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陈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与上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8)新01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一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规划设计院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87,685.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规划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质保期的认定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房屋防水等工程在整体工程中占比很少,一审法院将单项工程的质保期作为整体项目工程的质保期是有失公允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整体项目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从该时间起算,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不应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规划设计院针对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广西一建应当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但是在我方多次发函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广西一建从未履行过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即使质保期届满,我方也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西一建要求我方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有费634,522.24元,2017年11月20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期期间的资金占有费(按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广西一建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756,537元(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636,124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120,413元)、维修费637,000元、及监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广西一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广西一建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我方发包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一建应在2014年9月15日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于我方,但因广西一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延误且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发函催促并要求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广西一建拖延到2015年5月才正式委派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到工地现场负责施工,直至2015年11月19日才基本完成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广西一建未与我方办理正式的工程移交手续,也不在审计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导致工程长期不能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责任不在我方,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投标文件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招投标文件中的条款也应当遵照执行,双方虽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就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约定,但不影响广西一建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妥,数额明显过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是事实,因广西一建延期交工,导致我方多支付的监理费应当由广西一建全部承担,我方并未认可工期可以顺延到2015年8月19日,广西一建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方同意工期顺延,我方提交的公证视频资料、催告维修的函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广西一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我方不得不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但我方对鉴定书提出了书面异议,指出了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存在遗漏项目等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异议没有采纳,要求我们另行主张是错误的,维修费的认定问题完全可以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西一建针对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工程系异形结构,规划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这是导致工期顺延的主要原因。涉案工程是2015年11月19日实际交付于规划设计院的,我公司以该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把2015年11月20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是合法有据的。规划设计院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工期延误的期间也仅是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三个月时间,规划设计院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作为工期延误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维修费及监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后期增加的监理费和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是有关联性的,规划设计院要求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监理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将工程交付于规划设计院后,规划设计院进行了改建和增建,现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我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产生了维修费用,故规划设计院主张的维修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广西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规划设计院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87,685.31元;2.依法判决规划设计院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634,522.24元;3.依法判决规划设计院承担剩余工程款5,287,685.31元自2017年11月20日至裁判文书生效日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4.依法判决我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本息对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西一建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756,537元(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636,124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120,413元);2.依法判令广西一建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1,286,248元;3.依法判令广西一建向我方支付维修费637,000元;4.广西一建承担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通过招投标,广西一建与规划设计院签订“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规划设计院,承包人广西一建,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5130.9平方米,暂定价16,381,101.93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建筑属异性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规划设计院、设计单位对设计、施工做法、建筑专业做多次变更,2014年12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施工方在建设方的积极配合下,努力推进工程进度,暂定于2015年4月20日复工,2015年8月19日竣工。在今年冬季停工期间,由施工方编制包括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在内的预算交由建设方审核,并予以签证确认”。2015年5月20日,规划设计院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监理合同原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结束,现该工程项目因施工单位工期拖延未能按期竣工,拟定于2015年8月19日竣工,故监理工作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及移交之日。”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五方验证,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2015年11月27日,广西一建工作人员向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移交了楼宇钥匙、防火门、配电箱、配电柜钥匙。规划设计院接收楼宇后,进行了装修。规划设计院委托新疆鸿联造价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下称鸿联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广西一建2016年1月向鸿联造价提供了结算书,后经过补充提交结算、竣工材料、双方对账,鸿联造价给规划设计院提交最后一版决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鸿联造价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204,13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二、广西一建是否存在迟延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三、广西一建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及其维修金数额,是否应当赔偿规划设计院损失;四、广西一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1.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五方验证,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经规划设计院委托鸿联造价工程审价鉴定后,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1,204,136.63元。规划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并据此数额提出反诉计算依据,广西一建按21,167,685.31元确认工程总价款,低于规划设计院认定价格,并无不当。因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房屋防水等工程质保期五年,广西一建未抗辩或提交有关单项工程验收时间证据,故按照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1月19日起算,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635,030.56元(21,167,685.31元×3%),减去已付工程款15,880,000元,规划设计院应付广西一建工程款为4,652,654.75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虽有较大争议,规划设计院庭审中不认可工程办理交付手续,但从其提交的给广西一建的函件中,也陈述“2015年9月交付使用后至今该工程项目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的内容,庭审中,规划设计院陈述2015年11月20日之后,派人看护现场,并据此主张反诉人工损失,且其证人鸿联造价工作人员也可以证实2016年9月到现场时,工程已完成装修,并摆放了座椅,从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经交付规划设计院使用,故广西一建要求从2015年11月20日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率基准有误,一审法院按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其利息为442,002.20元4(4,652,654.75元×4.75%×2)。2017年11月20日至裁判文书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按4.75%计算。
二、广西一建是否存在迟延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规划设计院的损失及损失数额。1.本案涉案工程为异形建筑,通过双方当事人来往函件可以认定,工期延误系工程设计变更较多、异形建筑施工方施工难度较大、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原因造成。2014年12月3日,双方会议纪要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施工方承诺“2015年8月19日竣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迟延交工三个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规定,施工方广西一建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院主张按施工招标文件第35条规定“按照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最终合同价款的0.2%,最大赔偿额为合同价款的3%。”计算迟延交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针对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条款,适用于结算工程价款时,并不能当然的将其扩大至合同中所有条款。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有违约责任承担,但专用条款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违约金254,012.22元(21,167,685.31元×(4.75%÷12个月)×3个月)。
2.规划设计院依照施工招标文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按结算造价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主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条规定,工作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通过五方验证,结果合格,乌鲁木齐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各方验收合格意见。规划设计院举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存在漏水、墙面、地面需要维修的情形,但不能推翻该建筑工程合格的结论,其主张质量违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广西一建承担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规划设计院提出的损失。1.逾期交工造成增加的监理费80,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规划设计院对工期顺延至2015年8月19日是知情并认可的。从原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竣工,到后期约定2015年8月19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广西一建延期交工三个月,参考其延期时间比例,确定其应当承担21%,广西一建应承担增加监理费16,800元。2.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交工导致多支出人员工资4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与其工作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义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工程延期交工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工资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规划设计院主张与广西一建未履行工程交付手续,多支付的工程看护人员工资550,248元、电费200,000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规划设计院也有函件中陈述过2015年9月交付使用的表示,按广西一建提供的移交清单,规划设计院收到建筑物各类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双方至少在2015年11月期间进行了建筑物的交接。规划设计院主张此期间看护人员工资、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维修费637,000元,因其提交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中有诸如钢制楼梯制作、悬挂草帘、户外鱼池等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规划设计院提出的维修协议、合同进行了评估,出具新铭鉴字2018第154号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对不属于广西一建施工维修范围的项目进行了剥离,对属于广西一建应尽维修义务的工程范围核实,对范围内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认定规划设计院此次提交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中,广西一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24,476.89元。该鉴定意见书列出的7项争议事项,认为需要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由法院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1.1、1.2、1.3、1.4、1.7项均是因漏水而造成的修补,因漏水原因不明,需要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1.5、1.6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踏勘,对上述争议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为向法院进一步举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是广西一建的质保范围,质保期五年,现尚在保修期内,广西一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广西一建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广西一建提出户外花坛防水维修、穹顶防水维修是设计方设计缺陷造成,未提供施工图、设计图或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异议。规划设计院提出有遗漏项目,因遗漏项目不在此次举证范围内,对其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另行主张。对规划设计院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支持124,476.89元。
四、广西一建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计算6个月至2016年5月18日止,即便按鸿联造价工程审价鉴定最后一版出具的时间2017年1月计算,至2017年7月,广西一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剩余工程款4,652,654.75元;二、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442,002.20元;2017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254,012.22元;四、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增加监理费16,800元;五、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维修费124,476.89元;六、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七、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电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多支出人员工资456,000元、看护人员工资550,24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规划设计院与广西一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项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词语定义部分约定: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部分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1.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修工程是否属于原建设合同范围;2.该维修工程的造价。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铭鉴字2018第154号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西部生态研究中心维修工程确定造价为:101,070.06元;2.西部生态研究中心维修工程争议项造价为:23,406.83元,分别为:1.1.二、三楼墙面素浆滚涂修补,金额为9,347.30元;1.2.二楼梁顶漏水修补,金额为6,917.68元;1.3.一楼窗沿上口修补,金额为55.11元;1.4.三楼右侧屋面及二楼挑檐花坛SBS防水修补,金额为5,343.81元;1.5.室内墙面堵漏,金额为142.90元;1.6.三楼南侧挑檐内混凝土地面找坡,金额为235.70元;1.7.内花坛防水丙纶布制作维修,金额为1,364.33元。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提出了书面异议,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的书面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询问双方代理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双方均答复不需要申请鉴定人出庭。
本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与广西一建经招投标程序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属异形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多次变更设计及施工做法的情形,在广西一建未能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竣工的情形下,规划设计院与广西一建于2014年12月3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施工方在建设方的积极配合下,努力推进工程进度,暂定于2015年4月20日复工,2015年8月19日竣工。在今年冬季停工期间,由施工方编制包括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在内的预算交由建设方审核,并予以签证确认”,根据该约定的内容,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进度延误系广西一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所致,规划设计院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认定双方将竣工时间重新约定为2015年8月19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规划设计院上诉称其并未认可竣工日期可顺延至2015年8月19日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广西一建与规划设计院虽未办理交接手续,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经过了五方验收程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根据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意见,并结合案件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于规划设计院,且规划设计院已使用涉案工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定的时间节点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规划设计院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636,124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2,120,413元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
规划设计院上诉认为招标文件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广西一建应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发包方发布招标文件的行为系要约邀请,有意承包工程的施工方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系要约,发包方根据程序确定承包人后发布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系承诺,此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形成了合意,故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此之前,双方发布文件或进行约定的行为体现的是双方磋商的过程,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及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书面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书面合同和招标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并未规定可以作为其他权利义务的根据。本案中,规划设计院与广西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通用条款部分有关于承包人违约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在专用条款中对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未做具体约定,应当视为未约定违约金,而招标文件也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也不存在招标文件的约定可优先解释于合同及专用条款的情形。规划设计院认为广西一建应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经过五方验收程序,且乌鲁木齐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均是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则规划设计院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广西一建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但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延期交工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做具体约定,且规划设计院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广西一建延期交工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则规划设计院要求广西一建向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36,1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因广西一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愿意向规划设计院支付254,012.22元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再纠正。规划设计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向广西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已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则该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规划设计院未在此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则应当从此时起就剩余工程款计付利息。规划设计院认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的责任在广西一建一方,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规划设计院主张广西一建应当向其支付全部监理费80,000元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已确定了规划设计院同意竣工时间顺延至2015年8月19日的事实,现广西一建延期交工三个月,该三个月期间内产生的监理费系规划设计院的损失,广西一建应予以承担,且广西一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也表示其原意承担,除此之外的监理费用系规划设计院与案外人监理公司之间约定应由规划设计院承担的费用,规划设计院要求广西一建承担该笔监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规划设计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广西一建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房屋防水等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广西一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房屋防水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按照工程整体竣工时间起算,房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经过,现广西一建未能举证证实应扣留的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根据本案证据,也无法确定房屋防水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并无不当,广西一建认为整体项目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应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规划设计院主张维修费用637,000元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规划设计院使用,规划设计院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出现需要维修的质量瑕疵问题后,通知广西一建进行维修,广西一建也进行了回复,后规划设计院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进行了维修,但因规划设计院接收涉案工程后,又增设了部分工程,故广西一建对规划设计院所提交的维修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提出了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鉴定部门就应当由广西一建承担维修责任的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明确鉴定的范围仅为规划设计院所提交的维修合同中应由广西一建承担维修责任的部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一起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对不属于广西一建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定,并对应由广西一建承担维修责任部分的维修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法院通过规范程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交证据,去现场勘查等相应工作,最终结合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维修项目及行业规范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对当事人所提异议,鉴定人亦进行了书面答复,规划设计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鉴定前明确了鉴定范围为规划设计院当时提交的维修合同中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一审判决未采纳规划设计院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规划设计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广西一建应向其承担637,000元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房屋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范围内,故针对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应直接判决广西一建向规划设计院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用,一审判决的此部分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因规划设计院与广西一建并未如此主张和抗辩,广西一建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也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再进行纠正。
综上,广西一建与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广西一建已预交10,150.31元,由广西一建负担。规划设计院已预交34,588.3元,由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岚
审判员 卫 杨
审判员 张文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