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与翠微路交口葛洲坝国际中心中能大厦2205-2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6民终40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台发公司自认退场时间及延误工期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主观臆断。(2)二审判决以退场后签订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否定退场时间和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合逻辑,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最后三份补充协议与诉求工期延误、履约保证金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翻其他书证的内容。(3)补充协议没有涉及工程完工时间的变更,二审判决认为该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实际完工日期,视为对完工日期约定不明,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免除被申请人赔偿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8)-03】(以下简称(2018)-03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1条的约定,台发公司应于结算付款前向中铁公司预留结算金额1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第15.2.9条约定,未经中铁公司同意,台发公司擅自退场的,应向中铁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中铁公司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9)-09】第12.1条、第15.2.9条均作了擅自退场应赔偿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因此,台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履约保证金。二审判决以中铁公司对台发公司退场知晓及一直与其协商后续结算事宜为由否定台发公司退场及延误工期系违约行为,并因此而免除其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对合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中铁公司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函》等多份书证足以证明台发公司擅自退场的时间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判决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翻上述书证内容,认定台发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归纳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台发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行为;2.台发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
关于焦点一。1.关于台发公司是否延误(2018)-03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2018年6月1日签订(2018)-03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作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施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及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完工日期调整为2020年3月30日。期间,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5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8)-03补充1】、《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8)-03补充2】,增加了工程量。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8)-03补充3】(具体签约日期空白),并于2021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8)-03补充4】,分别再次增加了工程量。由于双方2021年2月6日增加工程量的日期晚于双方2019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且该《补充协议》并未就新增加的工程量约定明确的完工日期。按照(2018)-03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1条约定,中铁公司有权根据发包人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台发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增加及台发公司损失,由中铁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二审判决认为完工日期应作相应顺延并对中铁公司以2020年3月30日作为计算台发公司延误工期起算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台发公司是否延误(2019)-09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问题。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中铁公司与台发公司签订(2019)-09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9)-09补充1】,并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9)-09补充2】、《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四钢万宁(劳务)字(2019)-09补充3】,增加新的工程量。由于双方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增加工程量的日期晚于双方2019年4月20日签订(2019)-09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且并未就新增加的工程量约定明确的完工日期,二审判决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对中铁公司以2019年7月19日作为计算台发公司延误工期起算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主张台发公司应向其赔偿履约保证金,理由之一是台发公司擅自退场违约。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台发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由于业主开发进度缓慢,我司在完成体育场东、西看台砌筑抹灰、体育馆主体结构(不包含体育馆后期台砌筑抹灰等)后将不再继续施工合同剩余部分工作内容。……。”以上函件中,台发公司明确作出了退场的意思表示。诉讼中,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台发公司作出退场的意思表示提出了异议。2021年4月10日,台发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关于体育馆脚手架退场回复函》,载明:“由我司承建的万宁市体育馆项目土建工程,我司依照项目部的要求于2020年5月15日将脚手架的相关材料全部进场。至2020年8月28日贵司要求我司停止施工,并进行退场清点工作。随后我司积极配合结算工作,但贵司一直以最终结算未完成,拒绝支付我司相应工程款,导致我司拖欠脚手架租赁单位租赁费用。……。”诉讼中,中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台发公司陈述的“进行退场清点工作”提出了异议。此外,2021年8月26日,中铁公司向台发公司发送《关于加快安徽台发末次结算的函》,就案涉工程三个标段末次价款结算事宜与台发公司进行核对及协商。从文义理解,末次价款应为最终价款。可见,双方经过前期沟通后已就退场事宜有了充分的了解。因此,中铁公司主张台发公司擅自退场,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如前所述,台发公司未延误工期,也未擅自退场,中铁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