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西湖2路4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6665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和支付加班费(即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34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错误。1、四通公司是单方违约解除《聘用协议》,不是上诉人无故不上班造成的解除;2、上诉人被四通公司录用并安排到项目部工作,主要工作内容系驾驶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7点,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工作时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4日,上诉人仅休息8天,剩余时间均正常工作。有人证物证和证人证言。四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后期合成的,该证据不可信,没有本人签字认可,与事实相违背;3、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四通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69484.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四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用于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均是真实合法的,考勤表上的审核人及制作人均与上诉人陈述的一致,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系电脑翻拍的,无原件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就本案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完成了举证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判令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3、判令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4742.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与四通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四通公司聘用***从事项目部皮卡车司机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四通公司位于湖南的项目工地。四通公司称因项目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1月4日,四通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018年12月19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四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4742.30元。2019年1月28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铜劳人仲裁字70-1号仲裁裁决书,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同日,又作出[2018]铜劳人仲裁字70-2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四通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4742.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四通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与四通公司之间签有聘用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称系被四通公司开除,但该观点与其在仲裁委员会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证明观点相悖,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四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在四通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的工资即2000元。
关于***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四通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明,四通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其出勤记载,且系电脑截屏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四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四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在四通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主张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合计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四通公司工作期间、双休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四通公司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证人所述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与四通公司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即四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共计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提出四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卉
审判员珠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弈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