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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2破申144号 申请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汪某、张某、张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房地产业、餐饮娱乐业进行投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物业服务,自有房屋租赁,商品房销售代理,建筑材料、装修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于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19)津011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70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20元,由被告负担53690元,原告负担3130元。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北侧的土地及地上物及天津市××路××花园××号楼××,因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已告知某公司向首先查封案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因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津0114执552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主张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但根据(2021)津0114执5521号执行裁定,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北侧的土地及地上物及天津市××路××花园××号楼××,被人民法院查封,暂未处置,某公司可参与分配。故某公司关于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主张依据不足,其申请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十二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第一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第二(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三(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四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