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5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赵辉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继栋,男,系被告丈夫,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铖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铖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8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铖浩公司聘用被告***担任兼职顾问,将被告的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等证书在建设厅登记注册,期限两年,聘用费用为44000元/年。协议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证书申请办理资质,但被告不需要固定时间和地点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由原告保管。协议中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在原告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并及时提供有关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文凭原件等证明材料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88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被告将其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出借给原告,供原告公司申报企业资质及年检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实际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未实际履行造价工程师义务,而《注册造价师管理办法》规定造价工程师不得不履行造价工程师义务,也不得出租、出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结合上述,被告以聘用协议的形式将其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执业证书出借给原告,用于原告公司的企业资质年审,未履行造价工程师义务,该行为违反了《注册造价师管理办法》的规定,规避了国家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管理制度,也架空了建筑企业资质年审制度,对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等规定,涉案聘用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涉案聘用协议书认定无效后,被告因该协议从原告处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8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目前也没有解除协议,被反诉人在顾问协议服务完成前单方面起诉反诉人合同无效并退还顾问费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1、《聘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三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其本人证书及甲方公司注册的唯一性”,反诉人作为被反诉人的顾问将自己的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转至被反诉人名下执业,而没有在其他企业注册执业,相关证书也均由被反诉人保管收存,根本不可能也没有机会出借自己的注册证书和执业章;2、反诉人作为被反诉人的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点明确约定“乙方不需要固定时间和地点到甲方公司上班”,其道理和法律顾问同理,反诉人一直在合同存续期间履行顾问职责,其造价工程师证书和高级工程师证书被反诉人一直使用并未归还。二、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剩余顾问费并赔偿相应损失总计15.8万元。1、《聘用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顾问费用为4.4万元/年,注册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顾问费8.8万元,目前反诉人仅收到6.2万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支付剩余费用2.6万元。2、《聘用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约定“聘用合同生效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将承担起违约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被反诉人将注册证书注销后在三年内无法继续执业,造成反诉人直接财务损失和名誉损失,反诉人按合同顾问费金额索赔三年损失为4.4万元×3=13.2万元。综上所述,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了《聘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反诉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未全部支付顾问费用自身不履约情况下先行诉至法院要求合同无效并想借此赖付费用,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明显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判令: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真实有效;2、反诉被告支付剩余顾问费和补偿费2.6万元,因反诉原告造价工程师证书被反诉被告注销后造成3年内无法执业,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3.2万元,以上合计15.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造价工程师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铖浩公司辩称:一、聘用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二、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三、反诉原告履行完本诉判决确认义务后,反诉被告同意归还***的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告铖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于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乙方为甲方的兼职顾问,将其造价工程师及高级工程师等证书以在建设厅登记注册,合同期限为2年,以网络变更注册成功之日起计算;甲方聘用乙方的费用为44000元/年,作为乙方受聘于甲方的费用,注册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进乙方协议指定账户上;在聘用期内,甲方可以使用乙方个人证书申请办理资质,但乙方不需要固定时间和地点到甲方公司上班;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需配合甲方并及时提供有关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证书原件等证明材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62000元,被告将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交付原告,但未在原告处实际上班。2019年初,福建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发现被告***的社保单位为宁波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原告铖浩公司的存疑注册人员,要求企业在2019年3月31日前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后原告铖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龙与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进行了沟通,赵辉龙称“还没收到款啊,明天要安排证书注销,明天要把不能注销的注册类的证书人员名单上报主管部门,明天没报就会被当做挂证处理了”,被告***回复“您先注销好了,后面我会退款的,发了工资退您”,赵辉龙称“注销这个问题你不要担心,我们是被主管部门逼着的,费用都是一次性全部退的!不是我不相信你,前段时间就有一两个人我们注销了后一直不退款,所以后来都是先退款再注销”,被告***回复“我手上没这么多现金,工薪阶层理解一下”;赵辉龙称“不是我们不用,是现在不能用了”,被告***回复“是呀,是不能用啊,我认可的呀。按说本来我们就不配合社保的。这么说就没意思了。现在是基于双方利益,您先注销证书,我认可并退费的呀”;被告***还回复“虽然我是挂证的,您不要老是说这些政策给我听”。2019年4月,原告铖浩公司将被告***的造价工程师证书予以注销。后双方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通过中介支付被告2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短信内容无异议,注销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但认为该短信是有前提条件的,被告不知道在其他地方不能执业,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虽未在原告处上班,但一直参与原告实际承揽工程,反诉称因原告将其造价工程师证注销,三年内无法继续执业造成损失,但均未举证证明。庭审后,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顾问费和补偿费2.6万元、因造价工程师证书被注销后造成3年内无法执业的损失13.2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建设部颁发了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暂停执业、注销注册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被注销注册的人员,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后,重新具备注册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铖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无论从协议约定内容“甲方出于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乙方为甲方的兼职顾问;聘用期内,甲方可以使用乙方个人证书申请办理资质,但乙方不需要固定时间和地点到甲方公司上班”看,还是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应为有偿证件借用关系。资格证书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身份证明,由国家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人员发放。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注册工程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本案中,被告***将其造价工程师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有偿出借给原告铖浩公司使用,但未在原告处上班,该行为已违反相关部门规章,扰乱了国家对该领域的管理秩序,属于违规,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8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返还造价工程师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原告也予以同意,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顾问费和补偿费2.6万元、因造价工程师证书被注销后造成3年内无法执业的损失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虽未在原告处上班,但一直参与原告实际承揽工程,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有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造价工程师证书及高级工程师证书。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本诉原告铖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煜
审 判 员 宋慧秋
审 判 员 万方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永清
书 记 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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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