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4651号
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B区8楼。
法定代表人陆麟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意源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1168号《关于第10856451号“IdeaK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联想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想北京公司就第10856451号“IdeaKe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第6016212号“Idea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016213号、第6016214号“IdeaCent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三)、第6131819号“IdeaLin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131820号“IdeaPoi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6973561号“Ideaph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0615554号“IdeaPh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9575472号、第10309520号“ideata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九)、第10615552号“IdeaT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第9575505号“ideat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在先申请、注册,故本案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Idea”,在字母构成、排列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与手机连用的软件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与电视机连用的软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联想北京公司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联想北京公司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故其复审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调整范围,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联想北京公司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诉争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联想北京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故对联想北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诉争商标并未经过异议程序,对江苏意源公司所持联想北京公司此次无效宣告中所列相关证据与异议申请时材料类同,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之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江苏意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江苏意源公司于2001年申请注册第3005895号、第3435977号“IdeaBank”系列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时间。诉争商标是“IdeaBank”系列商标的延续,与江苏意源公司产品直接对应关联。如果被诉裁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的理由成立,则引证商标一至十亦与江苏意源公司在先申请的“IdeaBank”商标构成近似。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Idea”,在字母构成、排列等方面相近,但“idea”为英文固有词汇,并非独特设计的字母组合,被诉裁定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有“Idea”,在字母构成、排列等方面相近,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江苏意源公司所称其在先申请注册第3005895号、第3435977号“IdeaBank”商标是事实,但江苏意源公司申请注册该两个商标时称“IdeaBank”是其商号“意源”的英译,且其公司网站中只显示有“IdeaBank”商标,没有本案诉争商标,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争商标是“IdeaBank”系列商标的延续。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江苏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联想北京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856451号“IdeaKey”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意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系第6016212号“IdeaPad”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闪存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用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6016213号“IdeaCentr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闪存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用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6016214号“IdeaCentr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闪存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用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6131819号“IdeaLink”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闪存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用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五系第6131820号“IdeaPoint”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闪存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用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六系第6973561号“Ideaphon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铃音(可下载);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导航仪器;手提电话;录音载体;耳塞机;照相取景器;集成电路块;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七系第10615554号“IdeaPhon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充电器;手机盒/袋;手机用手写笔;手机用扬声器;手机用耳机;手机用电池;与手机连用的软件”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八系第9575472号“ideatab”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九系第10309520号“ideatab”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电脑硬盘;驱动器(电脑);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用电池;电脑显示器;闪存盘”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十系第10615552号“IdeaTV”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智能电视;电视机用机顶盒;电视机用3D眼镜;与电视机连用的软件;电视机用遥控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止。
引证商标十一系第9575505号“ideatv”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想北京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话筒;电视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DVD播放机;家用遥控器”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5年10月28日,联想北京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联想北京公司的“IdeaPad”商标是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的知名商标,“Idea”系列产品在行业内也具有很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联想北京公司赖以驰名的“IdeaPad”商标,从而产生不良后果。已有类似情况案例支持联想北京公司诉求。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联想北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想北京公司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代理合同及账单;2、IdeaPad产品的相关广告、获奖等资料;3、IdeaPad产品在电子网站打榜情况;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联想北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部分产品销售发票、清单;6、笔记本市场调查报告;7、联想北京公司商标信息;8、江苏意源公司介绍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9、与Idea商标相关的裁定。
江苏意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江苏意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专业从事信息安全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诉争商标是江苏意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435977号、第3005895号“IdeaBank”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任何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联想北京公司所述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想北京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联想北京公司此次无效宣告所列相关证据与异议申请时材料类同,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江苏意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意源公司企业相关荣誉证书及产品介绍;2、江苏意源公司在先商标申请清单。
2016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意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明,江苏意源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05895号“IdeaBank”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印刷电路;电导体;光电开关(电器);电器接插件;光电管;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传感器”商品上。
江苏意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35977号“IdeaBank”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密码磁卡;计算机用介面卡;微处理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调制解调器;半导体;测量仪器;控制板(电);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意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识别力,判断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idea”后缀英文单词组成,除引证商标八、九外,表现形式均为“idea”的“i”大写,除此之外,对后缀英文单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亦均采取了首字母大写的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系列商标。至于“idea”是否为英文固有词汇,不影响在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十进行整体比对的基础上作出前述认定。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江苏意源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是其在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前已在先注册的第3005895号、第3435977号“IdeaBank”商标的延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注册的“IdeaBank”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前述引证商标均有效的前提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白志昀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宋雅颖
附件: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
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八
引证商标九
引证商标十
引证商标十一
第3005895号“IdeaBank”商标
第3435977号“IdeaBank”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