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1486号
上诉人鹤山市聚雅坊仿古砖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雅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聚雅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由于东谷公司没有依约足额向聚雅坊公司购买货物,系东谷公司违约造成的,东谷公司无权要求退回5万元定金。本案交易习惯是东谷公司需要购买多少货物,双方先行沟通具体数量、价格之后,再由聚雅坊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东谷公司。东谷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给聚雅坊公司并承诺订购仿古瓦片约20000平方米。实际上,截至起诉之日,东谷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系东谷公司违约。二、即使收据上没有体现双方对20000平方米的仿古瓦片的交易完毕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已有二年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时间,东谷公司仍没有向聚雅坊公司订购货物,而且当庭表示不再向东谷公司订购货物,东谷公司的行为显然违约。原审以双方之间未约定关于20000平方米瓦片交易完毕的时间及违约情形为由,判决聚雅坊公司返还定金显然是错误的。
东谷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雅坊公司向东谷公司双倍返还东谷公司向聚雅坊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即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366.67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合计1053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聚雅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0日,东谷公司使用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均安支行的800********893208号账户向聚雅坊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欧阳嘉贺,账号:622*************982)转账50000元,聚雅坊公司向东谷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东谷公司订瓦一批约20000平方,收定金50000元。”
另查明,聚雅坊公司至今向东谷公司供应瓦片共计3800平方米,货款总额为197575元,东谷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19日、12月20日分别向聚雅坊公司支付货款63900元、68505元、86280元,共计支付货款218685元(63900元+68505元+86280元)。此后东谷公司无在向聚雅坊公司订购瓦片,聚雅坊公司亦无再向东谷公司供应瓦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谷公司与聚雅坊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未约定关于20000平方米瓦片交易完毕的时间,及双方违约情形,聚雅坊公司已向东谷公司供应货物,东谷公司已向聚雅坊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东谷公司请求聚雅坊公司支付双倍定金10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
聚雅坊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后无再向东谷公司供应货物,东谷公司亦在2017年12月20日后无再向聚雅坊公司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均称不再进行交易,故聚雅坊公司应向东谷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双方在诉讼中确定不再履行原买卖合同,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东谷公司请求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开始按年率6%计算,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聚雅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谷公司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东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聚雅坊公司负担571.18元,东谷公司负担632.49元。东谷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03.6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71.18元。聚雅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57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雅坊公司是否应向东谷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
本案中,东谷公司因订购仿古瓦片而向聚雅坊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并由聚雅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东谷公司订瓦一批约2万平方,收定金¥50000元”,并实际根据东谷公司的订单完成了部分仿古瓦片的买卖。根据已发生的交易情况,双方交易仍需进一步以订单方式确定仿古瓦片的品种、价格、交付方式、期限等,故上述“订瓦一批约2万平方”的记载仅体现为双方的意向性约定,且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情形,东谷公司在交付定金后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了购买部分仿古瓦片并已付清货款后,聚雅坊公司以东谷公司未购足2万平方米仿古瓦片为由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收50000元定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谷公司不再向聚雅坊公司订购仿古瓦片并已付清了货款,故聚雅坊公司应退还定金500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雅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鹤山市聚雅坊仿古砖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鹤山市聚雅坊仿古砖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