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603民初992号 原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4号2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1988B。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AU54J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凯弘公司)与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暂计9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四川省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把“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一阶段非公开招标项目包装邀请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采购等全程代理服务”委托给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委托合同价款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一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凯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收取代理费应当与实际完成受托事务情况对等,原告在未完成受托事务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合同收取全额代理费用。被告的投资预算20亿元,建设周期两年半,而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期一阶段项目刚启动2-3个月就停工了,原告不可能从事全部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被告20亿元投资项目均需要招标,原告须全部完成。原告应当就其已完成的每一项具体招标工作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计算方式均无法律依据。 原告凯弘公司围绕自己主张举示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已附卷佐证;双方有争议有证据如下: 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交由原告实施; 2.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招标案涉项目,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予以认可; 3.案涉项目箱变(临电)安装工程评标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总得分100分,排名第一; 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3份,与确认单招标代理项目统计表2-14项分别对应,拟证明经过原告的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已向相应中标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确认原告完成了招标代理的所有事项; 被告中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未完成全部代理工作;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与中一公司有矛盾,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申请对该确认单印章和***的签字进行鉴定;证据3-4的14份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招标真实,但没有原告方有资质人员参与招标工作的相关记录,原告履行委托合同有瑕疵,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 被告中一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确认单虽有原、被告印章,但因被告对公章和***的签字持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案涉项目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复印件14份,原告解释称相关文件原件保存在被告处,被告作为工程招标单位,保存文件原件合情合理,不能因为被告自身管理方面原因导致无法查看本公司保管的原件,就否认原告完成代理事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14份招标的相关文件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由***(组长)、***、***、***、***5人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一阶段项目招标代理》工程进行评标。2017年11月6日,中一公司向凯弘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定凯弘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98万元,服务周期3年,并通知凯弘公司在收到中选通知书后7日内签订合同。随后,中一公司(甲方)与凯弘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有:……三、委托代理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内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一阶段非公开招标项目包括邀请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采购等全过程代理服务(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四、代理期限。(一)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全面完成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内的事项止……;六、招标代理服务费。(一)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1、招标代理费包干价为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包含资料费、专家评审费等费用。……(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预付款: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25%;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50%,2018年12月31日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75%,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85%,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90%,2020年5月31日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95%,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一阶段非公开招标的全部项目代理服务完成后支付至总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00%……。合同第14页,有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XX签章,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未写明订立时间和地点。 合同签订后,凯弘公司先后完成了14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相关中标单位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1日,向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向重庆陆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勘察、测绘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5日,向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6日,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7日,向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一阶段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12日,箱变(临电)安装工程评标报告中,评标结果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一;2017年12月14日,向重庆道合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园林景观设计工程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14日,向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广安经开区循环经济技术中心孵化器研发大楼及生活用房室内外装修设计中选通知书》;2017年12月20日,向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试车场项目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20日,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28日,向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办公区项目中标通知书》;2018年2月2日,向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广安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技术中心孵化器研发大楼外幕墙项目中标通知书》;2018年2月5日,向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园林景观施工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4日,向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钢结构厂房监理中标通知书》。 合同签订至今,中一公司一直未向凯弘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 另查明,2017年11朋24日,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4月23日,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一公司与凯弘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凯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中一公司完成委托事务,中一公司依法应支付报酬。中一公司抗辩凯弘公司未全部完成委托事务,也不同意支付委托代理费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凯弘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务。2.中一公司应当支付给凯弘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3.凯弘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第1个争议。合同中对委托代理范围约定比较笼统,缺乏对具体项目数量的约定,凯弘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已完成了14个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同时,中一公司向凯弘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明确服务周期3年,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并未满3年。凯弘公司举示的确认单,虽有“完成所有委托”的陈述,但真实性存疑,且不是支付全部价款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按照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约定,招标代理合同签订3个月内(合同签订时间不明,本院酌情以原告完成第一个委托事项的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为准)应支付24.5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至49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73.5万元,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至83.3万元。即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应依约支付代理服务费83.3万元。原告主张已完成全部代理事务,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支付全部代理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履行期的部分可另案主张。被告抗辩要根据完成招标代理服务项目投资总额与总投资20亿元的比例计算代理服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有偿合同,而法律对委托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作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5日起支付,放弃了之前支付时间节点的相应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 关于被告中一公司要求对确认单的签章真实性和***签字的陈旧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本院确认原告完成委托事务情况的证据是相关招标文件,并未以确认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对该确认单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中一公司抗辩前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伪造证据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权益。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要求减少价款的问题,原告方委派到项目中的4名专业技术人员是否要在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从事招投票代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另有其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8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45,000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45,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45,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98,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64.5元,由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65.5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