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谢洁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伟,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藤县东荣镇初中,住所地广西藤县东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745123603J。
法定代表人:孙武源,校长。
被告:钟翠昌,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被告:藤县教育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六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007905099P。
法定代表人:张光岳,局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藤县东荣镇初中、钟翠昌、追加被告藤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藤县东荣镇初中、追加被告藤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钟翠昌之邀请,为藤县东荣镇初中(下称东荣初中)学生饭堂的建设提供工作,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上述劳务工作,被告钟翠昌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8000元,具名欠款人为被告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启盛公司)。原告多次请求钟翠昌解决欠款问题,但钟翠昌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钟翠昌从启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两者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荣初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东荣初中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举证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主体砌砖与日工清单》、《藤县永顺水泥预制件厂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启盛公司尚欠原告人工款28100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启盛公司身份情况。
被告钟翠昌答辩称,其是项目管理人员,欠条是其写的,欠款是事实。
被告启盛公司答辩称,东荣初中食堂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钟翠昌是其项目管理人员,其对欠款无异议,但其公司目前困难无法支付,需要等待藤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
被告启盛公司向法庭举证: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薄改计划食堂建设项目A标段(藤县东荣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是其公司承包建设。
被告东荣初中、被告藤县教育局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举证。
原告***、被告启盛公司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9日,发包人藤县教育局与承包人启盛公司签订《2013年薄改计划食堂建设项目A标段(藤县东荣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合同,由启盛公司承包2013年薄改计划食堂建设项目A标段(藤县东荣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项目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原告***应被告启盛公司的管理人员钟翠昌之邀请,为东荣初中学生饭堂的建设提供砌砖等工作,原告完成了上述劳务工作后,钟翠昌以启盛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东荣初中学生饭堂***砌砖人工款约贰万捌仟元(¥28000元),以实际数目为准。欠款单位: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钟翠昌,2019.4.16”,2021年12月28日,经双方清算,启盛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8100元。
另查明,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劳务纠纷,被告启盛公司获得承建工程后,雇请***进行砌砖施工,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予兑现,被告启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主体砌砖与日工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钟翠昌和启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启盛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民工劳务报酬的责任。现原告放弃劳务报酬100元,诉请被告启盛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藤县教育局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藤县教育局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亦即藤县教育局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启盛公司拖欠民工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本案的证据,藤县东荣镇初级中学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东荣初中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翠昌系启盛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系职务行为,被告启盛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钟翠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鉴于被告启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存在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即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启盛公司应从结算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藤县教育局、东荣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藤县教育局在欠付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春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栋凯
书 记 员 黄锋杰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