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某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5民初7697号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某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某保健院(以下简称某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安徽某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于2024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健院向安徽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453.66元及利息38248.17元(以30045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7日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38248.17元,以后利息以30045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3年2月2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338701.83元;2、某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安徽某公司中标承建某保健院科室墙裙(1、4、9-13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6日,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决算工程款总计为300453.66元,按照约定,某保健院应于2021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但某保健院至今一直未支付。 某保健院辩称,安徽某公司施工的墙裙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诉称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徽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安徽某公司称决算工程款300453.66元,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某保健院不认可,安徽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不应支持。案涉工程的病房在施工前和施工期间一直处在使用状态,并未因安徽某公司施工而中止使用,不存在完工后投入使用,安徽某公司不能以“投入使用或擅自使用”为由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均不具备付款条件。安徽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20年12月11日之前竣工,至今未能完工,工程存在墙裙脱鼓、墙裙开胶等事实,安徽某公司诉称某保健院应于2021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相反,安徽某公司应当对其拖延工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安徽某公司的各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明确13层存在争议,足以证明工程整体没有验收合格,从鉴定意见和现场测量记录单看,13层未投入使用,更未经验收和审计,该部分工程款45077.49元列为争议项,不应列入支付工程价款范围,该部分不应支持。鉴定意见第五项第二款确定“部分房间内墙裙洁净板存在松动、脱落现场”,现场实地测量记录单明确记载每层均存在墙裙开胶、脱鼓等质量问题,进一步确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且应是整体验收合格,安徽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鉴定意见中的206190.58元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某保健院决定对某保健院科室墙裙(1、4、9-13楼)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20年11月7日,安徽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254730.93元,中标工期30日历天。中标后,安徽某公司(承包人)与某保健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徽某公司自筹资金承建某保健院科室墙裙(1、4、9-13楼)工程,合同工期: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1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54730.9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方式确定:2、总价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项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除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不再另行计取。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0%,待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15.3质量保证金:3%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进行了施工。安徽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主要内容为:施工内容:科室墙裙(1、4、9-13楼)工程,验收意见科室栏分别有以下人员签名:药库:***,4楼:***,10楼:***,12楼:***,11楼:***,9楼:?苏,2021年1月6日。验收意见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审理中,安徽某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皖晨阳造价鉴函(2024)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某保健院科室墙裙工程)中安徽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墙裙洁净板:827.24㎡、金属装饰条:2622.62m(不包含13层争议部分:墙裙洁净板:180.03㎡,金属装饰条:585.50m)。2、涉案工程(某保健院科室墙裙工程)中安徽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6190.58元(不包含13层争议部分金额45077.49元)。有关情况说明:1、某保健院提出13层工程未经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只见1层药库、4层、9-12层验收人员签字,未见13楼验收人员签字。此部分列为争议项,案涉争议13层工程量墙裙洁净板:180.03㎡,金属装饰条585.50m。涉案鉴定金额45077.49元,最终由法院来判决。2、部分房间内墙裙洁净板存在松动、脱落现象,此部分造价包含在鉴定总造价范围内。安徽某公司开支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某保健院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某保健院撤回反诉。安徽某公司、某保健院因第一次委托安徽建工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各开支检测费1000元,后双方均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中标某保健院发包的科室墙裙(1、4、9-13楼)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进行了施工,某保健院相关科室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6日在安徽某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并注明楼层,证明安徽某公司已将1、4、9-12层工程交付给某保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某保健院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某保健院以工程未完工及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无13层人员签名,即使某保健院未实际使用13层,但某保健院于2021年1月6日已经使用其他楼层,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2年,至安徽某公司起诉前,某保健院始终未就13层工程质量等向安徽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某保健院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13层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鉴定意见确认1、4、9-12层及13层墙裙工程造价合计为251268.07元(206190.58元+45077.49元),某保健院应全额支付。 对于安徽某公司诉求的利息问题。某保健院于2021年1月6日接收使用1、4、9-12层墙裙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确定1、4、9-12层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21年1月6日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开始计算及13层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安徽某公司起诉时(即2023年7月6日)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利息为16846.92元[206190.58元×3.85%×(2021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20日)]。安徽某公司、某保健院因第一次鉴定各开支检测费1000元,因双方均自愿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确定双方开支的上述费用均由各自自行负担;安徽某公司为确定工程款数额,开支鉴定费15000元,应由某保健院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阜南县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268.07元、利息16846.92元,本息合计268114.99元(以后利息以206190.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3年2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及以45077.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从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元、阜南县某保健院负担2847元;鉴定费17000元(15000元+1000元+1000元),由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阜南县某保健院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联系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