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2511号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142229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42191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招采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本次咨询服务费合同价为489000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支付方式进行:1.自合同服务之日起半年后,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证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50%的款项,即244500元;2.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50%的款项,即2445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交付了全部咨询成果文件,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金额50%的款项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50%的款项24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费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成果文件,被告无法验收,所以无法支付款项。第二,原告在合同期内有众多工作未完成,未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履行合同不完全。第三,原告将许多非合同期内的任务列为合同期内的任务。第四,原告提供的服务与报价单中的服务不一致。第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有部分服务项目是重复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供销公司(委托人)与中建源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招采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咨询方承诺服务期满后继续免费为委托方提供两个月的咨询服务;本次咨询服务费合同价为489000元,自合同服务之日起半年后,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445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期间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方验收完成后,咨询人开具合同金额的50%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即244500元。该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及相关说明,对于项目报价的各服务分项、服务内容及价格均予以明确,报价单显示服务分项共计24项,报价合计545000元,最终优惠报价为489000元。
庭审中,中建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合作有六个合同,本案是其提供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故服务的工作时间要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咨询项目、提交服务成果(审核意见等),供销公司未对成果文件提出异议,验收完成,对此提交邮件来往记录、指令单、工作成果作证;中建源公司主张供销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支付了50%的款项244500元,还拖欠244500元未付,对此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为证。对此供销公司认可款项支付情况,不认可验收完成,主张中建源公司有众多工作未完成、未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将非合同期内的任务列为合同期内的任务,虚增服务项目,报价单有部分服务项目重复。对于供销公司提出的异议,中建源公司认可报价单中第7项与第15项(均为承德B区监理费用,价格25000元)存在项目重合,同意减去25000元,对于其他异议则不予认可。供销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另,中建源公司表示曾向供销公司开具发票,但供销公司未付款,故撤回,现可随时开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销公司与中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了其接到供销公司指令后提供各项咨询服务、交付服务成果等过程,而供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咨询服务完成至今,对于中建源公司的咨询服务提出过异议,故可以充分的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且服务成果已完成验收,但供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中建源公司要求供销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中建源公司认可报价单中存在重复项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供销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9500元;
二、驳回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75元(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建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已交纳;由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