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9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醒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轩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驹,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基公司与东谷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软基处理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塑料排水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甲方虽写明“国基公司”,实际由“国基公司高栏港经济区平沙新城起步区综合管廊工程机电施工(含监控中心)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李定武签名确认。东谷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定武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国基公司提交的(2019)粤04民终2237号生效民事判决显示,在另案工程中,李定武系李定文的工地代表。第二,从付款情况来看,虽然国基公司向佛山市东谷兴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但国基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和《收据》显示,该20万元系国基公司(徐群峰)受李定文的委托而支付。国基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确认书》显示,国基公司(徐群峰)将包含涉案软基处理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转包给李定文。第三,从结算情况来看,东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由邹理确认涉案工程款。东谷公司主张邹理系代表国基公司进行结算,但国基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显示邹理系李定文派驻的项目技术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李定文授权邹理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授权事宜。综上,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基公司授权李定武与东谷公司签订合同,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基公司授权邹理负责结算事宜,国基公司与李定文、李定武、邹理之间的关系如何直接影响国基公司与东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判断。因此有必要追加李定文、李定武本案第三人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