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与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四川升钟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1614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19号金港湾酒店4楼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江油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玉田,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宋洁琼,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升钟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成科东路2号5层。
法定代表人宋维伦,总经理。
被告陈丹容,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宋庆林,女,汉族,1997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四川升钟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城建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吉利安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子汶、人民陪审员张泗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XX,被告吉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王娟,被告宋洁琼,被告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书》,约定由吉利安公司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办蓉都大道互助村1、2组“天回龙腾”项目物业地上四层至十八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10713.04平方米,房价总额为51422592元。后经新都区房管局测绘的实测产权面积为10723.72平方米,实际总房价为51473856元。签约后城建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吉利安公司因自身原因仅支付了少部分房款,拖欠了大部分应付房款。城建公司就吉利安公司应付购房款的问题与吉利安公司多次进行了交涉,2015年5月8日,吉利安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关于付款延迟及付款计划报告》,并在报告中承诺于2015年5月向城建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5年6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8月付清余款。另根据吉利安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截止2015年5月30日,吉利安公司已对外销售从城建公司定购所得“天回龙腾”项目建筑面积合计为9176.72平方米房屋,已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44048256元(按定购价计),并已向购房人收取代办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共14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吉利安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1820万元,吉利安公司尚欠城建公司购房款33273856元。2015年5月30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宋玉田、陈丹容、宋庆林、宋洁琼就吉利安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书》,确认吉利安公司应付剩余房款金额为33273856元,约定吉利安公司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之前分四次向城建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宋洁琼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39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671.67平方米)为吉利安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应付房款提供担保,宋玉田、陈丹容、宋庆林为上述吉利安公司的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吉利安公司仅支付了购房款470万元,其余款项逾期未付,宋洁琼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经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宋洁琼三方协商一致,宋洁琼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金阳路390号“印象金沙”的部分房屋以1271.42万元的价格抵偿吉利安公司所欠城建公司的部分房款,现相关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2015年12月中旬,在吉利安公司、宋洁琼实际交付上述抵债房屋时,城建公司发现其中的抵债房屋(原权×××号,现权证号×××号,建筑面积为415.53平方米)已被外加铁门封锁,吉利安公司、宋洁琼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和控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吉利安公司、宋洁琼以欺诈手段骗取城建公司同意将该房屋以360.35万元的价格抵偿了吉利安公司所负部分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抵债约定。2015年12月3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就吉利安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吉利安公司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分批次向城建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应付款项10975901元,且吉利安公司还应向城建公司足额支付已向购房人收取的办理产权证费用140万元,宋玉田和升钟湖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吉利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升钟湖公司愿以其全部财产及升钟湖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升钟湖天湖一号”的房屋为吉利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吉利安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城建公司多次向吉利安公司催要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及费用,但吉利安公司一直拖延拒付,至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升钟湖公司、宋玉田、宋洁琼、陈丹容、宋庆林作为吉利安公司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吉利安公司未履行义务情况下,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拒不向城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和履行约定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造成城建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吉利安公司立即付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4579401元;2.吉利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至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为957824元;3.撤销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宋洁琼针对原权×××号(现权证号×××号)房屋价值为3603500元的抵债约定;4.吉利安公司立即支付已向购房人收取的办理产权证费用140万元;5.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对上述1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辩称,第一、对于购房及欠款事宜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根据2015年12月3日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对所欠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最后的确认,其金额合计为10975901元,并且未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由于本项目是宋玉田与代庆根等五人合作,以吉利安公司的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代庆根使用了项目资金1900余万元,没有按时归还到项目部,这也是吉利安公司不能按时向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代庆根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城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向法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追加,也利于更好地维护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对宋玉田、升钟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宋洁琼、陈丹容、宋庆林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1.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丙方宋洁琼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宋洁琼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阳路390号的建筑面积合计3671.6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宋洁琼承担担保责任的房屋和面积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房屋为成都市金阳路390号的四间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670.1平方米,并且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抵偿的金额为1271.42万元,宋洁琼与城建公司指定的自然人李泊已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完毕所有的房产移交手续。同时,城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也并没有约定宋洁琼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担保方,不包括宋洁琼,所以宋洁琼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陈丹容、宋庆林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字与手印非其本人签订与按捺,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若鉴定为其本人签字,对陈丹容的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是宋庆林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满18周岁,其签字行为无效,不应对此笔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根据201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已向购房人代收的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约140万元应按照权证办理进度分批次交付给甲方以便甲方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约定,愿意按照城建公司办理产权证的进度分批次将该笔款项140万元交付给城建公司,但现在不能直接马上全部交付给城建公司。第五、吉利安公司和宋洁琼对原权×××(现权证号×××号)房屋价值为360.35万元的抵债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并且于2015年12月8日完成实际交付。宋洁琼与李泊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证明交付时,房屋不存在第三方占据的现象,不存在其他争议,吉利安公司、宋洁琼未有任何欺诈行为。在产权过户和房产交付之后,房屋被他人占有,城建公司作为物权人,应该自行向该占有人主张权利,而非主张撤销与吉利安公司、宋洁琼的抵债约定。第六、本案城建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吉利安公司和宋洁琼之间针对原权×××号(现权证号×××号)房屋价值为360.35万元的抵债约定,不应在本案解决,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房抵债是另一合同关系,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抵债的房屋是按照城建公司的要求办理给了案外人李泊,如果不将李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根本无法解决这一争议。综上所述,对购房和欠款事宜均无异议,但是对欠款金额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等事宜存在异议,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房屋订购书》(2011年11月9日),证明2011年11月9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签订了《房屋定购书》,约定由吉利安公司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互助村1、2组“天回龙腾”项目物业地上商业用房,实测产权面积为10723.72平方米,实际总房价为51473856元;
3.关于付款延迟及付款计划报告(2015年5月8日),证明吉利安公司承认了逾期付款的事实,并向城建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6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8月付清余款;
4.协议书(2015年5月30日),证明2015年5月30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宋玉田、陈丹容、宋洁琼签订《协议书》,确认吉利安公司应付剩余房款金额为33273856元,约定吉利安公司分批次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城建公司付清所有购房款,宋洁琼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390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合计3671.67平方米)提供担保,宋玉田、陈丹容为上述吉利安公司的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协议书(2015年10月29日),证明吉利安公司、宋洁琼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的房屋以1271.4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城建公司,以此冲抵吉利安公司对城建公司的部分应付房款,其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的权×××号房屋的抵债价值为360.35万元;
6.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3日),证明吉利安公司将其定购所得尚未对外出售的房屋全部退还给城建公司,不再向城建公司支付上述退还未售房屋的购房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吉利安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为10340936元,吉利安公司将已出租的部分未售“天回龙腾”房屋的已提前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191220元全部交付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双方办理以房抵押贷款、以房抵债及终止相关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的费用合计56090元,吉利安公司应将以房抵债的“印象金沙”预收的租金收入和已收保证共387655元交付给城建公司,双方约定吉利安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城建公司支付634965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5340936元,吉利安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向购房人代收的办理房产证费用140余万元,宋玉田和升钟湖公司为吉利安公司的保证人,为吉利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7.照片,证明吉利安公司、宋洁琼不能将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的权×××号房屋实际交付给城建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对原告城建公司所举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照片形成的时间不认可。
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9日《协议书》、2015年12月3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所欠购房款的金额进行了确定,吉利安公司应付城建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10975901元,并且就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
2.税收缴款书、房地产转让手续费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移交确认书,证明宋洁琼将用于抵债的房屋过户给了城建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李泊,并完成了房屋移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以抵债的四套房屋中其中价值360.35万元的房屋有异议,认为移交确认书是在房屋未移交时签订的,价值360.35万元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故要求撤销以该套房屋抵债的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所举证据1-6及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城建公司所举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城建公司与吉利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定购书》,约定吉利安公司定购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国蓉都大道互助村1、2组的“天回龙腾”项目中的地上物业第四层至第十八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0713.04平方米,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1422592元。吉利安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吉利安公司应当在项目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后360日内付至总房款的100%。2015年5月8日,吉利安公司因未在项目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后360日内付至总房款的100%,故向城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付款延迟及付款计划报告》,承诺在2015年5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6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付款1000万元,2015年8月付清余款,办理产权分户计划分两次办理完毕,2015年6月起正式办理第一批次,2015年7月办理第二批次。
2015年5月30日,针对《房屋定购书》履行中涉及的问题,城建公司(甲方)、吉利安公司(乙方)、宋玉田、陈丹容、宋庆林、宋洁琼(丙方、保证人)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在新都区三河街办签订了《房屋定购书》,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办蓉都大道互助村1、2组天回龙腾项目物业地上四层(含)至十八层商业用房,共计10713.04平方米,房价总额51422592元,经新都房管局测绘实测产权面积为10723.72平方米,实际总房价为51473856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仅仅支付了少部分房款,拖欠了大部分房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止,乙方以自己名义与156户购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收取了购房人的全部房款。甲方于2014年2月21日已经将上述全部物业交付给乙方。乙方未按《房屋定购书》第6条约定,由购房人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乙方名义与购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5月12日,乙方对定购的物业,已经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共156户,共转卖房屋(合同建筑面积)共9176.72平方米,收回房款44048256元(按定购价计),已收取购房人代办房屋产权证的税费为140余万元。剩余拟出售房屋为(实测产权面积)1639.99平方米(其中出租房屋面积316.8平方米,签订租赁合同四份,租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未按《房屋定购书》约定按照支付甲方购房价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共计33273856元(误为33373856元)(购房总款51473856元-已付18200000元=尚欠33273856元)。乙方就支付甲方房款一事,计划和承诺如下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第三条关于担保的约定载明“为确保乙方的付款承诺得以实现,乙方和丙方同意提供以下担保:1、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1)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购房款;(2)乙方应当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的全部相关费用;(3)本协议项下乙方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给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迟延付款金,损失赔偿金等;(4)甲方因主张追收本协议项下的购房款及相关款项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5)担保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本协议履行期满起两年。……3、保证人丙方宋玉田及配偶子女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宋玉田及配偶和子女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及其相关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人丙方宋洁琼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保证人丙方宋洁琼女士承诺:愿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阳路390号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671.6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提供抵押担保:产以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该协议,三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丙方宋玉田、宋洁琼、陈丹容、宋庆林签字、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吉利安公司对城建公司关于“天回龙腾”大厦大额到期应付合同款不能按时支付,导致“天回龙腾”大厦购房业主房屋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吉利安公司和宋洁琼协商并一致同意以宋洁琼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权×××、权×××、权×××四间房屋折价抵偿给城建公司冲抵吉利安公司部分应付房款。为此就以房抵债的相关事宜,2015年10月29日,城建公司(甲方)、吉利安公司(乙方)、宋洁琼(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丙方确认自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阳路390号的四间房屋权证号分别是权×××、权×××、权×××、权×××,国土使用权证号分别是青国用(2015)第×××号、×××号、×××号、×××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08.7平米、407.7平米、437.17平米、415.53平米,四间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670.1平方米。丙方对于乙方将该四间房屋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用于部分抵偿对甲方的应付款不持异议,并保证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双方同意丙方以乙方的名义将该四间房屋以1271.42万元的总价(即银行评估价总价,其中权×××评估价为354.42万元,权×××评估价为354.42万元,权×××评估价为202.23万元,权×××评估价为360.35万元)抵偿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和丙方应在10日内将该四间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甲方指定的自然人(李泊,身份证号:×××)名下。
2015年12月3日,城建公司(甲方)、吉利安公司(乙方)、宋玉田、宋洁琼(丙方)、升钟湖公司(丁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中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款项总金额为10975901元。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634965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5340936元,另外,乙方向购房人代收的办理房产证费用约140余万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应按权证办理进度分批次交付给甲方以便为购房人及时办理房产证。为确保乙方的付款得以实现,丙方宋玉田和丁方升钟湖公司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是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购房款,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本协议项下乙方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因主张追收本协议项下的购房款及相关款项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间及本协议履行期满起两年。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是对《房屋定购书》及《协议书》等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未作补充或修改的,原约定执行。”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4日、11月9日,宋洁琼与城建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李泊办理了用以抵偿欠款的四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产权手续过户至李泊名下后,2015年12月8日,李泊与宋洁琼又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5年12月8日宋洁琼将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390号的四间房屋全部正式移交给李泊。”后因吉利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城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定购书》,以及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各个履行阶段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先后顺序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最后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吉利安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城建公司现主张其立即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在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确定吉利安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975901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故吉利安公司现应履行向城建公司支付10975901元款项的责任。关于城建公司所主张的款项14579401元,该款项包括双方争议的以房抵债的360.35万元,对于争议的该360.35万元,城建公司认为宋洁琼用以抵偿吉利安公司债务的原权×××号(现权证号×××号)价值3603.5万元的房屋,宋洁琼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该套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应予以撤销。但从被告对该套房屋所举证据来看,能证明宋洁琼已将该套房屋办理过户给城建公司所指定的案外人李泊,李泊并对包括该套房屋在内的四套抵偿债务的房屋与宋洁琼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说明双方之间房屋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即协议约定中宋洁琼以其名下的四套房产折价1271.42万元抵偿给城建公司用以冲抵吉利安公司部分应付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城建公司仅以一张照片证明价值360.35万元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城建公司现要求撤销价值360.35万元的抵债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城建公司要求吉利安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4579401元中的360.35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0万元的产权证办理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吉利安公司代收的办证费用未约定具体金额,约定的金额是约140余万元,城建公司主张的140万元金额未超出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且吉利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债务,已严重违约,故城建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产权证办理费用交付期限届满前,要求吉利安公司立即交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对吉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宋洁琼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前述对宋洁琼以其名下的四套房屋折价
1271.42万元抵偿吉利安公司所欠城建公司的部分欠款已予确认,且用于抵偿欠款的房产宋洁琼也过户给城建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李泊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故对城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丹容和宋庆林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对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人进行了变更,即为吉利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保证人是宋玉田和升钟湖公司,未约定有陈丹容及宋庆林。该补充协议中并约定“本协议是对《房屋定购书》及《协议书》等合同协议的补充,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故城建公司现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就吉利安公司的债务向宋玉田、升钟湖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本案中,吉利安公司未按与城建公司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吉利安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未作约定,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吉利安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其逾期付款给城建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城建公司现要求吉利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利安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分段向城建公司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要求案外人代庆根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城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城建公司和吉利安公司,代庆根等人与宋玉田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以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吉利安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故对被告吉利安公司、宋玉田、宋洁琼、升钟湖公司、陈丹容、宋庆林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对陈丹容、宋庆林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因本院并未确认上述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主张也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相关费用10975901元及利息(以634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以2634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5634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10975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支付代收的办理产权证费用140万元;
三、被告宋玉田、四川升钟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23元,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35628元,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795元(此款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城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振波
代理审判员  廖子汶
人民陪审员  张泗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