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793号高地中心11层1101、1108、1112室。
负责人:李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维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城乡规划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中止本案审理系程序违法。对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是否存在,应当待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之后再根据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其与案外人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由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向该公司超付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项内容为返回超付工程款,该判项与案由之间明显不存在对应关系,判决结果超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法律适用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27日至28日,二位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款申请,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仅扣除管理费后将借款全部支付给农民工。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理并不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且再审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中止执行本案,法院亦可以依职权中止本案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且未对本案中止审理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返还293.6万元款项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且未对本案中止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被申请人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超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待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另案判决作出后进行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结合本案来看,第一,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虽为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3,637,031元,上述款项共包含借款293.6万元及多付工程款701,031元两部分,但其针对该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款申请》《承诺书》等证据系证明***、**因工程需要对外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借款293.6万元的事实,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关。第二,现有市场交易方式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借支工程款项,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对借支款项予以折抵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借款纠纷之间确实存在容易混淆的权利义务表象。故对于此类纠纷实际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结合法律关系形成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从本案债权凭证的形式来看,***、**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出具债权凭证为《借款申请》《承诺书》,且在上述凭证中明确了借款本息,归还时间以及借款用途等,与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息借支工程款、款项并入最终结算款项的形式并不相同,更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出具《借款申请》《承诺书》并约定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当具有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法律关系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纠纷已在另案审理程序中,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的审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且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未予中止审理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返还293.6万元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主张案涉293.6万元的款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的签字仅是为了证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款项付给了相关劳务人员,且对案涉293.6万元中支付给刘刚账户的759,600元、支付给黄胜前账户的868,880元及支付给李德福账户的358,100元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借款的产生系***、**向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出具上述凭证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付款协议》中的相关要求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出具了收到工资的收据、确认书等并由***、**进行签字确认,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亦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且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期间,***对其出具《借款申请》《承诺书》的事实均认可,对其包括上述支付给刘刚账户的759,600元、支付给黄胜前账户的868,880元及支付给李德福账户的358,100元的所有收据、确认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原审认定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已按照《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中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应当返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签名、按捺指印的行为不是对收据、确认书中内容的确认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错误,且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及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原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返还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案主要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中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出具的《借款申请》《承诺书》等证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亚  卉
审 判 员      兰宁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毓莹
书 记 员     张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