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2709号
原告:郑某,男,1958年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70年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浙江某公司申请,本院依申请追加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共计74012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经范某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天台县某街道农房改造聚集区友谊花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50元/天。2023年6月27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后被工友杨某1等人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7月9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左手严重外伤:2-5指毁损型撕脱离断,手掌皮肤挫裂伴部分缺损。后原告返回老家六安市裕安区继续接受治疗,被告浙江某公司指派蔡某与原告进行对接,蔡某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办理鉴定,但后再无下文。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未为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环境,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拒绝赔偿,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法院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范某,则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924.8元(已扣除被告浙江某公司垫付的14267.41元);2.误工费90天*350元/天=31500元;3.护理费11824.77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6.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7.残疾赔偿金599976元;8.残疾辅助器具2800元/年*20年=5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范某,为范某的泥瓦工。答辩人将全部泥工活由范某承揽,双方签订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全部的泥工工作,其中约定按面积计算和按点工计算的承揽方式,原告诉状中也明确其是由范某介绍到工地做泥瓦工工作,答辩人也是按照范某的指示发放其误工工资,故原告是受雇于范某提供劳务,本案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范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答辩人亦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事发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用,不能按照350元/天计算,原告系60周岁以上,最多只能按照2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非正规发票,合法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六安-天台来回一趟;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过60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美容手套,如果是改善手部活动的认可,但仅为了美观不认可,即使作为辅助用具也不应计算20年,也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对其残疾等级七级有争议,认可八级为15000元;鉴定费,认可。
被告范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是受被告浙江某公司雇佣,从事围墙的粉刷及相关施工工作,事发时间是2023年6月27日,在从事相关施工活动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但与答辩人没有关联。2.答辩人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在2022年3月18日时签订《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地点及施工范围和施工时间,具体施工范围是友谊花苑的住宅用房、配套用房、车库、储藏室,并不包括围墙。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694㎡,友谊花苑总平面图载明总建筑面积32694㎡(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7924.45㎡、配套用房面积1836㎡、底层非机动车库及储藏室面积2933.55㎡)。案涉围墙的粉刷开始于2023年6月,而答辩人承包的粉刷工程在2022年就已经完工(在此期间答辩人雇佣了包括原告、裘某等人在内的大量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雇佣关系即终止)。2023年1月21日即春节前一日答辩人向原告转账支付42750元,结清了原告的工资。2023年6月,案涉围墙需要粉刷,因浙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之前原告做工时认识,故其直接联系原告等人过来做工。原告、裘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是受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等人的指示和监督,考勤也是按照浙江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关的记录也是由浙江某公司保管,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参与。从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以及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来看,案涉围墙粉刷的工资全部由浙江某公司支付,没有任何一分钱是由答辩人或者通过答辩人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某公司将案涉围墙的粉刷发包给答辩人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从中赚取利润。3.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由法院确定。
原告郑某本人陈述,某集团施工员郭姓员工叫我们四五个人帮忙粉围墙,工资按照点工350元/天,每次下班在某项目部二楼纸质签到,我提供工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浙江某公司的蔡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进被告范某班组为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接的天台县某街道农房改造聚集区友谊花苑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在范某班组工作完成后,经被告浙江某公司施工员指派再从事围墙粉刷工作。2023年6月27日6点左右,原告在粉刷沙浆搅拌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9日,共计12天),被诊断为:左手严重外伤:2-5指毁损型撕脱离断,手掌皮肤挫裂伴部分缺损。住院期间,被告浙江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4267.41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天台友谊花苑项目部与被告范某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粉刷承包合同》,就某街道农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工程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内外墙粉刷(贴网格布)、墙面保温、铺屋面保温板、楼地面、楼面保温、屋面(挂瓦条铺瓦片)、散水及装饰工程全部泥工工作包清工;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浙江某公司施工员指派从事粉刷案涉项目围墙。2023年6月27日上午,因施工现场搅拌机发生故障,原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带电情况下未正确排障,以至于在排障过程中受伤。当日,为原告做辅工的小工为案外人裘某(裘某由原告联系到案涉工地做工)。
还查明,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被告浙江某公司发放的工资5000元,2023年1月21日收到被告范某发放的工资42750元。案外人裘某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被告浙江某公司发放的工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供的《粉刷承包合同》,被告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付款依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蔡某、杨某1的证词,被告范某提供的项目方案总平面图、工资支付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裘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主体的确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粉刷承包合同》看,双方约定的内容为:某街道房改造集聚区(友谊花苑)工程内外墙粉刷(贴网格布)、墙面保温、铺屋面保温板、楼地面、楼面保温、屋面(挂瓦条铺瓦片)、散水及装饰工程全部泥工工作包清工,未包括围墙的粉刷;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原告因粉刷围墙而受伤,粉刷围墙不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同时,原告受伤于2023年6月27日,也显然不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再结合原告在工期结束后的2022年12月5日受领了被告5000元工资,而不再向被告范某受领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虽然受雇于被告范某在案涉工地做工,但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却非为被告范某指定和控制,报酬也非被告范某支付,而是为被告浙江某公司从事围墙粉刷工作时受伤,故赔偿主体应为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范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江某公司抗辩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是为被告范某承包工程收尾工作,但从现有证据看案涉的围墙粉刷并不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故对被告浙江某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公司另主张,被告范某至2023年1月21日还在给原告发放工资42750元,因而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范某,从该转账看,原告从受雇于被告范某开始,工资一直由被告范某负责发放,但合同确定工期后的2022年12月5日,原告的工资改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发放,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更,即由被告范某变更为被告浙江某公司,结合证人蔡某证词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浙江某公司施工员指派、证人裘某的证词证明,其工资是被告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蔡某落实,并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发放等,故对被告浙江某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受伤主要是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原告对自身受伤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浙江某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有漏洞,客观上造成员工依规作业思想松懈,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安全事故敬畏不足等,故被告浙江某公司也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4.8元(不含被告浙江某公司垫付的14267.41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逾六十周岁,但其一直在浙江某公司工地从事泥瓦工大工工作,原告主张按350元/日大工工资标准,但无该标准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凭据,结合被告浙江某公司于2022年12月份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浙江某公司也抗辩应按20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抗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90日×200元/日=18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则该项费用为12日×204元/日+48日×102元/日=7344元;4.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100元/日=1200元;6.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74997元/年×40%(伤残七级)×15年(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按照15年计算)=44998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00元/年×20年=56000元,考虑到该辅助器具非功能性器具,经本院咨询安徽康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答复该款“左半掌拉链美容手套”使用寿命受使用者的使用方式、爱惜程度等因素影响,长则几年。故本院酌定更换周期为3年,即2800元×5年=1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7150.8元(未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浙江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97150.8元×4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267.41元×55%(原告应承担的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5870.78元,故被告浙江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35870.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35870.7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81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