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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河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1185号 原告:乔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8555XXXXX,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姚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乔某诉被告河南某公司、王某、姚某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姚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16,36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以1,216,366元为基数按照LPR3.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原告因参与伽师县一乡天然气项目施工,原告通过被告二给被告一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216,366元,该项目当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履约保证金也已经由伽师县财政局退还至河南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账户,后由河南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退还至被告一账户,但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适用专属管辖,伽师法院受理该案纠纷属于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2.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起诉被告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3.姚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姚某在本案中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只是这笔钱的中间人,没有从中收取任何一分钱,也没有做作这笔钱的任何担保。原告将施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转给王某,王某通过中间人姚某转账给被告公司的法人,钱确实用到这个项目的履约保履约上了。甲方把这笔钱退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将这笔钱退给王某,就没有退给原告。 被告姚某辩称,其是项目的中间介绍人,具体款项都是由原告转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转给姚某,姚某再转给公司法人,这笔钱姚某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介绍人而且在姚某的卡上没有停留过十分钟,所有转账回执单转账备注都有说明该笔钱的用途,姚某没有偿还这笔款项的责任,只能通过被告河南某公司来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23年5月15日,被告河南某公司中标伽师县某乡某村2023年自治区重点示范村建设项目-天然气建设项目,中标价格12,163,651.30元。 2.2023年5月26日,被告河南某公司与伽师县英买里镇人民政府就中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23年5月29日,原告乔某向被告王某转账1,216,366元,并附言伽师县一乡天然气项目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王某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姚某,备注伽师县某乡某村2023年自治区重点示范村建设项目-天然气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随后,案外人姚某向被告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转账1,216,366元并附言伽师履约保证金。同日,河南某公司向伽师县英买里镇人民政府转款1,216,366元。并备注伽师县某乡某村23年天然气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 4.2025年1月24日,伽师县财政局向河南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支付1,216,366元,用途为退回20村天然气履约保证金。 5.2025年1月26日,河南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向河南某公司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2025年1月27日转账216,3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姚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王某提出其未转款中间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被告姚某提出,其是项目的中间介绍人,转账备注说明了钱的用途,应由被告河南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河南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原告通过被告王某、姚某向被告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转账1,216,366元,后被告河南某公司向伽师县英买里镇人民政府转款1,216,366元。原告向王某转款、王某向姚某转款及姚某向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的三笔交易附言及备注均注明为履约保证金,转账时间的先后顺序均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庭审中,王某及姚某均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王某和姚某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原告经被告将案涉履约保证金转至中标方即河南某公司,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现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已全额退回至河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其缴纳履约保证金1,216,366元。被告王某及姚某仅为履约保证金转款人,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故不承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16,3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3.1%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某返还1,216,366元;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216,3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3.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7.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