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22民初1493号
原告:宁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北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7月10日。
开庭日期:2023年10月10日。
原告宁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40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1716.65元(违约金以64090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23年7月4日为261716.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广西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广西某某公司共采购708905元的混凝土,广西某某公司已支付68000元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640905元。广西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广西某某公司辩称: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采购的混凝土用于该项工程,实际购买方为***,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广西崇左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广西宁明县天西华桥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0㎡,共10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广西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签字确认,***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5日,天西某某场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二期1#、2#楼工程发包给广西某某公司施工。2017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广西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并约定混凝土等级及单价。截至2017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共向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提供总价为708905元的混凝土,某甲公司收到了68000货款。2017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现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在施工过程中,广西某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扣除6%税金及1%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支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将采购的混凝土用于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本案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是以广西某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建设,但实际上是***以广西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广西某某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项转支给***,***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人,广西某某公司属于被挂靠公司。其次从某甲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的施工单位填写的是“***”,表明某甲公司知道***系天西某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对承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直接支配权并实际获利,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再次***与广西某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广西某某公司属于被挂靠方,不属于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的义务,不是与***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确有证据证实广西某某公司仍有工程款项未转付给***的,广西某某公司应在未转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广西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且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结合***长期未支付货款,造成他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支持违约金的标准。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结清上个月货款或者每1500立方米就结清一次,但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关于要求支付上月货款的提示或者催告付款,并继续提供混凝土。广西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某甲公司申请延期付款申请,待***跟某甲公司核算后再一并支付,应属于双方对付款日期的变更。2020年6月10日某甲公司才向广西某某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且2020年10月4日***又支付了18000元。现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10月5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09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0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0年10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二、驳回宁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诉讼费:诉讼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由宁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5元,***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