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4802号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负责人: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2025年11月5日,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浙江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25)浙1023民初48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工程款35173.37元并自202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2.判令浙江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某公司从天台县福溪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福溪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项目后,于2023年10月15日与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签订了《福溪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项目-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预算为39648元,并约定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在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开工之前预付30%的工程款即11894元,并于供水工程完工通水前,被告浙江某公司付至95%的工程款即37666元。另外,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最终决算出来后付清(未付清尾款前不予通水),乙方做出结算书,甲方在7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未作回复的,以乙方结算书为准,3个工作日内付消款项”。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作出了结算书,并于2025年1月6日当面交付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在7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未作回复的,工程款项即以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准。上述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5日竣工,2024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结算报告也已于2025年1月6日送至被告浙江某公司,结算金额为47067.37元,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还于2025年8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合同款95%的发票交予被告浙江某公司,但被告浙江某公司依旧迟迟未予回复,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11894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金额47067.37元为准,扣除被告浙江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1894元,尚欠35173.37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各方应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提供的《福溪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项目-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施工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完工验收证书》、结算书、《催款函》、短信截图、发票及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福溪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项目-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7067.37元,被告浙江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94元,尚欠工程款35173.37元未付,故对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开庭日即202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8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浙江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工程款35173.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173.37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
二、被告浙江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保全申请费3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