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405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德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1号蓝光禹州城8号楼办公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PT1B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安徽德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71541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1中标了霍邱县高塘镇五里庄安置房小学操场工程,被告2承包了被告1的工程,2020年12月份,被告2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3,被告4让原告到现场施工,实际施方是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是1355414.837元,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款,一次38万元,一次26万元,共计支付64万元,下欠715414.837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被告2以被告1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3、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德昭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名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55414.837元。 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与德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德昭公司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德昭公司工程款情形。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体四局钢结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四钢霍安(劳务)字2020-022),证明中铁四局公司与德昭公司就分包霍邱行蓄洪区安置房项目小学操场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与当期结算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至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并完成工程档案移交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付清。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审计,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 2、末次劳务费用结算单、封账协议、付款凭证、支付情况说明,证明项目封账结算金额46447050.2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付至结算金额的85%,截止至2023年1月20日,中铁四局公司已经支付43999794元,支付比例达到94.73%,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所有到期债务已经支付完成,不存在欠付。 德昭公司辩称:1、同意中铁四局公司的答辩意见;2、德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德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应向***求偿;3、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没有德昭公司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德昭公司的诉请。 德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四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德昭公司与***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提供的中铁四局公司与德昭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德昭公司确认的现场负责人是***,不是***;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中铁四局公司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系原告与***、***签署,与中铁四局公司无关。 德昭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德昭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合同是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的内容不吻合。对中铁四局公司与德昭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清单报价表不但含有劳务还有生产建设内容,该清单无德昭公司签章确认,***和***的签名不能代表德昭公司,***只是确认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确认的是以上清单内容是实际工程量,也并未确定工程价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扫描该证据上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也不一致,存在虚假嫌疑;证据2封账协议能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拖欠德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封账协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清单报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同时领款单以及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均有***和***的签名,也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结算达到了85%。被告提供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均由***编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材料机械费扣款清单和销核结算表,***作为德昭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和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报价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德昭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中铁四局公司与德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中铁四局公司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中标霍邱县高塘镇五里庄安置房小学操场总包工程后,与被告德昭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五里庄小学操场,以及完成图纸上(含技术交底、施工方案)与施工项目名称相关的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 ***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12月20日,德昭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五里庄安置房小学操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由***和原告施工,该合同除加盖有德昭公司印章外,被告***德昭公司落款处签名。后***退出合伙,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355414.837元,德昭公司工作人员***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签署“以上清单内容为实际工程量确认人:***2021年5月15日”字样,***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签署“确认实际施工人为******2021年5月15日”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领取工程款64万元,德昭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向***支付过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1、本院通过电话与***联系,***陈述其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中途退出合伙,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异议;2、中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对德昭公司账面已发生总结算金额为46447050.22元,已支付金额43999794元,支付比例达94.7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电话与***核实,***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陈述其中途退出合伙,下余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另德昭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系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二、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为谁。原告与***合伙从德昭公司处分包工程,德昭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德昭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已获取640000元工程款,德昭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德昭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14.83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四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中铁四局公司已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德昭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至85%,故原告诉请中铁四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获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使***获取了案涉工程工程款,原告也应基于合伙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及中铁四局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看,***只是德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14.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减半收取计5477元,由被告安徽德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