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433号 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div>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支付利息18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水箱一台,货款共计24000元,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成,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与被告公司签订,系与**签订,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系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乙方系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台,货款人民币24000元,甲方签字人为**,未有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甲方系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但是在签字**处仅有**的签名,没有甲方的公章,原告亦不能提供**系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委托代理手续,无法确认**具有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故该合同不应对被告考克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