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0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临峰山森林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72173B。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1988X。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韵松,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农业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咨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韵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系木工劳务合同纠纷,王韵松代表王勇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应为有效。2.王韵松代表王勇与上诉人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6万元,工程完工后,王韵松代表王勇与上诉人完成了结算。结算完成后,王勇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万元。由此可见,王勇对王韵松的行为予以认可。向被上诉人否认王韵松《木工承包协议》和结算的真实性,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无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木工劳务,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整个山庄于2017年春节就已经营业。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即使启动鉴定,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木工承包协议》和结算资料,鉴定书载明“因未提供相关合同资料,本次造价按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还是一审法院故意隐藏鉴定资料?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出了质疑。鉴定机构按照08定额计价严重脱离本案工程实际情况,违背市场公平原则。5.王韵松经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在王勇或凯弘咨询公司处领取,王勇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
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在承包180.1亩荒山后,投入资金打造的桃花山庄和培训基地是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并无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王韵松签订合同,组织验收及结算。王韵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无效。3.案涉工程为非法占地建设,为违章建筑,合同无效。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成立。3.一审司法鉴定过程和结论公平公正。
王韵松述称,我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勇是亲属关系,王勇委托我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整个工程2500多万元都是我向王勇打领条后,把领取的款项支付给施工队和工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价格向王勇汇报了的,结算按照协议进行的,结算后的单据及相关施工资料都交给了王勇。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共同支付其木工劳务费745412.36元;2、判决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以74541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木工劳务费付清时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凯弘农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临峰社区五星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五星八队荒坡后山(桃花山)承包给乙方进行农业生态开发,面积180.1亩,承包期暂定为39年等内容。随后,凯弘农业公司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承包的荒山上修建“凯弘培训基地”和“桃花山庄”等永久性建、构筑物。施工期间,凯弘农业公司委托第三人王韵松(凯弘咨询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王勇堂兄)负责处理前述工程的一切事务。2014年,**组织人员对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0日,**(乙方)与王韵松(甲方、桃花山庄代表)补签《木工承包协议》,载明“兹有凯弘公司桃花山庄、培训基地修建工程,需制作安装仿古装饰工程,需要木工现场制作安装仿古门、窗、挂落、隔断及室内装饰等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价格协议:①、仿古门扇:320元/平方(含材料)②、仿古窗扇:255元/平方(含材料)③、挂落制安:132/米(正)、162/(斜)(含材料、安装)④、吊顶:44/㎡(按石膏板算扣3%损耗)(含造型)⑤、木格栅顶:315/㎡(包材料、安装)⑥、杉木板吊顶:平顶88/㎡、边吊88/米⑦、包墙裙:450/米⑧、墙面软包:480/㎡⑨、博古架隔断:290/㎡⑩、客房床头及床头柜:2400/套?、造型梁、柱200/米、大梁、柱造型280/米?、衣柜制安:120/㎡?大礼堂窗子:700/㎡?、电视墙制安:200/米?、大礼堂顶梁造型:285/米?、大礼堂顶棚灯带造型花格:295/米(制作、安装透光石)?、大礼堂包墙板(水曲柳):120/㎡?、扣不锈钢:18/米?、门扇安装:110/扇?、窗扇安装:70/扇”、烧烤城实木造型隔断:2800/个、角花制安:78/个、、︹型顶制安:135/个、顶棚木灯盘:(大)950/个、(小)610/个、#型灯盘:375/个、展示厅玻璃花格:150/米以上各项单价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按此执行,如有未定价之作品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桃花山庄,代表:王韵松2015、10、9#乙方:**2015、10、10”,该《木工承包协议》为复写纸书写的第二联,在落款末行的下一行另用黑色钢笔书写有“注:安装窗框:55/㎡”。此外,王韵松向**出具了《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载明了**所做各部分木工工程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及按约计算的费用,第9页载明“、点工:62.5个×250/个=15625。……结算人:王韵松,2016、元、31#,本次收方共计:1277845.83元”,其中2016的“6”是由“5”改写而成,对改写原因王韵松陈述记不清楚,**陈述是对2015年收方单重新抄写所致;王韵松还向**出具了《得月楼群楼》收方单13页,载明了所做该部分木工工程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及按约计算的费用,末页载明“……点工:58个×300=17400。本次收方共计:1887566.53元,两次收方共计:3165412.36元”。前述9页统计单、13页收方单每页下方均签署有“经手:王韵松”,**陈述是其为了收据证据在起诉前要求王韵松补签的。**施工过程中,王韵松在王勇及凯弘咨询公司处领款支付**工程劳务款206万元。2017年1月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同年春节前后王勇支付**36万元工程劳务费,**认可已收到工程劳务费合计242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作出津林罚书[2013]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3年1-3月份期间,王勇指示王韵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江津区德感镇临峰社区五星经济合作社(桃花山)处的林木,属于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王勇处罚款5620元,王勇按该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2017年5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我局于2017年3月30日对你非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你单位于2016年6月起在江津区德感街道临峰社区五星社占用集体土地2600平方米修建公园文化长廊及办公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600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1200平方米;3、对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江津区德感街道临峰社区五星社修建公园文化长廊及办公室的土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6000元。”凯弘农业公司按该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凯弘农业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8月7日出具重金源建审[2017]6-204号工程询价报告,木工部分工程的询价结果总计为1793479.64元。因凯弘农业公司对王韵松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单价,以及王韵松出具给**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和《得月楼群楼》收方单载明的木工劳务费金额不认可,申请对**完成的木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按规定程序确定的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编号CQYZ182221-1818095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收到的鉴定资料,经分析计算后,得出的本次鉴定意见如下:本次鉴定事项按重庆市2008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价测算的工程造价为1576773.51元”。凯弘农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洪农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占用土地的承包人,国土房管部门对非法占地修建案涉工程处罚的对象也为凯弘农业公司,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凯弘农业公司。第三人王韵松在凯弘咨询公司处领款用于案涉工程的支付,属于凯弘咨询公司与凯弘农业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该二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相应地,第三人王韵松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应是受建设单位即凯弘农业公司的委托而为。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的法定资质,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与第三人王韵松代表凯弘农业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木工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的特殊规定,即折价补偿的金额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其目的是减轻当事人因工程价款鉴定产生的费用负担,并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适用其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经批准建设的合法工程,仅因承包人的原因(如不具备资质等)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而已,因为这样的工程一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发包人而言取得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就完全实现,而承包人投入人、材、物力建设了合格工程,理应获得约定的价款,与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结果无实质区别,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诚信原则。然而,案涉工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被国土房管部门依法认定为非法占地建设,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虽已交付凯弘农业公司占有使用,但无法通过验收合格,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严重受限,对此,作为建设单位的凯弘农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并咎由自取,作为劳务承包人的**未审查案涉工程的合法性而进行施工,也有一定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意味着**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尽管如此,毕竟**付出的人、材、物力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同时,鉴于凯弘农业公司系建设单位,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即进行工程建设过错重大在先,而**作为劳务承包人相对弱势过错较小在后,确定由凯弘农业公司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方为公平合理,该实际损失以**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金额为限。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完成劳务工程造价鉴定为1576773.51元,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凯弘农业公司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1576773.51元。**关于鉴定机构在双方对劳务单价有明确约定及结算单已载明点工数量的情况下,却以“未收到相应的合同资料及未提供相应的点工数量资料”为由采用2008定额计算劳务费,明显依据不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凯弘农业公司对王韵松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及王韵松出具给**的统计单、收方单并不认可,因而**主张的劳务单价及点工数量对凯弘农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即使该部分内容对凯弘农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如前所述,**也无权请求参照该单价计算其应得的工程劳务款。由于凯弘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款242万元,而其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576773.51元,显然已支付金额超过应赔偿金额,故**请求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共同支付其木工劳务费745412.36元,以及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以74541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木工劳务费付清时为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弘农业公司和凯弘咨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凯弘农业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68400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述案涉装修工程于2016年11月中旬交付给王韵松,当时王勇也在场。王韵松对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否认交付的时间,但认可桃花山庄于2017年1月份开始营业。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资料及付款财务资料,至本院判决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
被上诉人对王韵松支付给上诉人**的2060000元予以认可,加之王勇在结算后支付给上诉人**的36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420000元。
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对于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申请的鉴定,上诉人认为即使鉴定因双方对劳务单价已有约定,只同意对材料价格和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如果法院不采信王韵松出具的方量统计单上载明的结算造价,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并认为补充造价鉴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造价。本院准许上诉人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申请。委托原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审阅反馈意见后,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正式《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910107.91元。被上诉人对该鉴定补充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启动补充鉴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补充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遗漏主楼屋顶百叶窗窗扇的制作费。(2)得月楼-3楼窗扇制作费应为255元/平方,不是鉴定机构计算的159.24元/平方。(3)电视墙造价问题。电视墙花格制作为200元/米,花格由上、做、右三边构成,鉴定机构仅计算了上边错误。(4)杉木板吊顶中边吊计算错误。根据《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边吊为88元/米,鉴定机构按88元/平方计算错误。(5)梁柱没有区分大小计算造价。根据《木工承包协议》约定,造型梁柱200元/米,大梁柱造型280元/米。鉴定机构没有区分一律按200元/米计算错误。(6)双方在方量统计结算时电视柜按640元/个计算。鉴定机构分别按218.53元/个、234.55元/个和225.53元/个计算错误。(7)鉴定机构漏算点工。施工中存在点工,主楼部分62.5个点工,按250元/个计算,共计15625元;得月楼裙楼部分58个点工,按300元/个计算,共计17400元。
另查明,凯弘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工程造价(甲级)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水利水电工程监理(乙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公路工程监理(丙级),工程招标代理(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政府采购代理乙级资格,建筑工程咨询(甲级),市政公用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咨询(甲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应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5412.36元;二、工程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三、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5412.36元。
1.王韵松与上诉人签署的《木工劳务协议》及收方结算单【仅指《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原件】是否约束被上诉人。
庭审查明,王韵松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委托负责案涉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木工劳务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勇委托王韵松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60000元,案涉木工工程完工后,王韵松与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方量及价款的结算,结算完成后,王勇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被上诉人也确认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王勇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勇委托王韵松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履行中和履行完毕后按照协议和结算单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否认王韵松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木工劳务协议》及结算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系《木工劳务协议》及收方结算单的一方当事人,该《木工劳务协议》及收方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委托王韵松与上诉人达成的合意,被上诉人受该《木工劳务协议》及收方结算单的约束。
2.《木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1)《木工承包协议》因上诉人无专业承包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诉人系不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2)《木工承包协议》不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筑位置、建筑功能、建筑平面外轮廓线、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层高、建筑四周场地标高、正负零标高、总建筑面积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停车位数量、车道开口位置、污水处理设施位置、外墙饰材的色彩及材质、屋顶形式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和村建设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主要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建设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进行的装饰装修,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范围。简而言之,《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施工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影响《木工承包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混淆了被上诉人在农用土地上新建建(构)筑物与在新建的建(构)筑物上装饰装修两类不同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新建建(构)筑物的建设规划许可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在新建的建(构)筑物上装饰装修的违法性。因此,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不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无效。
3.王韵松与上诉人达成的收方结算单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举示的收方结算单分两部分:一是《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二是《得月楼裙楼》(13页)收方单。《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原件有王韵松在第9页签字并汇总结算金额,本院对该9页方量统计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如前一、1所述,该9页方量统计单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得月楼裙楼》(13页)收方单原件没有王韵松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13页收方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13页收方单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
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木工承包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完成的木工装饰装修劳务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自认于2017年1月投入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案涉木工装饰装修劳务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案涉建筑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为由,否定上诉人按照《木工协议承包》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本院准许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审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审阅反馈意见后,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正式《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910107.91元。被上诉人对该鉴定补充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启动补充鉴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补充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本院逐一评析:(1)遗漏主楼屋顶百叶窗窗扇制作费。上述依法认定有效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第9页载明:空调机房百叶窗(制安)34.7㎡×255元/㎡=8848.50元。鉴定机构仅在《计价汇总表》第14页计算为1820元,本院认定鉴定机构漏算为:7028.5元(8848.50元-1820元);(2)得月楼-3楼百叶窗扇制作费应为255元/平方,不是鉴定机构计算的159.24元/平方。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仅约定仿古窗扇制作费255元/平方,此处没有证据证明是仿古窗扇,所以按定额159.24元/平方计算。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3)电视墙造价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电视墙花格制作200元/米,花格由上、左、右三边构成,鉴定机构仅计算了上边。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装修惯例,电视墙周边花格制作应是按照展开长度计算,鉴定机构仅按照花格上边长度计算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花格总长度为240.8米,漏算154米,漏算金额为30800元(154米×200元/米)。(4)杉木板吊顶中边吊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边吊为88元/米,鉴定机构按88元/平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边吊88元/米,应当按照该约定计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数据说明边吊为861.04米,已按680.93平方米计价,因此,漏计价款为15849.68元(861.04米×88元/米-680.93平方米×88元/平方);(5)梁柱没有区分大小计算造价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木工承包协议》约定,造型梁柱200元/米,大梁柱造型280元/米,鉴定机构没有区分一律按200元/米计算错误。鉴定机构认为在工程造价相关规范中无大、小梁柱造型的区分,无法按照大、小梁柱造型分别计价,一律暂按200元/米计价。本院认为《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合法有效,在该9页方量统计单中包柱子造型77.88米按280元/米计价,因此,漏计价款为6230.4元【77.88×(280-200)】;(6)双方在方量统计结算时电视柜按640元/个计算。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分别按218.53元/个、234.55元/个和225.53元/个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合法有效,在该9页方量统计单中,电视柜按640元/个计价,鉴定机构在《工程计价汇总表》中统计上诉人制作电视柜共35个,已计价9171.13元(218.53元+938.2元+5629.2元+234.55+938.2+1212.45元),漏计工程款13228.87元(640元/个×35个-9171.13元);(7)鉴定机构漏算点工。上诉人认为施工中存在点工,主楼部分62.5个点工,按250元/个计算,共计15625元;得月楼裙楼部分58个点工,按300元/个计算,共计17400元。本院认为《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木工装修工程方量统计单》(9页)合法有效,在该9页方量统计单中,点工统计62.5个,250元/个,共计15625元,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因《得月楼裙楼》(13页)收方单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一审鉴定形成的《工程计价汇总表》中对点工又没有统计计算,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诉称的得月楼裙楼部分58个点工工程款不予主张。
综上,上诉人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为2998870.36元(2910107.91元+7028.5元+30800元+15849.68元+6230.4元+13228.87元+15625元)。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420000元,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为578870.36元。
二、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在审理中诉称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王韵松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交付时间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交付的时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欠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78870.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承担计息损失。
三、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勇系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韵松是被上诉人凯弘咨询公司的员工,王韵松接受王勇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凯弘咨询公司通过其员工王韵松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凯弘咨询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辩称2060000元是其委托凯弘咨询公司支付,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中,法院当庭责令被上诉人举示2060000元的财务资料,以便核实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至本院判决时,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在本案中举示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系案涉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相关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系被处罚人与案涉木工劳务的发包人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唯一建设单位,其举示的《荒山承包合同》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充分佐证自己的主张。综上,案涉项目建筑在被上诉人凯弘农业公司占用、使用并收益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凯弘咨询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木工劳务费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工程价款)578870.36元元;
三、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78870.36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
四、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4元,由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负担1254元,鉴定费68400元由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4元,由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缴,重庆凯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径付**,本院不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飞
审判员 肖琴
审判员 蒋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