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451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15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申请追加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恒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96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工程【劳务】合-001,工程项目:孟家铺站、黄金口站公共区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总价:5526182元,合同第10条约定付款方式,其他约定(详见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5日,***与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封账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共同确认武汉地铁四号线六标装修劳务合同的结算款(含质保金等)确定为:5797844元;二、双方已完成合同的最终结算义务,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等其他约定内容并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确认实际施工人***工程劳务款为4787229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前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3822709元,被告尚欠劳务款9645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且要求原告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与合同中的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作为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且经过被告在相应企业信息查询网站的查询原告本人也是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追溯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由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改名的本案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合同义务应由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主张,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求并不成立,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已经注销,其所下属的工程项目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分公司继续负责,涉案项目早已完工通车,该项目划分归被告管理,但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管理,只是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而经过被告的财务查询也没有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原告所举证中的相应的付款清单经财务查询属实,说明原告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早于2015年7月24日完结,即使封账协议与结算单为真,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提供结算后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支付;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没有胜诉权,无论从主体身份还是最后的付款以至于原告举证中的劳务费用结算单,被告之后均未予以付款,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也从未进行过主张,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述称,1、原告并非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但第三人会配合法庭查明本案事实;2、2014年***诉请的案涉项目确实为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发生在第三人名称为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3、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案涉项目发包和招标的过程中都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和被告刚才的答辩意见也能够看出,案涉项目的劳务款总体结算已付款对账,欠付款数额都是在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也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或者所谓的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所提到的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注册于2011年3月11日,注销于2012年11月29日,这是全国企业工商系统可以查到的信息,也就是该分公司经营期间不在本案项目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之内,和本案的项目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4号线六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武汉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车站建筑装修施工六标段——孟家铺站、黄金口站装饰工程。分包内容: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项目,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幕墙工程,其他装饰工程等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4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68天。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工期要求。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日期之日起24个月。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为:暂定5526182元,本工程的劳务合同价款,投标单价为一次性包死单价,该单价除包含上述的相关事项外,还包括劳动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所有费用。除因实际情况引发工程量清单中的单项工程工作内容增加或减少,甲方有权利根据报价清单项目子目或类似子目单价进行调增或调减单价外,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该单价。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乙方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末次验工结算单(在验工计价单上注明“末次结算”字样)及相关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则进行封账,以审核结果为末次验工计价;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并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定后的计量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当月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依据。若因客观情况产生的报价清单内容之外的工程量乙方必须及时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签证的确认及影像资料收集工作,否则也不予收方计量。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工地代表。乙方报送甲方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格,将根据其实际收方确认的工程量,按业主实际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经审核批准验工计价的70%进行支付,在本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款的85%,办理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通过审价后再支付除审定结算价5%的保修期保证金外的其余款项。保修期保证金不计息,在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待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施工过程中,末次验工计价付款前,乙方未及时清算为履行本合同而与他人发生的租费、购货款等一切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4号线六标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月25日,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4号线六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封账协议》1份,双方就武汉地铁四号线六标项目签订孟家铺站、黄金口站装修劳务合同,共同确认该合同的结算款(含质保金等)为5797844元,以上合同结算款为甲、乙双方之间合同的最终结算款,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索赔,本协议未付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2019年1月30日,双方还签署了1份《劳务费用结算单》,开累金额5797844元。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制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劳务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在审批单位处加盖公章。《劳务费用结算单》的附件《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显示,总计:***4787229元,总计:***817630元,总计:***1929**元,应付金额5797844元,***、***、***、***、***在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上签字。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封账协议》及《劳务费用结算单》确定的金额5797844元并非由其单独完成,项目部另安排了***、***两个施工队挂在自己这里结算。其中属于***完成部分的总价款为4787229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3822709元。 2019年4月1日,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唯一股东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当庭陈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划分给不同的子公司,而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划分到了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 2019年11月29日,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曾担任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1月29日该公司已注销。 2022年8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了劳务费用结算单照片,并留言“黄金口站房外增项工程,人工是项目部安排别人做的,材料我代购,决算中未给我,财务就不能从我工程款中扣除”。***回复:“好的,我抽空跟姜总落实一下。”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2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武汉地铁4号线二期工程车站建筑装修施工六标段——孟家铺站、黄金口站装饰工程。2014年3月22日,该工程开工。2014年5月,***联系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该项目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后***以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院判决维持该案一审法院关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皖01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武汉地铁四号线六标段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责任,给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判决***向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及利息。 2018年1月19日,***与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拖欠相关款项导致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他人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联营费用、税费、律师费等共计830022.38元,双方协议***将其名下房产抵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2民终34号案件及(2016)皖0191民初204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及中安恒慧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是以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四号线六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第三人中安恒慧公司,即更名后的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完成施工,也明确同意由***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故***具备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第二,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4号线六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现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认可其已承继该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承担向***付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封账协议》、《劳务费用结算单》及附件《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均有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就***的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4787229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3822709元,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的96452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96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双方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待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发包人(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该约定系以被告方收到工程项目业主方的付款情况作为向案涉合同相对方付款的条件。属于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约定,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对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当事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涉合同虽然已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但结算日并非必然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付款期限还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决定。基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条件的约定涉及发包人(业主)的履行行为,故被告负有如实向其相对方告知发包人(业主)向其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就发包人(业主)向其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或第三人如实告知,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应何时履行付款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明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结算后的发票,故无法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收款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64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3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