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2民初15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