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黄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一审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广西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乐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广西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8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黄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黄某也承认授权***与***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协议书》,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对黄某应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黄某,黄某再转包给***,黄某和***不具备施工资质,是违法分包,***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发表意见称,***受黄某委托与***签订案涉合同。
黄某发表意见称,对一审判决由黄某支付***工程款141万余元没有异议,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某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94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1946.6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6%计付),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乐业县“地心之旅”旅游观光项目的发包方,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23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黄某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项目转包给黄某。2022年7月22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乐业县“地心之旅”旅游观光项目5栋钢结构项目由***施工,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在扣除当次税款、证件使用费、当次管理费、相关罚款等费用一次性之后支付给***,税款为含税13%。2022年8月9日,黄某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二人代表黄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2023年10月17日,***与***对***已完成工程扣除未完成工程443984元,经核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221946.67元,黄某已支付***28500**元。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应承担混凝土、餐费、电费、住宿费共计279779元。黄某及***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黄某实施,黄某委派***、***管理该项目。***代表黄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协议书》由***实施完成涉案项目,黄某及***没有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与黄某,黄某委托***与***订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已与黄某(***代)作出所做工程结算,对该结算金额为5221946.67元予以确认,扣除13%税款,***应得4543093.6元,经对账确认***应承担混凝土、餐费、电费、住宿费共计279779元,予以确认,***已收到2850000元,黄某还应给付***23719**.67元,***应承担混凝土、餐费、电费、住宿费共计279779元应予扣减,***应得到工程项目款项为1413314.6元。***、***受到黄某委派管理该项目,***与***订立合同行为代表黄某,因此***、***在本案中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因未竣工进行结算,无法查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项,因此对***请求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违法转包给黄某实施中标的工程项目,应对黄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请求支付逾期付款问题,因***与黄某订立合同无效,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与黄某委派的***已对***完成的工程作出最终结算确认(已扣除未完成工程金额),对黄某辩称“等到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才拨付余下的20%工程款(如业主回款的情况下)”,现应才付80%工程款的意见与结算单约定不符合。因此对黄某辩称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13314.6元。某甲公司对黄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已查明,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黄某,应由黄某承担本案责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某甲公司应对黄某应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约定的事实,亦无法律明文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业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8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8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1331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88元,由***负担7155元、黄某负担10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