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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雅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4民初21747号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包括22A、22B、22C、22D、22E、22F、22G、22H)及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货款130273.88元;2.判令被告以130273.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4年10月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为126479.5元,第二项对应的利息计算基数也相应变更为126479.5元,其余与起诉状一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1年12月10日就雅安市大兴片区文心路道路工程一文心路东段(一、二标段)砂、石买卖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供应合同约定的砂、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砂、石。每车砂、石某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工地现场人员验收后予以签字确认。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不含税)126479.5元的砂、石,含税价130273.88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其中砂子含税单价80元/吨,含税小计56000元,1-2石、1-3石含税单价85元/吨,含税小计79050元,含税价暂定13505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数量金额为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甲方进度款到账后,按已结算金额的80%支付,剩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每次收取货款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最近6个月完税证明文件及带有乙方公司名称的仓库或办公地点照片交给甲方。” 原告提交送货单据及其自制的送货清单明细称,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6479.5元的砂、石,每车砂、石某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工地现场人员黄某验收后予以签字确认。其中送货清单明细上载明,2021年12月10日及2021年12月23日送货的机制砂销售单价为80元,2022年3月11日送货的机制砂销售单价为85元,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送货的原料型号为“出沙子”的销售单价为85元,此后的单价为90元。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送货的1-2石、1-3石销售单价为85元,此后的销售单价变更为9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原料型号为“机制砂”及“出沙子”是同一种材料,合同约定的销售单价应为80元,但在供货以后因运费上涨,因此单价增加5元,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过,被告当时称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对单价变更为90元/吨的事宜是无异议的,在被告财务系统关于案涉的货款金额也是126479.5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与微信备注为“***”(微信号为XXXXXX,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一份砂石采购合同,原告称“价格后面有800多吨是90元一吨的,6.13-6.16的”“就6月那次单价没变,运输车队的把运费给我们涨了,这个单价需要写在合同里面不”,被告工作人员称“不写,到时候直接给你加一点吨位,到时候把增加的吨位,拿到工地上签字就行”,原告称“意思合同不改了吗,80,85这个单价是不含税单价,合同上面写的含税单价,这个也是加吨位吗”,被告工作人员称“这个单价就是之前你们报的含税单价呀”,原告确认称是不含税单价,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一张微信聊天截图称“含专票的”,原告回复称“现在没有1个点的票了,只有免税或3个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最初是口头约定供货事项,之后对合同进行多次协商和修改,供货完毕后,因对货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未开具发票。同时原告称其于202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因此主张自该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供货期间因运费上涨,与被告沟通后同意将货物单价调整为石头90元/吨,沙子单价也相应进了调整,但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明确证据表明双方已就价格上涨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内容不明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种价格变更已经得到了被告的明确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67元(607.1×80+829.4×85)及利息(利息以119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6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雅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74元,由原告负担125.74元,被告负担132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