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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21民初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广西一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工程维修及造价问题,进行了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被告(反诉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5,287,685.3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634,522.24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余欠工程款5,287,685.31元自2017年11月20日至裁判文书生效日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4.依法判决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本息对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决算审计,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1,167,685.3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880,000元,尚欠5,287,685.3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另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反诉原告)规划设计院辩称,2018年3月之前,原告未认可过工程总造价,在其2018年3月12日的诉状中,才第一次明确认可工程总造价,因原告问题,导致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没有最终决算,故其要求我方承担资金总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退还。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756,537元(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636,124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120,413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86,248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637,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反诉原告发包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整个工程应竣工交付给我方。但因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延误且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并要求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拖延到2015年5月才正式委派其公司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到工地现场负责施工,2015年11月19日被告才基本完成约定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也不在审计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导致该工程长期不能最终结算,我方不得不派人长期看管整个工程现场。原告为此多次致函对方及其总公司,要求立即结算并办理正式的工程移交手续,但其长期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规划设计院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一建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与我方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我方承建。但是,反诉原告此前己经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徐盛雄和唐兵存在违法发包的关系,两案外人早在2013年9月就已经进场施工。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才找到我方补办招投标手续,并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我方在2013年12月15日取得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因此,反诉原告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工期实属不妥。且2013年11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工期定为206天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有地下室工程且面积在1000㎡以外,土填类别为I、II类土的工程地下工程工期为110天。地上工程6层以下且面积为5000㎡以内,工程为III类工程,地上工程工期为300天。以此得出该项目按照工期定额的规定,总工期应为410天。2013年11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缩短了正常工期,由此计算逾期天数并划分逾期责任对我方极不公平。此外,根据2013年11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按2013年9月18日的图纸计算工程造价和施工工期。但是,反诉原告作为业主同时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了多次大型的修改,甚至在2015年7月29日对原本已经取消的毛石外墙作出了设计变更,要求重新施工。在此之后,其又口头要求对夹层看台空砖墙的造型进行变更,并要求我方自行出具变更图。由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施工进度。也正是由于此原因,2014年12月3日,双方开会将工期延后,暂定为2015年8月19日。因此,反诉原告对于工期的延误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我方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由乌鲁木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乌鲁木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工程各方面质量均已合格。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3.如前所述,我方不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增加支付80,000元监理费及456,000元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2015年11月19日,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反诉原告已经占用、使用该建筑物,按合同约定,成品保护费由发包人承担,故看护人员工资我方不应承担。由于反诉原告在项目初期设计考虑不周,将涉案工程项目的供暖系统设计为燃气加热方式,但项目所在地当时还满足不了天燃气供应,最后只能采取电加热的方式进行供暖,以致产生了高额电费。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电费200,000元无事实依据。4.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反诉原告实际使用,2016年7月12日,应反诉原告要求,我方安排维保人员到场履行维保义务。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在设计上有缺陷,没有考虑排水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方曾经于2016年6月1日发函给业主阐明我方的立场,但是反诉原告作为业主同时也是设计单位,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此,由该问题所引起的后续费用,不属于我方维修保养范围之内应尽义务,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已付工程款15,880,000元等证据和事实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广西一建出示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双方通过正式招投标文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经规划设计院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核算,该工程总造价21,167,685.31元。规划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总造价数额认可,但认为工程总造价作出的时间不是2017年1月4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程造价数额确认。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证实工程如期竣工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结合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定规划设计院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7,685.3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规划设计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存在延期交工、质量不合格情形,应确认广西一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要扣减工程款,最终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3.设计变更签证单(共78页,49项)、工期顺延会议纪要,证实施工过程中因大量的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双方达成一致工期顺延至2015年8月19日。规划设计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签证单中有规划设计院盖章的认可,没有盖章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设计变更签证单、会议纪要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4.移交清单、照片,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照片证实被告在2016年就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规划设计院认为移交清单应由双方单位盖章确认,并由有授权人签字方可,现在的签收人员并非双方指定人员。照片除了2张外观照片之外其他10张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7年2月22日规划设计院给广西一建维修催告函,2017年2月24日的复函,证明广西一建已于2015年9月将工程交给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办理交付手续,不认可交付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规划设计院出示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证明双方通过正式招投标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合同标的16,381,101.93元。工期2013年10月5日开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共206天。按施工招标文件,工期延误,最大赔偿额合同总价的3%,;质量不合格的按结算价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规划设计院向广西一建发出的函件(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18日、10月17日、11月7日五份函件)、2014年9月23日广西一建的回函,证明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工期严重拖延,施工现场没有投标时申报的一级建造师罗福贤在场,管理混乱,广西一建承认工期延误。广西一建对证实真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纳。
3.维修催告函、结算催告函(2016年7月13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2月24日广西一建的复函,证明因质量不合格问题多次致函广西一建,要求维修。广西一建回函认可属于其责任,承诺维保。但实际并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工程虽然在2015年11月19日竣工,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就结算事宜催促广西一建,但广西一建无故拖延,给规划设计院造成巨大损失。广西一建认为,2016年7月13号之后的来往回函中陈述,室外部分的范围不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6月22日的催告函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纳。
4.(2014)沙民二初字第1037号、1040号、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西一建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徐盛雄、唐兵,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期拖延严重。广西一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采纳。
5.监理补充协议、防水维修合同、维修施工协议、维修工程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因广西一建工期延误,导致监理期限延长,规划设计院多支出监理费8万元。因广西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履行维保义务,规划设计院支出维修费637,000元。广西一建认为工期延长是综合因素导致的,关于防水维修合同,该合同与我们之间的建设合同没有关系,不在我们的合同范围。该防水项目施工合同是二次装修,与建设合同没有关系。钢制楼梯的制作,也是二次装修,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关系。本院对监理补充协议以及支付工期延误监理费8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对规划设计院提出的维修合同以及维修费用,应规划设计院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规划设计院举证的维修协议、合同中,应当由广西一建承担维修义务的范围、维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
6.人员工资表、电费票据,证实因广西一建不履行交付义务,规划设计院多支出人员工资及多付电费。广西一建认为工程2015年9月交付规划设计院,承担人员工资与电费是规划设计院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7.公证书及公证录像,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需要维修事项。广西一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录像中反映的有些问题属于施工正常现象,或不仔细造成,不能算是质量问题,有些是设计缺陷,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工程通过五方验证、质量监督,未经专业鉴定,本院不能认定该建筑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漏水、墙面等问题,应由施工方承担维修义务。
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争议项目进行了评估,出具新铭鉴字2018第154号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向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书面异议,并要求该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对双方的书面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本院将双方的书面异议及鉴定中心的书面答复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开庭前询问双方代理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答复不需要申请鉴定人出庭。规划设计院认为,鉴定部门没有对双方争议的维修范围做全面的勘验和鉴定,存在重大遗漏。本院认为,因规划设计院举证的维修协议、合同中,广西一建对部分工程内容有异议,为正确确定维修范围和造价,对规划设计院举证的证据做客观、科学判断,本院委托仅就规划设计院此次举证主张的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合同中的维修事项、造价进行核实。对《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通过招投标,广西一建与规划设计院签订“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规划设计院,承包人广西一建,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5,130.9平方米,暂定价16,381,101.93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建筑属异性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规划设计院、设计单位对设计、施工做法、建筑专业做多次变更,2014年12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施工方在建设方的积极配合下,努力推进工程进度,暂定于2015年4月20日复工,2015年8月19日竣工。在今年冬季停工期间,由施工方编制包括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在内的预算交由建设方审核,并予以签证确认”。2015年5月20日,规划设计院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原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结束,现该工程项目因施工单位工期拖延未能按期竣工,拟定于2015年8月19日竣工,故监理工作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及移交之日。”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五方验证,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2015年11月27日,广西一建工作人员向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移交了楼宇钥匙、防火门、配电箱、配电柜钥匙。规划设计院接收楼宇后,进行了装修。规划设计院委托新疆鸿联造价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下称鸿联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广西一建2016年1月向鸿联造价提供了结算书,后经过补充提交结算、竣工材料、双方对账,鸿联造价给规划设计院提交最后一版决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鸿联造价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204,136.6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二、广西一建是否存在迟延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三、广西一建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及其维修金数额,是否应当赔偿规划设计院损失;四、广西一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1.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五方验证,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经规划设计院委托鸿联造价工程审价鉴定后,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204,136.63元。规划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并据此数额提出反诉计算依据,广西一建按21,167,685.31元确认工程总价款,低于规划设计院认定价格,并无不当。因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房屋防水等工程质保期五年,广西一建未抗辩或提交有关单项工程验收时间证据,故按照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1月19日起算,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635,030.56元(21,167,685.31元×3%),减去已付工程款15,880,000元,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为4,652,654.75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虽有较大争议,规划设计院庭审中不认可工程办理交付手续,但从其提交的给广西一建的函件中,也陈述“2015年9月交付使用后至今该工程项目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的内容,庭审中,规划设计院对2015年11月20日之后,派人看护现场,并据此主张反诉人工损失,且其证人鸿联造价工作人员也可以证实2016年9月到现场时,工程已完成装修,并摆放了座椅,从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经交付规划设计院使用,故广西一建要求从2015年11月20日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率基准有误,本院按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其利息为442,002.20元4(4,652,654.75元×4.75%×2)。2017年11月20日至裁判文书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按4.75%计算。
二、广西一建是否存在迟延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规划设计院的损失及损失数额。1.本案涉案工程为异形建筑,通过双方当事人来往函件可以认定,工期延误系工程设计变更较多、异形建筑施工方施工难度较大、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原因造成。2014年12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施工方承诺“2015年8月19日竣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迟延交工三个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规定,施工方广西一建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院主张按施工招标文件第35条规定“按照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最终合同价款的0.2%,最大赔偿额为合同价款的3%。”计算迟延交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针对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条款,适用于结算工程价款时,并不能当然的将其扩大至合同中所有条款。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有违约责任承担,但专用条款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具体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违约金254,012.22元(21,167,685.31元×(4.75%÷12个月)×3个月)。
2.规划设计院依照施工招标文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按结算造价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主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条规定,工作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通过五方验证,结果合格、乌鲁木齐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各方验收合格意见。规划设计院举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存在漏水、墙面、地面需要维修的情形,但不能推翻该建筑工程合格的结论,其主张质量违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广西一建承担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规划设计院提出的损失。1.逾期交工造成增加的监理费80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规划设计院对工期顺延至2015年8月19日是知情并认可的。从原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竣工,到后期约定2015年8月19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广西一建延期交工三个月,参考其延期时间比例,确定其应当承担21%,广西一建应承担增加监理费16800元。
2.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交工导致多支出人员工资456,000元,本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与其工作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义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工程延期交工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工资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规划设计院主张与广西一建未履行工程交付手续,多支付的工程看护人员工资550,248元、电费200,000的请求,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规划设计院也有函件中陈述过2015年9月交付使用的表示,按广西一建提供的移交清单,规划设计院收到建筑物各类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双方至少在2015年11月期间进行了建筑物的交接。规划设计院主张此期间看护人员工资、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维修费637,000元,因其提交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中有诸如钢制楼梯制作、悬挂草帘、户外鱼池等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规划设计院提出的维修协议、合同进行了评估,出具新铭鉴字2018第154号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对不属于广西一建施工维修范围的项目进行了剥离,对属于广西一建应尽维修义务的工程范围核实,对范围内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认定规划设计院此次提交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中,广西一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24,476.89元。该鉴定意见书列出的7项争议事项,认为需要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其中的1.1、1.2、1.3、1.4、1.7项均是因漏水而造成的修补,因漏水原因不明,需要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1.5、1.6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踏勘,对上述争议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为向法院进一步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是广西一建的质保范围,质保期五年,现尚在保修期内,广西一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广西一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广西一建提出户外花坛防水维修、穹顶防水维修是设计方设计缺陷造成,未提供施工图、设计图或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规划设计院提出有遗漏项目,因遗漏项目不在此次举证范围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可另行主张。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维修费本院支持124,476.89元。
四、广西一建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计算6个月至2016年5月18日止,即便按鸿联造价工程审价鉴定最后一版出具的时间2017年1月计算,至2017年7月,广西一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剩余工程款4,652,654.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442,002.20元;2017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254,012.2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168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维修费124,476.89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电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多支出人员工资456,000元、看护人员工资550,24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款项合计4,697,3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5,922,207.55元,案件受理费26,627.72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5,094,656.95元,占起诉标的的86%,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727.88元(26,627.72×14%),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2,899.84元(26627.72-3727.88元);本案反诉标的4,679,785元,反诉费44,238.28元(被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97,289.11元,占起诉标的的8%,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699.21元(44,238.28元×92%),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539.07元(44,238.28元-40,69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军
审 判 员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胜钧
沙尼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