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属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即管辖法院为福田区人民法院。《顾地牌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吉安市井冈山市**凌云府项目内,即管辖法院为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因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提及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事实及理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显然违反规定,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撤销。二、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拖延尾款,而是市场整体疲软,开发商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尾款。被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对上诉人不公平。1.被上诉人派人到井冈山市上诉人的项目工地推销产品,在项目工地谈妥合同文本,被上诉人收到其业务员谈妥的合同后盖章邮寄给上诉人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盖章,完成合同签订。2.上诉人后来发现,被上诉人的产品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格,所以双方多次协商降低价款。按一般市场价格公平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尾款应当只有4万元左右。3.由于房地产市场普通低迷,开发商无钱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导致施工方生存困难。因此,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不支付尾款,而是真的困难,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还要求违约金,与社会主义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不符。庭审补充事实和理由:对方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上我方认可,但是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司未核对并盖章确认。送货单第6行、15行这两个产品合同上无报价,所以需要核对单价。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24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所在地系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有管辖权。2.依据民诉法第130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3.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市场低迷为由主张迟延支付利息不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市场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市场低迷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57.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45.17元(以60257.32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按日利率0.1%暂计算至2024年7月9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签订《顾地牌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顾地牌管道系列产品,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的暂定金额为25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接货人为陈某或其他人;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后,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第十一条约定在每年农历过年前结清一次所有货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须定期付款,如甲方未按合同定期付款的,则甲方须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0.1‰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合同还对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产品的交付方式和运费负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方项目采购员***与原告对接案涉合同交易事宜,原告与被告方通过微信确认发货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顾地管业销售单》,该销售单记载了供货明细及总金额为109459.32元,被告方采购员***在销售单上签字。2023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798元,以上供货合计110257.32元,原告向被告足额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后余款未付。2024年2月5日被告方采购员***向原告微信发送电子文档“江西虔信对账单”“结算单(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对账单载明采购总额110257.32元,已付金额50000元,应付账款金额60257.32元;结算单载明累计提供发票额度110257.32元,累计已付款50000元,累计未付款5800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108000元。原告方收到对账单和结算单后回复:“结算单经销商只认60257.32元,那个时候让你们付58000元都没付”。***回复:“那意思就没法搞咯?哎,做生意真的没必要这么死板。”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顾地牌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0257.32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定期付款时,甲方须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0.1‰违约金给乙方,现原告主张被告以60257.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1‰(即年利率3.65%)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最后结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60257.32元的时间为2024年2月5日,结合案涉合同“每年农历过年前结清一次所有货款”的约定,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5日。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属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57.32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2月5日起,以未付款项6025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保全费822元,合计人民币262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52元。原告已预缴的费用1725元,在互相抵扣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250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52元,逾期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顾地牌管道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送货单第6行、15行这两个产品合同上无相应的报价,所以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公司员工***进行对接,该销售单上有该员工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认可该单价及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本院认为,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结算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上诉人方项目采购员***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案涉合同项下采购总额110257.32元,已付金额50000元,上诉人未付账款金额60257.32元,因上诉人违约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履行能力不足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23年5月16日的送货单涉及的两个产品报价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其不予认可。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有特殊规格或特殊要求的订货产品应与乙方协商确定并预付全部货款”,可见对于合同未约定的产品价格需要双方协商确定。从双方结算过程来看,上诉人方主动向被上诉人报送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磋商后形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后之后又对单价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