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城市之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366号 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南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城市之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修建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鞍山城市之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修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含、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33,558.22元(以工程结算书编制预算金额982,682.86元的9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利息31,972.64元(本金以工程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886,880.31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质保金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在投标时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16,300元,1、2、3项暂合计981,830.8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53586.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利息,本金以工程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810906.93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及质保金42679.3元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在投标时缴纳的工程投标保证金16,300元。以上本息暂合计901858.8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万元以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二将“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一,2020年9月,被告一将上述工程的“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道路拆除修复”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以下工程任务: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道路拆除修复。施工范围: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道路拆除修复部分)施工图,具体以业主下发的施工图纸为准(含签证或设变),上述图纸要求的道路拆除修复施工内容。暂估分包合同价款为:796,464.00元(人民币,含税费)。双方决算依据:执行承包方与业主的预算价格及取费标准计取总价(税前),分包方按照上述计取总价下浮5%。执行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及相关勘误文件。工程完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含国家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最终的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决算书》为准。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待业主返还承包方后予以无息返还。”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合同约定的道路拆除与恢复工程均于2021年5月31日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一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2021年6月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未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未返还质保金,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向被告一递交了《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编制预算金额为982,692.86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予审批。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款933,558.22元(以工程决算书编制预算金额982,682.86元的95%计算)、利息31,972.64元、质保金的利息及工程投标保证金16,300元,暂合计981,830.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辩称,对鉴定数额没有异议,按鉴定工程款数额的95%即810906.93元我们没有意见,这部分款项被告二只支付了我们661157元,剩余149750.24元应当由业主支付。关于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保修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且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业主方返还承包方后依法予以无息返还,故5%的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应当不予支付。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我方同意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被告城市之门公司辩称,城市之门跟鞍钢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约定是按工程进度款支付80%,等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但现在工程没有竣工,没有结算。我司按进度款已经足额给了鞍钢建设公司,我司不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方国际健康城地下通道(主路)拆除恢复工程量(附工程图纸)、北方国际健康城A-Bz座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道路排水恢复——主路部分)(附工程图纸及施工过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建设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中间验收单、关于转投标保证金的申请、工程进度款审批表。 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城市之门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将“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合同价格按照预算金额暂定为1930.9万元,最终价格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质保金3%,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 2020年9月11日,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北方国际健康城A、B座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道路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暂估分包合同价款为796,464元(人民币,含税费),双方决算依据为“执行承包方与业主的预算价格及取费标准计取总价(税前),分包方按照上述计取总价下浮5%”。合同第8.2.3.1条约定:“(一)承包方对分包方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与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工程款的支付同步,并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如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分包方须按承包方要求垫资施工保证分包工程顺行并配合承包方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二)承包方按照分包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业主及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复核确认后支付至验收结算价款的80%。……”第8.2.3.2条约定:“工程完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含国家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第8.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且待业主方返还承包方后予以无息返还。”第9.2.13条约定:“为确保工程进度和劳务费用的及时足额发放,分包方应向承包方财务部缴纳39848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在支付分包方第一笔进度款中全额扣留,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且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后,向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并承诺承担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款项带来的一切法律事务责任,申请经承包方审批确认后,无息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曾向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提交申请将163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外原告未缴纳其他合同履约保证金。 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2021年6月9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城市之门公司、设计单位鞍山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参加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 2021年9月30日,被告鞍钢建设公司通知原告上报工程决算资料,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 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按照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15845703元,已支付被告鞍钢建设公司80%工程款共计12676562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为661155元)。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2年11月18日,经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后鉴定工程价款为853586.2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53586.24元,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对扣除质保金后的810906.93元无异议,故本院对810906.93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810906.9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含国家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故工程款中90%部分即853586.24元×90%=768227.62元的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中5%部分即853586.24元×5%=42679.31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一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待业主方返还承包方后予以无息返还。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尚未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未将质保金返还被告鞍钢建设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达成,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6300元一节,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应由违约方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应付的810907万元工程款中149752万元应当由被告城市之门公司支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市之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原告的该主张及被告鞍钢建设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0906.9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768227.6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2679.31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6300元; 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21858.88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13018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72元、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46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2872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潘洺萱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