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西路(车间二)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4709697R。
法定代表人:汪田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西湖二路4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666587。
法定代表人:梅士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05民初3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21)皖0705民初328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2021)皖0705民初3288号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皖0705民初328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定内容错误。上述裁定中,铜官区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因此能够确定本案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交货地并不是合同履行地。虽然,最高法在1992年7月14日的(92)2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该解释已经废止,详见2014年12月28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三附则中的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二、本案立案时立为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内容认定是定作合同。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但实际上就是个买卖合同,或者是定作合同。“交钥匙工程”是国际商务合作方式的术语,安徽与广东并非国与国的关系,所以不符合事实。裁定认定的内容中后半部分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但即使是定作合同(法定名称为承揽合同),如果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承揽合同的法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显然机器设备的加工均是在承揽方即上诉人的所在地进行的,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规定,可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收回机器设备,显然是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规定可知,在买卖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中接受货币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合同的履行地显然亦在上诉人处。综上所述,无论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承揽合同,案由为承揽合同更符合实际),合同的履行地依法律规定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敬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21日,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谁是“守约方”有待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铜陵四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在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因此,能够确定本案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硕宇机械研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故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