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财保551号
申请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路创新业科技孵化基地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安文学,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雨,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
法定代表人:范斌,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843,718.85,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6453001181820200001414担保金额3,843,718.8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期限为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正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843,718.85。
期限为一年。
当事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郑 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