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汇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4696号
原告:广西南宁汇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W0F90A,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号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
法定代表人:谢洁波,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汇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城与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志、被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金6031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3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铲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
赁原告机械用于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等内容。从2019年6月28日起原告出租机械并派出人员在约定的项目地进行施工,双方每月进行项目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凭费用。但在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进行项目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单支付余款603145元。
被告启盛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的良玉大道立交桥一标段项目,已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并退场,被告于2020年1月足额支付原告机械租金347883元。其后,案涉机械设备被告不再使用,由二标段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梁禹公司)、三标段内蒙古诚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诚联公司)使用。福建梁禹公司于2020年年后入场,于2020年6月-8月支付部分租金143398元,内蒙古诚联公司于2020年9月入场,于2020年10月-2021年1月支付部分租金550000元。上述付款时间2019年9月-2021年1月由一标段至三标段顺延,同时三标段的付款时间也与内蒙古诚联公司施工时间相吻合。根据谁租赁机械谁支付租金和谁先租用机械谁先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及逻辑,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从2020年1月后不再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而是相继由二标段福建梁禹公司、三标段内蒙古诚联公司租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金。对账单必须由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方可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各项对账单系由总包及项目经理与其结算,并无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因此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且无经确认的工程量基础材料佐证,无法证明实际租金金额。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赁的机械使用在整个“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总承包,然后分包给被告启盛公司第一标段、分包给福建梁禹公司第二标段、分包给内蒙古诚联公司第三标段。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汇高公司与被告启盛公司、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皆签订了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机械也先后由三家公司使用,不能得出被告启盛公司是租赁机械的唯一使用人并承担付款
义务的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付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佐证。
原告汇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启盛公司租赁了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用于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施工;2.撤场结算单,拟证明租赁机械撤离施工场所时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3.结算付款审批表,拟证明租赁过程中,原告汇高公司多次向被告启盛公司申请阶段性结算租金;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汇高公司与被告启盛公司张某多次沟通支付租金;5.工程项目结算付款存档-记录表,拟证明原告汇高公司的租金收入情况;6.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启盛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
被告启盛公司质证意见: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启盛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后续是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租用;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非合法有效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汇高公司与总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人员结算形成的,且无经确认的工程量基础材料佐证,并非是被告启盛公司的人员或授权人员与原告汇高公司结算出具的,对被告启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记录是原告汇高公司通过微信向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之物资部经理张某要求支付租金,张某不是被告启盛公司的人员,也非被告启盛公司授权的人员,与被告启盛公司无关;4.对《工程项目结算付款存档-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制表人非被告启盛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制表人没有出庭作证,与被告启盛公司不具备关联性;5.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至2019年1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启盛公司已足额支付租金347883元,之后分别是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
司支付租金143398元、550000元,该证据也证明后续由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租用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
被告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二十二冶公司文件,拟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增派张孟为涉案项目部执行经理,张孟与其弟张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内蒙古诚联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第三标段,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亦使用了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3.证人张某(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物资部经理)证词,拟证明张某不是被告启盛公司的人员,至2020年1月被告启盛公司已撤场,从2020年1月起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由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先后租用;4.证人詹某(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证词,拟证明被告启盛公司、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三家公司都租用了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
原告汇高公司质证意见:1.对《二十二冶公司文件》的关联性不认可,张某是被告启盛公司安排机械施工及结算的负责人,平时原告汇高公司是根据张某的安排进行租赁机械作业,《结算付款审批表》一直有张某签名;2.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启盛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安排原告的机械施工及租金结算,租金应由被告启盛公司承担;3.对证人张某、詹某的证词不认可,张某、詹某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启盛公司。
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裁判理由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高公司、启盛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2019年,启盛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汇高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挖机、铲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机用于“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第一标段”挖土、破碎作业,施工地点是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租金根据不同机械型号、作业用途以台班计算,每月双方核对租金一次,租期内
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并按应付租金的80%支付,余款租期终止后3个月内付清,租金汇入汇高公司信用社账号J6110040357001,不得现金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原告汇高公司提供(均是复印件)《工程结算费用支付申请表》(5份)、《结算款付款审批表》(15份)、《南宁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工程项目-19+20+21年付款存档-记录表》(1份)、《工程机械撤场结算单》(1份)、《项目供应商撤场结算单》(1份)综合证明,从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1月8日应付给原告汇高公司机械租金合计1594425.25元,已支付997891元,尚欠596534.25元。以上证据,除《南宁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工程项目-19+20+21年付款存档-记录表》外,其他证据均有“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总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之物资部长詹某和物资部经理张某签名。原告汇高公司又提供其公司信用社账号18×××25之《交易明细》可见:被告启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汇高公司机械租赁费六笔合计297891元;福建梁禹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汇高公司租金二笔合计143398元;内蒙古诚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汇高公司租金四笔合计550000元;三家公司合计支付给原告汇高公司机械租金991289元,原告汇高公司承认该金额全是被告启盛公司支付的机械租金,但尚欠603136.25元(1594425.25元-991289元)。
根据出庭证人张某、詹某证实,二十二冶公司是“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总承包人,并且设立工程项目部。詹某是项目部招聘的物资部部长,负责施工人的工程量资料汇总和核实;张某是项目部物资部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管理。原告汇高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费用支付申请表》、《结算款付款审批表》、《工程机械撤场结算单》、《项目供应商撤场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两人的签名,证据是真实的,但签名代表的是二十二冶公司“南宁市良玉大道
-玉象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并不代表被告启盛公司。两位证人还证实,二十二冶公司将“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启盛公司、福建梁禹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被告启盛公司分包第一标段,负责桩基、土方工程;福建梁禹公司分包第二标段,负责立交桥的主体工程;内蒙古诚联公司分包第三标段,负责道路工程、排水、绿化、交通设施。三家公司均租赁了原告汇高公司的机械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启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二十二冶公司将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第三标段专业分包给内蒙古诚联公司,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玉象路改造部分路基、给水工程、路面工程、绿化工程、路灯工程、交通设施、部分桥梁地基及桩基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机、铲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汇高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启盛公司支付机械租金603145元,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汇高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费用支付申请表》、《结算款付款审批表》、《工程机械撤场结算单》、《项目供应商撤场结算单》,有证人张某、詹某证实其真实性,且证实是二十二冶公司“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出具,申请付款单位是二十二冶公司“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之财务部,并非是被告启盛公司出具的结算机械租金的凭证,付款单位也不是被告启盛公司,被告启盛公司也没追认其中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铲车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的机械用于被告启盛公司分包的“南宁市良玉大道-玉象路立交桥工程第一标段”挖土、破碎作业,并不包括该工程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施工作业,而被告启盛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詹某证词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还证实,原告汇高公司出租的机械还用于福建梁禹公司分包的第二标段工程和内蒙古诚联公司分包的第三标段工程作业,结合原告汇高公司提交的信用社账号18×××25之《交易明细》,福建梁禹公司支付机械租金143398元、内蒙古诚联公司支付机械租金550000元的事实,福建梁禹
公司、内蒙古诚联公司亦存在着租赁原告汇高公司机械施工作业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汇高公司提交的《挖机、铲车租赁合同》、《工程结算费用支付申请表》、《结算款付款审批表》、《工程机械撤场结算单》、《项目供应商撤场结算单》、公司信用社账号18×××25之《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启盛公司欠付其机械租金603145元,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汇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计4916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汇高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科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碧珊
书 记 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