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4820号
原告:上海嘉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3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999弄3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嘉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景阳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房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景阳公司向嘉来公司支付票据款1,125,783.14元;2.判令中房景阳公司向嘉来公司支付延期兑付的利息损失(以925,78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嘉来公司与中房景阳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持有中房景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四张:1、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14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25,783.14元;2、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03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3、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09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4、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130,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21年6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4日。票据总金额为1,125,783.14元。中房景阳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预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中房景阳公司拒绝支付。中房景阳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嘉来公司的合法利益,嘉来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
中房景阳公司辩称,对于四张票据兑付金额没有异议,但逾期兑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嘉来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日开始起算,另考虑到企业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免除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房景阳公司(出票人)向嘉来公司(收款人)出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为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4日,中房景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票据号为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148的票据金额为225,783.14元、票据号为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033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为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092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为232529000291120210625958945130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票据金额为1,125,783.14元。另前三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日均为2022年6月14日,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最后一张尾号为5130的汇票,嘉来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7月16日转让给安徽A有限公司,之后经过背书转让至江苏B有限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于该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24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7月28日,江苏B有限公司向嘉来公司发起追索,同日,嘉来公司向江苏B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20万元。2022年8月8日,嘉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出票人中房景阳公司再追索。
审理中,嘉来公司称逾期提示付款的原因系双方曾协商线下清偿,但最终未能履行,所以延误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就本案前三张票据,中房景阳公司仍应向嘉来公司支付票据款925,783.14元。针对第四张票据,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嘉来公司已向江苏B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并于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出票人中房景阳公司提出再追索,故中房景阳公司应向嘉来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至于利息损失,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嘉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在汇票到期日之后,且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另中房景阳公司称经营困难,该理由并非免除被追索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嘉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25,783.14元;
二、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嘉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以925,78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932.05元,由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第七十条
……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