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2509号
原告: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湖南路西侧3-8-099号。
法定代表人:安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许岭镇矮脚村汪圩组。
法定代表人:周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琼,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烟墩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执寿,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886号徽商总部广场A一办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苏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婷,女,199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琼、被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金、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力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人)“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沥青搅拌站项目”招标(招标编号:ZBCG20200424)中第一中标人资格无效;2、确认原告为告安徽力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人)“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沥青搅拌站项目”招标(招标编号:ZBCG20200424)第一中标人;3、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与原告签订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沥青搅拌站项目施工合同;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力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者,2020年4月,被告安徽力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沥青搅拌站项目”招标(招标编号:ZBCG20200424)招标公告,原告缴纳报名费参与投标,2020年5月12日经开标、议价等程序,当场确认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以9674869.73元的报价确定为第二中标人。开标后,经原告查询了解,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三级及以上资质。而招标公告及投标人须知均对投标人资质要求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原告立即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要求废除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确认原告为第一中标人。招标单位回复需要商议,后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取得相应资质,招标单位以此为由未将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废除。原告认为,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力聚投资有限公司对“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沥青搅拌站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即应遵循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保证投标人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不满足招标公告投标人资质要求,其中标理应无效,原告依法应作为第一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也为捍卫投标人公平竞争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本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时已经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有资格成为投标人;原告诉请确认其为第一中标人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原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招投标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时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没有资格成为投标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此可以看出,确认中标人或确认中标人资格无效等纠纷,该法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综观整部招标投标法,可以认为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程序法,特别是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处分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资格无效并诉至法院时,首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方可对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第一款对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原告作为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法院对原告以未中标人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为中标人、确认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人资格无效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应当指出,并非对所有的招标投标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是可以而且应该受理。但此类纠纷并非招投标合同效力确认纠纷。
其次,招标、投标、发出中标通知书都是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在招标投标阶段,由于合同尚未生效,过错方向受损害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过错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导致受损害方损失的,受损害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依法诉讼,法院对中标无效情况下未中标人的起诉可按缔约过失责任裁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与指导性案例不同,公报案例没有强制性“参照”效力,只有指导性“参考”。
综上,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其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投标人的身份参与竞标,经开标、评标,被告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系被告宿松县宏建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力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规让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确认第一中标人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格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