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管维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鸥洋,女,该设计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创新创业科技孵化基地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安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辉,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鸥洋、丁佐强,被上诉人正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张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改判驳回正兴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正兴投资公司向我院支付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三份设计合同无效错误,原建设部发布的《各专业大型工程一览表》(见《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及《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11.市政公用工程(8)管道直径500毫米以上,且管道长度10公里以上的热力管道工程”才称为大型工程,本案涉及的管道长度仅为6.45公里,不属于大型工程,只符合中型工程的标准,我院的乙级资质完全符合资质要求,不存在超越资质的情况。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年6月1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中,对压力管道的设计施工资质做了最新的划分,其中“热力管道”需要的资质为GC2级,而我院具有GC2级资质,可以设计热力管道。编制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工程咨询阶段,我院具有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证书,具备各类热力工程咨询资格,因此我院具备编制涉案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格。关于需要GC1资质的DN500管道施工图设计,在我院建议下,正兴投资公司与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设计院)另行签订了合同,这是我院与正兴投资公司对原合同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我院与济南设计院系挂靠关系错误。我院认为涉案的三份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院也不存在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的问题,因此涉案的三份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院的上诉请求。
正兴投资公司辩称,1.城乡规划设计院仅具备工程设计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资质,其只能承接市政行业中、小型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而我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中约定三条管道的设计工程属大型工程,城乡规划设计院无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设计业务,故涉案的三份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城乡规划设计院依据《各专业大型工程一览表》认为涉案工程不是大型工程,但该一览表是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并不是对工程设计规模的划分,本案应当适用《市政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的标准来认定涉案工程属大型工程。2.我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同时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三份合同,前一阶段均作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是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任务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就可行性报告部分设计单位也应当具有市政热力工程甲级设计资质,而城乡规划设计院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城乡规划设计院亦无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兴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编号:2019-Z006)无效;2.确认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初步设计,合同编号2019-S098)无效;3.确认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施工图设计,合同编号2019-S098)无效;4.判令城乡规划设计院返还正兴投资公司设计费84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218.85元(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支付至2020年9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项目损失3,057,154.78元;5.判令城乡规划设计院以8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判令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612元由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
城乡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正兴投资公司支付我方设计费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乡规划设计院的经营范围有:工程设计、城乡规划编制、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城乡规划设计院拥有的资质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资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颁发的工程咨询甲级资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获准从事GB1级、GB2级、GC2级、GC3级压力管道设计资质以及其他相关甲级、乙级设计资质。2019年2月15日,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向城乡规划设计院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你公司进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编制。提交成果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前”。2020年3月前,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了三份无落款日期的合同,分别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初步设计,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初步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即《可研报告合同》确定项目名称为“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利用现有霍尔果斯南岗热电有限公司2×C50-8.83/0.49型热电联产机组为热源,一期拟建两条DN800PN1.6蒸汽管道2×6450m,新建高压合金钢DN500PN4.5MPa蒸汽管道6450m,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6,345.93万元”;设计阶段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蓝图共计8套”;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可研报告合同的设计费为14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设计人提交可研报告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计11.2万元,可研报告审查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2.8万元,不留尾款”。正兴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8日向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140,000元。第二份合同即《初步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为400,0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可研报告合同》内容一致。正兴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8日向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400,000元。第三份合同即《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600,0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可研报告合同》内容一致。正兴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8日向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300,000元,尚余300,000元设计费未付。在设计施工图期间,城乡规划设计院以自己没有GC1压力管道设计资质为由,建议将DN500高温高压蒸汽管道设计由城乡规划设计院和济南设计院(具备GC1资质)合作完成,由济南院出图,合同额360,000元。正兴投资公司因此与济南设计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360,000元、计划开始设计日期暂定2019年9月10日。但至今该设计院未未向正兴投资公司提供设计成果,也未向审图中心提交资料,正兴投资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费用。2020年3月27日,城乡规划设计院向正兴投资公司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名称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项目蒸汽管道第一标段》的施工蓝图。2020年4月20日,正兴投资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申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该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项目”、“建设规模:新建两条DN800PN1.6MPa蒸汽管道2×6450m,新建中压合金钢DN500PN4.0MPa蒸汽管道长约6.5千米”、“设计单位:南京苏夏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20.4.10,合同竣工日期2021.9.30”。2020年5月6日,城乡规划设计院将一标段(两条DN800压力管道)施工图上传至审图系统,但一直未审核通过。正兴投资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按照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施工蓝图及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版白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未交付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不完整等原因,施工单位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多次停工,并向建设单位正兴投资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尽快处理施工设计图,以保证工期顺利进行。2020年8月29日,正兴投资公司以城乡规划设计院不具备工业管道GC1的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前述三份合同无效为由,致函城乡规划设计院,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设计费、赔偿损失,城乡规划设计院未予处理,正兴投资公司因此诉至一审法院。正兴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612元。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承担业务范围: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乙级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热力工程中,城市供热一级网DN≥800毫米、热力站属于大型建设项目;城市供热一级网DN〈800毫米属于中型建设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可研报告合同》、《初步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否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二是在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后,对双方依据合同提出的设计费的返还与给付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三是城乡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赔偿正兴投资公司主张的依据设计图施工产生的损失。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活动不但专业性强,而且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秩序等诸多公共利益,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1.0.4条规定:“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知,我国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设计活动;还可知我国对如涉案高压蒸汽管道之类的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区分为由前至后的三个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前一阶段分别作为后一阶段设计文件编制的前提和基础,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任务,系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任务的一部分,是整个施工图所处的一个“设计阶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的性质均系专业设计合同,《可研报告合同》并非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咨询合同。按照前述三份合同约定,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不仅仅是可研报告等咨询服务,还需要进行压力管道方案设计、提交施工设计图等,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涉及了DN500管道的设计方案。依据2007年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属于大型工程项目,需要市政热力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城乡规划设计院仅具备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乙级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乡规划设计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既未取得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甲级资质,也未取得压力管道GC1级资质,其与正兴投资公司签订的《可研报告合同》《初步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合同》,超越了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乡规划设计院与正兴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城乡规划设计院关于其具有“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证书”,可以做任何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并出具报告的抗辩理由与前述法律法规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07年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仍然适用,城乡规划设计院尚不具备市政热力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其忽略建设工程设计主管行政管理体系和业务规制范围,提出其具有GB2资质,依据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即可以设计任何热力管道的抗辩理由,亦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矛盾,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其此部分抗辩理由。城乡规划设计院不具有GC1资质,其将DN500管道的设计任务交由具备GC1级设计资质的案外人来完成,属于变相挂靠的行为,亦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交该设计单位已经交付设计成果的相关证据,正兴投资公司亦否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DN500管道设计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城乡规划设计院的此部分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关于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城乡规划设计院与正兴投资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双方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城乡规划设计院不能据此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城乡规划设计院在反诉中提出的支付设计费余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余设计费250,000元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城乡规划设计院明知其无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揽工程设计业务,明显存在过错,应依法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设计费840,000元,正兴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未在签约时对城乡规划设计院有无工程设计资质进行查验即与其签订合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城乡规划设计院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产生了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兴投资公司应自行承担已付设计费84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城乡规划设计院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在收到正兴投资公司寄送的要求返还设计费的函件后,城乡规划设计院未予处理,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兴投资公司针对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612元,应由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城乡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赔偿正兴投资公司依据设计图施工产生的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正兴投资公司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其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赔偿施工图设计不合理给其造成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编号:××××)无效;二、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初步设计,合同编号××××)无效;三、正兴投资公司与城乡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施工图设计,合同编号××××)无效;四、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正兴投资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840,000元;五、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正兴投资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612元;六、城乡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正兴投资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七、驳回正兴投资公司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已付设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正兴投资公司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赔偿项目损失3,057,154.78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城乡规划设计院要求正兴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交证据如下:1.《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3年版)》第一页的说明,用以证明《可研报告合同》不是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的一部分,且城乡规划设计院具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甲级资质,涉案《可研报告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特种设备生产及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用以证明城乡规划设计院具有GB2资质,可以进行热力管道设计,城乡规划设计院具备设计涉案两条DN800管道的资质;3.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2015年8月17日),用以证明城乡规划设计院具备《可研报告合同》的设计资质;4.《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专业大型工程一览表》,用以证明按照实施细则及一览表确定的标准,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工程;5.济南设计院于2021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霍尔果斯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分区蒸汽管道一期建设项目--DN500蒸汽管道(GC1)〉项目设计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城乡规划设计院只设计了DN800管道,正兴投资公司与济南设计院就DN500管道另行签订了合同。正兴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都是独立的,且该说明的第5行表述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城乡规划设计院没有设计市政热力工程的甲级资质,也没有GC1资质,故涉案三份设计合同无效,城乡规划设计院是否具备GB2资质与本案无关;因证据3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细则是对建设工程规模的划分标准,本案是设计合同,应当适用《市政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的标准认定工程规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正兴投资公司和济南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正兴投资公司也未收到济南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正兴投资公司和济南设计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无法证实城乡规划设计院具备设计涉案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系城乡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现城乡规划设计院于2018年另行取得新的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实施细则与一览表均是针对施工工程规模的划分标准,并非针对设计工程规模的划分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据5的说明上仅加盖济南设计院的公章,并未有出具说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说明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城乡规划设计院是否具备DN800PN1.6蒸汽管道2×6450m的设计资质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工作人员梁方岩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所长尚巍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1.梁方岩陈述其所在的行政审批处负责颁发GB1级、GB2级、GC2级、GC3级压力管道设计资质,但仅提供DN800PN1.6蒸汽管道2×6450m的参数无法确认设计该管道所需的设计资质,建议进一步咨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意见,并陈述其颁发的压力管道设计资质与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执行,属于不同的标准体系。2.尚巍陈述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中注一:压力管道设计、安装许可参数级别,DN800PN1.6蒸汽管道2×6450m的管道有可能为GB2热力管道、GC2工艺管道或GCD动力管道,具体要结合具体的使用环境和功能确定,从现有的合同无法确认具体的使用环境,并陈述特种设备的设计许可遵循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计算规范,和建设部门发布的资质不矛盾,双方各自执行各自的法规标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城乡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城乡规划设计院想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证言比较含糊,观点不明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正兴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询问笔录中涉及的是DN800管道,正兴投资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举证证明DN800管道不是压力管道资质,是市政热力管道的审批项目;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没有作出正面的回答,DN800涉及的不是压力,而是工程规模,该管道属于大型工程项目,用的是不同的资质。本院认证: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三份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正兴投资公司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返还设计费840,00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4,61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城乡规划设计院要求正兴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三份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于城乡规划设计院不具备设计DN500PN4.5MPa蒸汽管道的资质并无异议,但城乡规划设计院主张其具备设计DN800PN1.6蒸汽管道所需的GC2级资质,可以设计该管道,且其具备热力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可以编制涉案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且在其建议下,正兴投资公司与济南设计院就DN500PN4.5MPa蒸汽管道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属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三份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三份设计合同虽分别约定设计内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但该三份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设计成果均为施工图蓝图,故三份合同系同一整体,三份合同的效力应当整体认定,故对城乡规划设计院主张单独认定《可研报告合同》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工程设计资质由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且原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至今有效,故该《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应当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DN800热力管道属大型工程,需要热力工程甲级资质,而城乡规划设计院仅具备热力工程乙级资质,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涉案的DN800PN1.6蒸汽管道属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且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城乡规划设计院虽然具备GB2级、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质,但从现有证据及合同约定的参数中无法认定具备上述资质即可设计涉案的DN800PN1.6蒸汽管道,故对城乡规划设计院主张其具备设计DN800PN1.6蒸汽管道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城乡规划设计院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涉案三条管道的设计工作,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三份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正兴投资公司与济南设计院就DN500PN4.5MPa蒸汽管道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与城乡规划设计院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城乡规划设计院与正兴投资公司就设计内容协商一致发生变更,故对城乡规划设计院主张涉案三份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正兴投资公司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返还设计费840,00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4,61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三份设计合同无效,城乡规划设计院因该三份合同收取的设计费8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正兴投资公司在诉前通过函告的方式要求城乡规划设计院返还设计费,但城乡规划设计院未予返还,正兴投资公司基于此提出本案诉讼,正兴投资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应由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故对城乡规划设计院主张不应返还设计费、不应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城乡规划设计院要求正兴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城乡规划设计院要求正兴投资公司支付后续设计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6.51元(城乡规划设计院已预交),由城乡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艳
审判员 高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立伟
书记员 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