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96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我方2017年7、8月的工资7,154.03元、代通知金4,000元、最低生活补偿金4,000元、2017年5月和9月份的五险。一审法院将我工资算错了,同时依法我应该获得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我方的代通知金、生活补偿金及为我缴纳2017年5月和9月份的五险。上诉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放弃,不再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我方2017年7、8月的工资7,154.03元的诉讼请求。
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工资金额我方认可,***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是***自己不上班,我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且最低生活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无需向***支付赔偿金。1、我方并没有同***解除劳动关系,是***主动离职。2、我方拖欠***工资事实,但是***拒不上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给付赔偿金的规定。3、一审***承认是他主动离职的。
***辩称,我不是主动离职的,是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降我工资,我不同意,经理说那就不用上班了,上班也不给我开工资,也不给我记工,8月31日下午就让我回家了,直至9月28日开资也没有任何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单位工作。而且8月份单位将我的保险停了,所以应该给付我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7、8月份的工资7,154.03元,延时加班费230.78元,周日加班费615.4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24元。2、诉讼费用由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要求法院判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6月1日与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月,加上奖金、加班费、绩效等所有收入达到4000元/月。2017年8月31日,双方因薪酬和工作态度等问题发生纠纷,此后***不再到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随即为***办理了停保手续。***2017年7月含加班费在内工资为人民币3,846.15元,扣掉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718.01元,2017年8月份工资总额为2,724.75元。2018年1月2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7]150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7年7月份含加班费在内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846.15元,实发工资为人民币3,718.01元,8月份工资为人民币2,724.75元。2017年8月虽然存在休息日上班情形,但是***在正常工作日内进行了调休,故支持***工资数额为人民币6,442.76元。关于***提出的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请假次数多、工作期间玩手机等理由惩罚性降薪,***不接受没有继续上班,随即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发放8月份工资和缴纳8月份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4,000元/2*2=4,000元。关于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7]15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经济补偿属于“超裁”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仲裁期间,***作为申请人,请求事项为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赔偿金,仲裁裁决书在不支持赔偿金的情况下,要求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不在***的请求事项中,故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人民币6,442.76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代通知金4,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最低生活补偿金4,000元的主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并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提出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2017年5月和9月份的五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同***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末同***谈话后就不再为***交纳社会保险,结合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同***谈话录音内容应当认定系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同***劳动合同,鉴于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同***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沈阳欧士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