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迈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8民初2344号 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葑亭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320911198506252811,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江苏迈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太阳路160号总部经济园A区1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迈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迈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781.1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销售五金、机电设备、建材等货物的公司,两被告从事水电工程安装等业务,自2021年8月份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安装所需货物,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后2022年1月2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合计供货36781.13元。被告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由其支付。然被告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认可其中11628.5元,其余款项应由迈腾公司来承担,是其材料员***联系好原告后让我去拿,什么地方什么材料都说好的,我拿到之后拍照给***。***是我手下的工人,原告送货到工地后,是我让他签收的。 被告***辩称:我是***手下的工人,对于工地上送过来的材料我只负责签收。 第三人迈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我司承包新苏师范附属小学校园综合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材料,均为***及其雇员签收,所有权属于***,与我司无关。且货物是否都用在新苏师范小学附属小学校园综合改造项目工地上,无法确认,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材料确认单、销售单,被告提供施工班组劳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中昂公司先后多次向新苏师范小学附属小学校园综合改造项目工地送焊接弯头、镀锌四通、法兰片等材料。 庭审中,原告中昂公司提供了销售单55张,客户载明为迈腾公司或***(原告陈述系迈腾公司老板),其中由***及其员工***签字确认共计51张,另有其他人签字3张,退货单一张。 2022年1月27日,***在材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材料确认单抬头为“***私自到材料商领用的材料”。材料确认单按照时间、品类分别项目为新苏师范学校***班组,部分送货单金额记载为“待现场确认”,部分记载为“***”。在材料确认单落款处,载明:***个人承担材料11628.5元,***待现场确认的材料合计25152.63元。 对于上述材料确认单形成过程,双方确认系迈腾公司制作。原告中昂公司陈述,当时说是迈腾公司向我们购买材料,它是总包方,后来对账的时候迈腾公司告知我方,是谁用的就找谁要钱。***陈述,我只认可其中11628.5元由我承担,其余部分需要确认是否用在案涉工地上,如果确认应该由迈腾公司付钱。后来因为疫情影响所以一直没有去工地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为乙方)与***(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乙方自愿承担江苏省新苏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校园综合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施工范围:预埋→组装→调试→竣工验收→移交→维修;结算价款:本水电安装工程量全部施工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后,人工费甲方按87元/定额与乙方结算;机械费用按照结算工作量的定额机具使用费的50%与乙方结算,辅材费(含税价)按4元/㎡与乙方结算。协议第3.2条对甲方供材料、乙方供材料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进场时,一律由乙方负责签收和卸货,并自行保管,有关费用包含在承包定额单位中,发生丢失和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要将进场材料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成品或半成品材料,如乙方使用超过定额损耗量,乙方负责赔偿。 ***提供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部分销售单拍照发给***。***陈述,***系工地上负责人员。 再查明,迈腾公司起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508民初2683号,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迈腾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中昂公司陈述,当时和我们联系的是***,他们对外都是称自己是迈腾公司的人,但是实际上他们和迈腾公司有的是员工,有的是分包,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和迈腾公司核实,他们回复说***是工地上负责材料的,不是正式员工,应该是将材料承包给他了。***陈述,工程中我承包部分的耗材费是我来采购,我来付款,其余是我根据***要求去拿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中昂公司承担的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原告中昂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材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面记载为***私自到材料商领用的材料,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部分领用的材料也用于案涉工地。关于材料确认单中待确认部分内容,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能完成确认,原告中昂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方承担。且从材料确认单以及销售单对应情况来看,一张销售单中品类,部分***认可系个人负担,部分为待确定,从原告中昂公司角度来看,确系无法进行区分。同时,材料确认单记载情况与销售单并非完全一一对应。鉴于被告***在材料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内容系经原告中昂公司、被告***、第三人迈腾公司确认后进行的结算,故应以该材料确认单为准。至于被告***与第三人迈腾公司之间结算情况,鉴于双方有另案诉讼且达成和解,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材料确认单中记载的时间、品类,结合销售单签收情况,对于材料确认单中无销售单对应以及非被告***、***签字销售单的金额予以扣除,认定货款金额为36100.13元(36781.13-72-14-100-140-220-135)。 被告***辩称,部分其签字的销售单系根据第三人迈腾公司员工***指示领取,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尚无法证实部分销售单款项应由第三人迈腾公司承担,且第三人迈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提供的《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相对方为***个人,并非第三人迈腾公司,对于供货方原告而言,***与***或者第三人迈腾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系其员工,根据其指示收取货物,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昂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0.13元。 二、驳回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88元,合计1108元,由原告中昂流体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108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