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菱亚能源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菱亚能源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4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48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菱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91498.00元;2.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48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菱某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4914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银某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审核总价应以隆某公司《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为准。首先,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有原件,其中工程部核量、采购部核料、质安部均已签字确认且标注审核日期。《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备注说明“此审批表需要提供工程量确认表做附件”,即提交《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批前,需要将确认后《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作为附件,故《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已经双方确认。否则,附件未经确认前主文件(《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已经开展审批流程且由菱某公司人员在主文件上签字,非常不符合常理及审批逻辑。其次,双方交易中,隆某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且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由隆某公司先提供报审价格给菱某公司,菱某公司再提供审核价格。若隆某公司同意菱某公司提出的审核价格,就在《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施工方栏进行确认。《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备注说明“审核价格需要施工方确认后作为决算审批单附件”,并且有“施工方确认”一栏,证明审核价格由菱某公司提出需要经施工方确认签字后启动决算审批。施工方在《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签字即代表施工方对菱某公司提供的审核价格的确认。另外,《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审核价格均已填写完整且为打印字体。若审核价格未经菱某公司确认,隆某公司提交已填好且是不易修订的打印字体会面临修订、重复提交审核的风险,不仅增加己身工作量,也会造成菱某公司工作量增加。基于隆某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主动考量减少菱某公司工作量,隆某公司提交审核时会提供双方确认一致后的文件开展审批流程。因此,《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的审核总价为菱某公司提供且经隆某公司确认。再次,法院受理的(2023)粤0304民初4858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前述案件《工程量确认、决算审批单》预(结)算经理栏签字并签写日期2021年8月14日。本案证据显示,隆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在《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上签字。从某公司人员更替流程周期来看,***在本案中的角色为菱某公司经营部签字确认人员。另外,隆某公司提供的隆某公司与菱某公司经营部经理***电话沟通录音,能够证明菱某公司经营部已经确认审核单价没问题,即审核单价已经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审法院依据菱某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确定审核报价,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上菱某公司审核签字人员仅签字并未签署日期,菱某公司作为成立已久且工程业务量占比较大的企业,其项目经理、仓库主管属于企业管理层人员,在签署标的较大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时仅仅签名并未填写签字日期,非常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为本案立案后菱某公司制作的可能性。二、即使法院不认可按照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工程总价,施工单价也应按照市场单价认定。菱某公司证据3第一页显示的“上围村#2配电房负荷调整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且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总计为菱某公司主张的469609.44元。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显示,电力电缆线敷设单价为45.14元,分线盒开孔、安装单价为17.79元,均远远高于隆某公司提供的审核单价。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隆某公司与菱某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可以证明菱某公司证据中的审核单价过低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三、菱某公司存在证据造假的行为,法院应依法对其进行惩罚,且菱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隆某公司要求菱某公司提供《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的签字日期,但至本上诉状撰写之日,菱某公司仍未提供,导致隆某公司不能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并且,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未经隆某公司签字便由菱某公司人员签字,《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存在造假。菱某公司隐瞒案件事实,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应依法对其进行惩罚,菱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为维护隆某公司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秉公执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菱某公司答辩称:一、隆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中菱某公司并未审核工程造价,故两份文件不属于结算资料。《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中,菱某公司只是对涉案工程量、是否在采购部领材料,以及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初步确认;《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中,菱某公司亦只是对涉案工程量、隆某公司在仓库领材料的情况进行初步确认。该两份文件中并无菱某公司经营部就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也无财务部、监审部、副总经理等部门及相关领导的审批确认,故该两份文件不属于结算材料。且即便《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备注“此审批表需要提供工程量确认表做附件”,但并无证据证明提交该审批表时的确按照备注的说明附上了《工程量确认表》且对隆某公司提交的“审核总价625196元”的审核表进行了审核。隆某公司仅依据《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中的一句格式备注则判定菱某公司已经审核认可了隆某公司主张的625196元审核总价,明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若隆某公司在《工程决算付款申请审批表》中附了“工程量确认表”,那隆某公司应当会在该审批表中将相应的申请款项打印填写在表格中。但隆某公司提交的表格中却没有填写该金额,与隆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隆某公司亦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与菱某公司办理结算,那是否可直接根据协议的约定认定隆某公司已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了结算?明显是不能的。根据隆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隆某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才开始办理结算,也明显没有根据协议的约定办理结算,故不能仅根据书面的模板材料来对现实履行情况进行毫无事实基础的推定。隆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承包造价以菱某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而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显示,案涉工程部审核总价为458416元,故本案应以458416元确定案涉工程总价。隆某公司虽在上诉状中主张施工单价应按照市场单价认定,并以与菱某公司合作过的侨香三道项目等的价格作为参照。但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20年10月-2020年12月,隆某公司所主张的侨香三道项目系在2023年,并非与本案项目发生在同一时间,不具有参考性。恰恰相反,正是因为隆某公司提交的报审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菱某公司发现,菱某公司才多次与隆某公司进行沟通磋商,要求隆某公司将工程造价降低至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但隆某公司多次拒绝调整价格,故双方一直未就案涉的工程造价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隆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菱某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隆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菱某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91498元;2.判令菱某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491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银某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隆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菱某公司作为甲方在深圳签订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就“皇岗村配电柜、电路安全整治工程”项目的合作事宜,项目地点位于深圳福田区。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电线敷设、线槽安装、电路改造等,以及人工、工具、材料保管等费用。工程计划于202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总工期为78天。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及造价:包人工,不包材料,造价以菱某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可以申请已完成工程量的5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2020年11月11日隆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133,698元,2021年1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协议约定承包造价以菱某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隆某公司提交了《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该表下方备注了“经营部按照审核量及领料单审核造价”,然而该表中经营部审核栏处无人签名确认,故该审核表中“审核总价625196元”并未通过菱某公司最终审核。虽然隆某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菱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外人***作为菱某公司经营部经理已确认案涉工程审核总价无问题,但案外人***在录音中的陈述仅系其个人主观判断,无证据表明系代表公司对造价的审核确认。且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10:20分致电案外人***,其称“当时其不管价格,管工程项目,价格我也不懂,假如我有说过没问题,价格也是公司审核为准,他做项目时我是管工程的,我大概2021年做的经营部经理”。以上,足见该审核表并未经菱某公司最终审核确认,且菱某公司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该审核表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其次,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显示案涉工程审核总价为458416元,该审核表中施工方确认处虽无隆某公司签名盖章,但该表中工程部审核栏、仓库审核栏、经营部审核栏均有菱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在隆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双方协议关于造价以菱某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之约定,以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为依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58416元。因菱某公司已向隆某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33698元,故菱某公司还应向隆某公司支付劳务款324718元(458416元-133698元)。最后,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规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一方面,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隆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显示其于2021年7月14日开始办理结算,隆某公司并非在协议约定的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另一方面,双方因单价存在争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况且,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但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故隆某公司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菱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24718元;二、驳回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72.47元、保全申请费2977.49元(隆某公司已预交),由隆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83元、保全申请费1010.35元,菱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729.64元、保全申请费196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菱某公司应向隆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数额。
双方均提交了《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隆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有工程部、采购部、质安部的签字确认,但经营部审核处未有菱某公司签字确认。而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中,施工方确认处无隆某公司的签名盖章,但该表中工程部审核栏、仓库审核栏、经营部审核栏均有菱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劳务合作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工程造价以菱某公司最终审核造价为准。隆某公司制作的审核表未经菱某公司的签名确认,且菱某公司不予认可,而隆某公司提交的菱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亦不能替代菱某公司最终确认审批的流程。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双方间《劳务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以菱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审核表》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隆某公司主张应按市场单价确定施工单价,但隆某公司提交的菱某公司在2023年3月项目中的报价,与本案所涉工程时间跨度较大,市场价格可能存在较大波动,不足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综上,一审以菱某公司确认的造价金额核算判令菱某公司应当支付隆某公司劳务费差额324718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后,经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后由菱某公司向隆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本案中,菱某公司和隆某公司均未能确定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而双方亦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尾款支付的具体日期,故隆某公司主张菱某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4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