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288号 原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西湖二路4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666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西路(车间二)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470969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取回放置在原告处的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等三项不合格的设备及其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三项不合格的设备及其辅助设备90%的设备款61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为9,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工程板抛光线生产设备,并对设备的名称、价款、付款方式,设备技术参数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支付到设备款225万元的90%设备款,即202.5万元(其中70万元是被告回收原告旧大板抛光线设备抵款),被告将原告所需的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调试,经被告长时间、多次调试,其供应的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等三项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处理,被告搪塞敷衍,未能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至今该生产线仍未验收合格,致使原告无法依约组织生产,上述三项设备及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共六项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上述六项设备款金额68.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硕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一)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对机器进行了初步验收成功并同意发货。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造***抛光线设备合同》,合同第一条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尺寸、功率、重量、用水用气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在所有设备完成时需方派人到供方工厂内未刷漆之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在厂内试机成功后发货。”被告在设备完成后通知原告采购部部长***及刘厂长到被告处进行初步验收,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后,被告将设备发货至原告处。(二)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确认合格后,被告发货至原告处,并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经过调试,被告提供的抛光切割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运转正常,且被告技术人员根据原告的板材性质提出了建议,要求被告改善板材平整度、降低板材脆性。(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合同之外的要求也提供了专业的建议。设备调试合格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外提出了码垛机的码垛不够“横平竖直”无法直接“打包”的要求,该要求并非合同约定事项。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码垛机工作状态正常,每分钟码垛次数保持在8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且码放的产品能够达到一个平面。原告提出的“横平竖直”、“直接打包”并等非合同约定的主观标准,无法量化、也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针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根据自己的专业向原告提供了专业的建议。 二、原告所称的对角线误差以及崩角问题并非被告设备原因。(一)原告将设备用于合同约定外产品抛光切割。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为人造石抛光线设备抛光线(先抛光后切割),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将该***抛光切割设备用于享有发明专利的名为“TDN高分子复合材料”的产品。根据原告官网宣传,“TDN高分子复合材料”主要用于防腐工程,因原料添加剂存在不同,故产品的脆性以及形变与人造***均不同。被告却将该设备用于“TDN高分子复合材料”的生产,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不当使用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生产的板材形变程度大、板材较脆。人造***的生产流程为原料采集→选料→配料→布料→压板→加热固化成型→定厚打磨→抛光→切割→码垛,是一套较为复杂的流水线工业化流程,涉及数几十种工艺流程。导致人造***对角线误差以及切割崩角的原因系原告的板材不平整,被告提供的设备系先抛光后切割,技术要求为控制对角线不超过1mm,如此高的技术要求,但被告的板材不平整,因板材本身的不平整导致切对角线误差超过1mm,原告的“TDN高分子复合板”,主要用于抗腐蚀,在配料过程中添加很多的抗酸抗腐蚀的原料,致使板材的脆性相较于人造***更为脆,更容易断裂。(三)刀片的锋利程度也影响切割的效果。原告自行购买的刀片锋利以及刀片在使用过程中的磨损也会影响切割的效果。 三、原告反映的在调试过程中产生问题被告均予以解决。因产品生产流程复杂,故设备安装后需要进行试生产进行调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积极配合协调、提出切实调整方案,将设备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搪塞敷衍、未拿出整改方案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从双方的洽谈,到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方一直很重视,一直由公司老总亲自负责对接,在被告装机前及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方工程人员及技术人员均派员到场,但原告方却超出合同要求提出的额外的请求,明显超出合同范围,无故增加被告的义务。 四、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取回设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在被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后,原告主张被告取回案涉机器设备、返还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四通公司与硕宇公司签订《人造***抛光线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四通公司***公司采购***工程板切割码垛线,含吸盘上下板机、尼龙辊台、圆盘定厚机、180度翻板机、18头抛光机、横切机、同步带线架、竖切机、风干清洗线架、同步分列线架、双向码垛机、同步定位线架、地托转盘、运输费,合同约定了上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台功率、总功率、重量、用水量、用气量、单价、金额等,合同总价款225万元,硕宇公司回购四通公司原旧大板抛光线含全自动上下板机械手、6头园盘定厚机、过度辊棒台、180度翻板机、16头抛光机,抵扣价款7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最终支付实际金额为155万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不含任何磨具磨料)”第五条交货地点:在需方车间交货,附设备清单一式两份,供方在所有设备完成时需方派人到供方工厂内未刷漆之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供方在厂内试机成功后发货。设备运抵需方厂区内进行安装调试达到合同清单的验收标准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实际交付。第六条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和售后服务:1.供方在收到合同设备定金十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向需方提供设备的地基图、水、电器布置图、电路图、管道及排水沟的走向(有特殊要求的设备除外)。需方必须在设备到场前做好地基,并按要求将合同设备运转的水、电、气接到指定位置。供方提供满足设备需求的水、电、气技术指标,供方对技术指标的实用性负责。2.需方人员有权在设备生产过程中现场学习,供方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安装验收后,供方向需方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并负责给需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3.安装:设备进场,需方准备好必要的工具,如氧割、电焊、千金顶等,专用的安装工具由供方准备:供方开始和他设备的安装,安装期从供方开始安装之日起15天内完成(安装起始日从需方设备完全就好位并正式通知供方起算),安装期限需方应安排足够人员协助配合安装,如因需方没配合到位,而造成合同设备安装进度的迟延,则相关责任由需方承担;供方不能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产工作,则相关责任由供方承担。4.调试:调试期为10天,调试期间,合同设备方面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提供足够数量并符合质量要求的胚料产品和磨具,双方要通力合作。合同设备调试试产结束且生产运作正常后,供需双方共同对合同设备进行调试考核验收,如考核结果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则双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自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签署之日起供方负责对合同设备进行为期一年的保修(保修附件见附件二,损耗件不保修)。供方将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交给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如需方没有对合同设备的生产和运转向供方提出有根据的书面异议,则视作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自然转入为期一年的设备保修期。 合同技术参数要求:3.毛坯板尺寸2440×820mm,定厚成品板10-30mm,**深度不大于1.5m;4.纵横切:最终切成小板300×400mm,对角线误差不大于1mm;5.抛光量9小时/班,抛光1400-1500㎡左右;6.码垛:15mm高度1200mm、层数80层,每块板重量4.2kg,20mm高度1330m、层数66层,每块板重量5.2kg,30mm高度1230m、层数40层,每块板重量9kg;7.双方码垛:速度每分钟不低于8次,码垛9小时1400-1500㎡左右(匹配抛光及切割要求);最大码垛空间1500mm(含地拖板高度);8.设备采用人工除锈,两底面底漆二遍面漆,颜色为中灰。 2021年1月5日、1月14日,硕宇公司分别向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12张,含税价格共计为202.5万元;1月16日,硕宇公司分别向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含税价格70万元(对应通用设备:全自动上下板机械手、6头圆盘定厚机、过渡辊棒台、180度翻板机、16头抛光机)。 2020年10月28日,四通公司***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20万元;同年12月2日,四通公司***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47.5万元;2021年1月6日,四通公司***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40万元。 2021年2月25日,铜陵四通、铜陵延庆、铜陵国宇、安徽步乐、百胜劳务、硕宇机械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步乐:6仓配料系统3月5日试车,8仓配料系统3月10日试车;硕宇:3月5日抛光线整体联动试车;延庆:水处理系统,3月5日自动化调试,要求所有管道注明方向和标识;百胜:3月1日前先完成水处理系统范围内的水沟、地面施工,基建部分在3月底4月初完工;国宇:板材生产线的压机3月1日前调试完成,整理其他工作的工作量,需要材料提前上报书面计划。……” 2021年2月2日,四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硕宇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机械下板最高速度1分6次,我们当时是8次”、“那您安排换掉,最简单用卡扣固定,16个吸盘要换,另外切割时候总有一个拐角打掉了,码垛缝隙太大不规整,抛光机下面挡帘皮硬,需要换软帘”、“这个牛皮纸全在挡泥板走不了,这个我们当时去广东和**说了”、“抛光机挡皮硬了,挡板变形了”、“目前没有因吸盘没换,整条机无法整线调试,其他抓紧改进”。3月8日,四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硕宇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您好!因设备调方式:最后两个线架、吸板机等问题需要尽快解决,请各领导重视为感!”“在跟进”“这个牛皮纸全在挡泥板走不了,抛光机挡皮硬了,挡板变形了”“一直都在跟踪”“**昨天回去了,设备您给个时间到底哪天能搞好?”“13号之前全部正常”“可能是气压不稳定导致的,因为吸盘是快速抽真空导致吸力,里面有一个真空发生器是靠空气吹进导致转换产量快速抽真空,如果气压不够就会导致吸为降低。” 2021年3月26日,四通公司***公司发出《关于新园区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整改的方面》,载明“一、广东硕宇抛光系统:广东硕宇抛光线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设备性能不足:1、两台上下板机在操作过程中,失误率高,经过反复整改后,仍然出现吸盘失灵,运行过程中大概率出现摔板现象,3月22日至23日,共出现摔板20余次,也就是20多张板被摔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过硕宇现场调试人员的整改,现两台上下板机16个吸盘,仍有6至7个吸盘无法使用。2、机器人码垛机:因硕宇公司讲现场调试的电气工程师调离现场,造成现场码垛机无法调试和使用,针对码垛机在工作中的中心偏离与板缝过大问题,没有具体实施方案,造成抛光线半条线处于瘫痪状态,经过与现场安装人员沟通,贵司仍未提供解决方案,无法进行试机。二、请贵公司领导拿出带整改方案配合现场调试机工作,目前板材车间因抛光线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订单延误交货。1、要求书面回复明确的完工时间。2、保证交付的设备质量。3、确保设备能够连续工作,降低失误率。” 2021年4月22日,四通公司致信硕宇公司,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如下:1.码垛机缝隙过大,做不到横平竖直,另外按技术要求1分钟达不到8次(**已放弃);2.上下板机(真空泵吸板失灵往下掉),动作程序是接触模式,是否考虑行程开关;3.时间计电器(烧坏)是不是控制箱或线路问题;4.五刀纵横切,蹦边切不到位,切割要不大,要不小(不能接受大小不一);5.抛光机挡水帘,建议换软挡水帘,现在用的帆布帘像蓑衣一样。……” 以上事实,有设备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会议纪要、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人造***抛光线设备定作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硕宇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公司,其根据客户的实际使用需求,为客户提供各类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其提供的产品实际可能由市场流通的标准设备组装而成,设备工艺布置图本质上是几件设备组成的生产线布局图,产品技术参数实际是各个构成部件设备的技术参数。被告硕宇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交付设备及配件后,原告四通公司并不能直接使用设备,还需要被告硕宇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就合同整体而言,原告四通公司是向被告硕宇公司订购了一套用于人造***工程板切割、码垛的生产线,该生产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定制产品,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定作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通公司已按期支付定作款,被告硕宇公司就应交付合乎约定的定作物。涉案生产线出现故障后,被告硕宇公司具有维修义务,包括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及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等在内的六项设备,在被告硕宇公司派员到场安装调试后,仍无法试产和生产。原告四通公司主张,被告硕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全面实现,故要求被告硕宇公司取回设备,返回相应货款,实则是对案涉有问题的设备行使的法定解除权。被告硕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设备合格,就原告四通公司在试产中出现的问题已经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故原告四通公司无权要求提出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案涉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硕宇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向原告四通公司交付了设备,而设备交付之后,原、被告一直沟通协商安装及调试问题,直至诉讼,双方对设备验收调试均不能符合定作合同的技术参数要求和原告的正常经营目标。同时,案涉合同对于设备的验收标准要求为“合同设备调试试产结束且生产运作正常后,供需双方共同对合同设备进行调试考核验收,如考核结果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则双方共同签署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自合同设备调试验收书签署之日起供方负责对合同设备进行为期一年的保修(保修附件见附件二,损耗件不保修)。”可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硕宇公司提供的设备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码垛机在工作中的中心偏离与板缝过大,另按技术要求达不到1分钟8次;第二,上下板机在操作过程中,失误率高,摔板严重;第三,时间计电器烧坏是否考虑控制箱或电路问题;第四,五刀纵横切,切不到位,有蹦边现象;第五,抛光机挡水帘不合要求。对此,被告硕宇公司辩称,双方在发货前已对机器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安装调试能达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四通公司提出了码垛机的码垛不够“横平竖直”无法直接“打包”要求非合同约定事项,对角线误差以及崩角问题乃是原告四通公司将设备用于合同约定外“TDN高分子复合材料”产品抛光切割,被告硕宇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不当使用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硕宇公司的上述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11月16日递交申请,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四通公司就案涉设备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硕宇公司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至迟应在庭审中己方提出鉴定申请,而不是通过法院要求原告四通公司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硕宇公司的辩称及关于法院要求原告四通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硕宇公司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多次设备改造方案,虽然修理、更换、重做都为产品交付不合格后的救济途径,但原告四通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选择权,在诉讼发生前被告硕宇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满足原告四通公司对设备的需求,在诉讼之后,已经查明设备存在较多问题,原告四通公司出于对被告硕宇公司履约能力的不信任而选择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有权以被告硕宇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通过多次改造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和订立合同目的,构成严重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货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案涉合同因被告硕宇公司构成严重违约而解除,且原告四通公司明确不再需要被告硕宇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故原告四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硕宇公司返还已付案涉设备的定作款项。原告四通公司为购买设备实际向被告硕宇公司支付202.5万元(包括转账、承兑汇票支付132.5万元,旧设备抵扣70万元),其中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及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等在内的六项设备价款共计68.6万元,原告四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至90%,即61.74万元。现原告四通公司主张被告硕宇公司返还设备款61.7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四通公司要求赔偿已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惟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四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妥。 被告硕宇公司在退还上述款项后,有权自行前往原告四通公司取回案涉设备(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及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等在内的六项设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61.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7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佛***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取回《人造***抛光线设备合同》项下横切机、竖切机、双向码垛机及辅助设备同步分裂线架、同步定位线架和地托转盘等在内的六项设备; 三、驳回原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被告佛***机械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