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某某、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4446号 原告:**发,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洞口县*******塘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侧(名钻工业园前200米),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旎,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被告广东东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东谷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周转材料承包款32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就被告广东东谷公司承建的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及配件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木类及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建筑工地提供所需的木方、夹板、步步紧、螺杆等配件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将所供材料收回。双方还就价款、数量、规格及供货、收回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8日按照约定开始送货,截至2019年11月4日止,原告供送的螺杆、螺母、扣件、钢管、木方等配件承包款合计61347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就楼面、车间及地梁模板进行实地量方,原告该项承包款为309248元,以上两项合计370595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预支款5万元,对于余款320595元,由于两被告与定作方的原因致案涉工程停建,被告方至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广东东谷公司将案涉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案涉工程停建后工程款的结算、发放不作为,理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主体建筑木工装模所需的材料签订了合同,对价款、规格、数量及供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佛山市分析仪有限公司送货单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原预算木工装模项目所需的材料内容、数量及预算资金情况。 3、佛山市分析仪有限公司项目部周转材料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截止2020年4月14日,经被告***实际量方,确认原告承包项目下的工程数量折合工程款309248元。 4、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代购的装模配件材料款共计61347元。 5、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装配材料,2020年4月14日结算的工程款即基于该批装配材料的使用。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广东东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其签名,与本案无关,被告广东东谷公司提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广东东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作为直接当事人的被告***对该确认单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该部分费用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广东东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请解决的是被告***使用其提供的装配材料所产生的使用费,该费用被告***在2020年4月14日的确认单已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数额也无异议,加上原告庭审时表示为履行《承包合同》所提供的装配材料由其自行收回,故该证据对本案处理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承包款61347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并不清楚该费用的组成及发生情况。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按照每个节点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是在全部主体工程竣工以后十五天内支付,目前案涉工程暂时停工,并未竣工,故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结算单统计工程量金额309248元的75%即231936元。三、答辩人曾向原告预付了5万元,应作相应的抵扣。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东谷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就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木工装模所用的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也提到“货款”的字样,故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由于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款项、已支付款项和欠付款数额实际是多少,答辩人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东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分析仪公司主体工程建筑所用的木方、夹板、步步紧、螺杆,根据建筑面积按38元/㎡计算,挡土墙按展开面积计算。原告按照节点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被告***核实后15天内按原告当次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计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主体工程竣工,剩下工程款被告***在15天内付清。原告依据合同所提供材料的所有权归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部分工程所需的材料,后佛山分析仪公司主体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与被告***经实地测量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字确认应支付的总价款为309248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材料的使用费用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同时表示不在本案中继续主张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因代购装模配件材料所产生的61347元货款。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供木方、夹板、步步紧、螺杆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4月14日实际产生租赁费3092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259248元。原告庭审时称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代购装模配件材料款,因该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该已付款项应认定为租赁费。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主体竣工后才需支付剩余的15%租赁费,现原告请求全额支付不符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表示由于案涉工程因资金原因处于停工状态,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下去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予以终止,符合合同双方的利益。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剩余租金;另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竣工是否验收对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加上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已进行了确认、原告未请求支付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对原告全额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广东东谷公司,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支付租赁费259248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原告**发已预交),由原告**发负担254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