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12民初6302号 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内钱江路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莫愁湖路12号,经营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普陀山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900元及利息170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30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于2020年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尚欠原告货款529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未作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华瑞公司购买原告三台变压器,总价款147000元。约定发货前付30%货款,余款货到60天内付清。4月23日,被告华瑞公司支付原告30%的货款44100元。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瑞公司交付三台变压器,被告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此后,被告华瑞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华瑞公司发送货款对账函,被告华瑞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尚欠货款529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华瑞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到货确认单、货款对账确认函、银行电子回执、回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瑞公司交付了三台变压器,但被告华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华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有以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华瑞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60日内付清货款,而被告华瑞公司逾期未付清原告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900元及利息(以329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30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5.1元,由被告江苏华瑞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