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26民初278号 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迭伦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党委书记。 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