司称其不同意上述约定,故未盖章确认。
广交会展览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2日付463700元、2014年11月24日付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2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付5000元、2017年4月18日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交会展览公司与舌尖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展览工程承接合同》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交会展览公司主张舌尖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结算款1049696元有舌尖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及**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广交会展览公司有权按未支付款项部分每逾期一天加收3‰滞纳金,广交会展览公司自愿调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各阶段付款时间,舌尖文化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时间付款,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9133.74元为计算基数(预付款20%),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772834.34元为计算基数(预付款50%),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1089695元(1545668.68-463700元-300000元+3077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1069695元(1089695元-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059695元(1069695元-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以1054695元(1059695元-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1049695元(1054695元-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广交会展览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因广交会展览公司不同意该补充协议且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舌尖文化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还款承诺书》中虽有保证人为**的表述,但**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仅是对部分还款后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曾代舌尖文化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而推断其有承担保证责任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广交会展览公司要求**对舌尖文化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交会展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舌尖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696元;二、舌尖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交会展览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9133.74元为计算基数(预付款20%),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772834.34元为计算基数(预付款50%),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1089695元(1545668.68-463700元-300000元+3077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1069695元(1089695元-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059695元(1069695元-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以1054695元(1059695元-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1049695元(1054695元-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交会展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舌尖文化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6元(已由广交会展览公司预交),由舌尖文化公司负担。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系舌尖文化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并担任舌尖文化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判认定舌尖文化公司与广交会展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舌尖文化公司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司工程余款各方均不持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案涉舌尖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评判如下:
广交会展览公司上诉主张**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承诺书》中系舌尖文化公司承诺尚欠广交会展览公司的工程款并申请延迟支付,**作为舌尖文化公司的股东,在《承诺书》上舌尖文化公司盖章处签名,但未有备注文字内容。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的签名仅能表明其为《承诺书》的经手人,并不具备广交会展览公司所主张的意思表示。至于《还款承诺书》,舌尖文化公司加盖有公章,虽然打印了“保证人**”的字样,但**并未签名确认,应认定仅为舌尖文化公司向广交会展览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广交会展览公司据此主张**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交会展览公司上诉主张**个人向其转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舌尖文化公司股东,通过个人账户向广交会展览公司转款,事后说明该款系为舌尖文化公司支付的部分案涉工程款,**的行为仅属于为公司代付款项,广交会展览公司据此推定**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广交会展览公司上诉主张**在舌尖文化公司确认对广交会展览公司的应付账款的次日又以个人名义出具函件,应认定其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件虽然系**个人出具,但在内容中**所表述的欠款为“我方”欠款,没有明确的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广交会展览公司据此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交会展览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6元,由上诉人广交会展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